公司作为组织体,具体的行为仍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完成,法律为此所设计的制度是公司机关。公司通过公司机关来实现经营,公司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机关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活动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所以,公司行为能力通过公司机关和机关的具体组成人员的行为得以实现。公司也可通过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但代理人不同于公司机关。公司机关是公司的内部组成,对外代表公司活动;代理人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代理人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需要代理授权。
在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代表机关,可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并进行登记。现行公司法一改以前公司法统一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将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交给公司。《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公司责任能力指公司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公司责任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既然公司可以自主行为,就有对行为承担责任的必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两种: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对员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除具备一般的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外,还应符合两个条件:侵权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所为。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为执行职务而为。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在法律上被认可为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既有名称等独立标志,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与公司责任不发生牵连。这是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所呈现的面貌。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逻辑上的统一体,并共同塑造了现代公司制度。
但公司人格独立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负面效果,公司成为某些恶意利用者的护身符,他们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侵犯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应对这种情况而出现的制度。
(一)定义和起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美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英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了阻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根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对有责任的股东进行追索,以平衡公司和债权人、社会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19世纪美国法院发展起“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以解决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契约义务、诈害第三人的案件。英国和德国在20世纪也设定该制度,日本在20世纪50年开始采用该制度。由于该制度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填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缺陷,得到各国的普遍采纳。我国现行公司法适应潮流,增加规定了该项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该款可见该制度的适用条件:
1.以法人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在逻辑上,法人人格的有效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并且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对股东借助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行为的否定,是一种特定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暂时否定,而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
2.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要件。股东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态,借鉴国外的案例总结,可分为以下种类:资本严重不足、缺乏公司手续、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虚伪陈述、股东控制、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的类型规定,只是规定了相对概括的“逃避债务”,可借鉴上述的经验在实践中进行充实。
3.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故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应对措施,故而要求股东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过失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使用的条件。但是因为在故意判断上的困难,以及股东行为的隐蔽,要求债权人证明股东的故意有举证上的不利。可行的方法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让股东证明自己没有逃避债务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否则推定存在该种故意。
4.法人人格滥用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并且这种行为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矫正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对这种结果规定了程度要求,即严重损害,这将限制该制度被过度使用。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依照公司法,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两方主体分别为股东和债权人。在责任主体方面,虽然公司的董事、经理也可能利用公司人格谋取私利,但该种情况并不是用人格否认,而是采用专门对董事、经理所规定的责任。能够引发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一般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而应该判断股东是否使用了股东身份,利用了法人资格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权利主体方面,我国公司法将权利主体限定在公司债权人,对于政府部门作为权利主体持否定态度。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人格否认的途径。一般认为,债权人应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权。主要是因为,判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涉及相当复杂因素的考量,将此任务交由法院承担将减少实践中的纷争。存在争议的是,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即法院可否依职权行为否定公司人格。早在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其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该批复被认为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条反映出我国既有的做法是采用了法院职权主义的做法。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会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该制度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定公司的法人属性,使幕后的操纵控制者成为实际的责任主体。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上,我国公司法将其界定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并不是承担直接的、无限责任,也不是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种责任定性较好地处理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平衡了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三节 公司资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资本(capital)在不同学科领域具有不同含义:在政治经济学中,资本指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在经济学中,资本作为市场重要的生产要素而存在;在法学领域,资本具有了特定的内涵,指的是公司股本,即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将要认缴或已认缴的出资总额。公司法中使用的资本不包括公司的借贷资本,也不包括公司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相当于会计上的“资本金”。之所以在范围上有如此大的出入,乃在于法学的资本关注的重点在于来源的正当性、归属的明确性和标准的客观性,这与注重资本经济价值功能的经济学有相当不同,并最终反映在对资本范围的理解上。
公司资本与下列相关概念的关系需要分清:
1.公司资产。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是最易于混淆的概念。公司资产是指公司可支配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既包括金钱财物等积极财产,也包括债务等消极财产。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为负债加所有者权益,公司资产的外延大于公司资本。但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因为盈亏或股票的溢价发行,资产的实际数额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公司资本数额。
2.公司资金。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公司财产。
公司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股本;债款。公司资金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与公司资本的外延内涵都有较大的不同,有相当多的教科书认为公司资金是比公司资本更大的概念,该观点不妥。我国长期以来回避使用资本概念,采用“注册资金”的说法,更导致了两者关系的混淆不清。但近年来,公司立法中已改采“注册资本”的概念,表明了法定用语的规范。
在公司资本制度内部,存在不同意义的资本形态,亦需要分清:
1.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在主管机关登记的资本数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过登记。在法定资本制国家,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的实有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国家,注册资本指名义资本,包括股东已缴纳的资本和将缴纳的资本。
2.授权资本。授权资本是指根据公司章程并登记的公司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认缴资本总额的一部分,未认缴的部分可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由董事会决定发行。
3.发行资本。发行资本指公司实际发行并由股东认购的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资本并非在公司成立时就全部发行,等公司发展时再发行其余部分,已发行的资本就称为发行资本。
4.实缴资本。实缴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已认购并已实际交付的现金和其他财产。实缴资本通常小于发行资本,只有当股东缴纳所有认缴股款时,实缴资本才等于发行资本。
在上述资本中,注册资本与授权资本是名义上的资本,并不总是真实反映公司的资本状况,除非国家执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发行资本虽已由股东认缴,但也存在无法如期收到出资的可能;实缴资本在评判公司资本状况时最具说服力。
二、公司资本原则
为了实现公司法目标,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良性发展,公司法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及规定各项具体规则时必须有根本的指导思想可供遵守,这些根本性的指导思想就是公司资本原则。公司资本原则指导各国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司法和实践,并起到补充法律规定不足的作用。为了确保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安全与真实,各国公司法形成了一些共同的原则,即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则都体现了三原则。须注意的是,资本三原则在现代社会也面临冲击,制度在作出调整性的更改,但在根本上,资本三原则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
(一)资本确定
严格的资本确定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资本由章程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或募足;缓和的资本确定只关心公司资本由章程所明确规定,不一定要全部认足。
资本确定原则最初用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后来才被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完整,使得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稳固的财产基础,防止公司滥设,以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严格的资本确立原则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各国的公司立法多坚持了该原则。我国原公司法也采用严格的资本确立原则。
但是严格的资本确定要求在公司设立之时资本就全部到位,一方面高设立门槛将阻碍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全部到位的公司资本也有闲置的可能,所以各国纷纷改采相对缓和的资本确定原则,只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资本数额有明确规定,对后续资本的发行筹集作出了规定就可以。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其中第3项是“公司注册资本”,第5项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并且《公司法》第26条详细规定了股东分期出资的限定条件,仍保障了公司资本的相对确定。同样,《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其中第3项是“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公司注册资本”,第4项是“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81条规定了发起设立分期出资的出资比例与出资时间等事项,而募集设立仍采实收资本,这也保障了资本的确定。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资本制度严格性上有松动,并不意味资本确定原则的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