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当未成年人依法被他人收养,养父母取得监护人资格时,该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的监护权消失。
(3)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同父亲生活还是同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和母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的离婚而丧失。
2.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既应按照法定的先后顺序,又要符合法定的必要条件。
(1)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法定顺序:第一顺序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是未成年人的兄、姐;第三顺序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其自愿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为必要前提)。如果同一顺序中有数人符合法定监护人条件,则应当由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并照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履行职责。
(2)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如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第二,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的又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亲属、朋友必须具有监护能力。第三,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还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二)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裁决。
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指定监护人未超出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即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中选择确定监护人,而并非在法定监护人之外指定监护。
(2)发生指定监护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由第二顺位监护人监护。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这种争议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数个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需从中指定;数个法定监护人均不愿担任监护人,相互推诿,需从中指定。
(3)指定监护人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根据婚姻家庭法律有关扶养责任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成年兄姐和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且他们有监护能力的,应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上述指定机构在行使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时,应遵循有关组织在先、人民法院在后的原则,即应当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只有在监护人发生争议并起诉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以裁决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二、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其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顺序依次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包括成年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5)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并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具有监护能力。第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必须经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二)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由需要监护的成年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为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主要有两个方面不同:第一,指定机关被另定为成年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第二,被指定的近亲属范围和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祖母、外祖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指定监护人的亲属范围大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亲属范围。除此之外,在指定监护人的操作程序条件和要求上,二者则应适用相同的规则。
此外,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因天灾人祸等原因难免使有些未成年人成为无父母又无其他亲友监护的孤儿或弃儿,或者成年病人没有配偶或亲人监护的情况。
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社会公益组织担负着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
《民法通则》对有关机构监护人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没有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外,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当不存在第一顺位的作为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时,为保护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能力
监护人是为保护被监护人而设,所以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是确定监护人是否胜任职务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各国法律均对此从反面作出了规定,即对于不能胜任监护工作者,法律规定不许其担任监护人,即所谓:监护人缺格的规定。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归纳起来主要有六种:(1)未成年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法院(家庭法院、监护法院等)免职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4)破产人;(5)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曾经提起过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即可能对被监护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损害其利益的人;(6)去向不明的人。
《民法通则》原则规定了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未具体列举监护人缺格的原因,对于如何认定某人是否有监护能力,不明确。《执行栀民法通则枛意见》第11条解释认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态来确定。据此,具有哪些情形的人不得担任监护人,仍不够清晰。
第三节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婚姻法修正案》、《民法通则》第18条及最高法院《执行栀民法通则枛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规范了监护人的职责。
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一)人身监护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父母照护的补充,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父母大致相同的权利义务,但附加若干必要限制。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人身监护,包括下列内容。
1.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使其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监督教育未成年人
其中最重要的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据此规定,监护人应当监督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使其德、智、体全面发展。当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制止纠正,对被监护人有适度的惩戒权。但惩戒须以合法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违法的方式,也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3.交还被监护人的请求权
当被监护人被诱骗、拐卖、绑架、隐蔽时,监护人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
4.指定被监护人的住所地
不得让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5.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也有权同意或撤销被监护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还有权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但是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代理权,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财产监护
财产监护主要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保全和管理。《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条仅为原则性规定,对监护人在财产监护上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均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