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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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9)

第二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种属性而不能达到犯罪既遂。例如,误把男人当女人企图实施强奸,不可能达到强奸既遂。

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并且已经外化为犯罪行为,仅仅因为方法不当或者目标错误而未能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所以,不能犯未遂也同时具备了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明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3.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在对犯罪未遂处罚的时候,首先要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要综合全案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决定是否对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要看犯罪的性质以及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犯罪性质不同的未遂社会危害性有很大差别,如杀人未遂和盗窃未遂。未遂行为距离犯罪完成远近程度的不同,所表观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也有所不同:犯罪意志坚决顽强的,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意志比较脆弱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此,在对犯罪未遂处罚时也应予以考虑。

四、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止的时间性

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行为实行阶段。根据中止及时性的特征,以下两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由于其具有事后的悔改表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①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例如受贿犯已经收受有关财物后,又后悔,把原物给被害人送回去。

(2)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例如,杀人犯砍了被害人一刀,未砍死,邻居阻止了其继续行凶。这时,杀人犯有后悔之意,主动协同邻居将被害人护送到医院抢救,使其得救。

(2)中止的自动性

即犯罪分子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不可能进行到底,但只要他主动把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也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某甲带刀去杀某乙,走到半路打消了杀人的念头,而实际上这天某乙出差了,即使他去了也杀不成,甲对此并不知道而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应该认定是犯罪中止。

其次,停止犯罪必须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不可能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应视为未遂,而不是自动中止。例如,正在盗窃的犯罪分子听到门外有响声,急忙跳窗逃跑而未能偷走财物,实际上并没有来人是大风吹动了门响。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行为人自感不能继续作案而被迫中断盗窃,其停止犯罪的行为缺乏自动性,不能视为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中止的有效性

即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②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是消极地停止,还需积极地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饭里投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不让乙把饭吃下去;如果乙已经吃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才可能视为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的种类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中止依据两个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犯罪中止的时间可以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

预备阶段的中止是指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自动地中止了预备活动;实行阶段的中止是指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自动地中止了实行行为。一般而言,预备阶段的中止比实行阶段的中止社会危害性要小,量刑时应加以考虑。

(2)根据对中止行为的要求可以分为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

①消极中止,是指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这是犯罪中止的典型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中止犯罪的彻底性,即必须是彻底地打消了继续或再次侵犯同一客体的意图,而不是暂时停止伺机再次侵犯。

②积极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特殊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如果犯罪分子虽然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但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仍然要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3.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对中止犯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尤其是预备阶段的中止,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免除处罚。

(2)犯罪分子虽然中止了犯罪,但已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大小等具体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尤其是实行阶段的中止,有时往往是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甚至是较大的损害以后而中止犯罪的,对于这种中止犯不宜免除处罚,而应减轻处罚。

(3)在对中止犯处罚时,除看其客观上是否造成危害以及危害程度的大小以外,还应看其中止犯罪的动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它虽然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处罚时应加以考虑。常见的中止犯罪的动机有以下这些:衷心悔悟、畏惧惩罚、怜悯被害人、别人规劝等。

第六节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这一定义比较科学地说明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和结构形式,包含了成立共同犯罪应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至少应当是两人。这是和一人犯罪相对而言的,一人犯罪属于单独犯罪,不可能是共同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人”,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既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样也可能是自然人加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情况。但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着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因此,共同犯罪行为可包括以下行为。

(1)实行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中的实行犯实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成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即可。例如,两人犯杀人罪,甲对被害人手臂砍了一刀,乙对被害人的小腿砍了一刀。经对被害人尸体检验,被害人是失血过多而死,则甲乙二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

(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

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

(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毁灭罪迹等帮助行为。从帮助行为的形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帮助。前者指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犯罪障碍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有形帮助;后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帮助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决心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无形帮助。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指事前为实行犯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仓库看守与盗窃犯合谋,首先打开仓库的大门,为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就是事前帮助行为。事后帮助主要是指事后的隐匿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事中帮助是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帮助。例如某甲把少女乙骗到家中,欲行强奸,其朋友丙发现后不但不加制止,反而当场帮助按住少女乙的身体,使某甲强奸得以顺利进行,丙应视为帮助犯,是事中帮助。

3.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把握应当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共同犯罪故意和单独犯罪故意相比,具有显着的特点。单独犯罪故意,只是对本人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还包括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并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并且,除实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都不是由刑法分则所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因此,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对本人的行为有所认识,并有意识将本人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成为协调一致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才能使之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几种:

(1)实行故意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故意是指实行犯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除了这个实行犯明知是在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教唆犯、帮助犯一起实施犯罪以外,其对犯罪结果的故意心理状态无异于单独犯罪的故意。而在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各实行犯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犯意的联系,并自觉地协调相互的实行行为,以便达到共同犯罪的目的。在这一点上,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故意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