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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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7)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从主观上看,防卫人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防卫动机,虽然对于过当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具有罪过,但和一般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第二,从客观上看,在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中,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这一规定,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从主观上看,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客观上看,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从总体上说,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要件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这些条件是:

(1)避险意图条件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2)避险起因条件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一般来说,危险的来源主要包括: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最后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只是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3)避险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4)避险时间条件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具有紧迫性,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5)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迫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6)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这是因为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允许损害一个合法权益,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轻时才属合法,故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但国外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修订刑法和美国的模范刑法典有关紧急避险规定的精神与此相同。但日本刑法第37条规定,紧急避险因其行为所生之害未超过所避之害的程度时,不予处罚,即两种权益等同时也不予处罚,只有超过时才予以处罚。

司法实践中衡量权益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几个具体标准:

①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所以,不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全本人的财产,无论这种财产的价值有多大,因为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大的人权,生命权与其权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②在人身权利体系中,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隐私权等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生命权具有天然的平等性,不以地位、职位、性别、种族、年龄等相区别。

③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大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较小的财产权益。

3.避险过当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应当预见到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大于或相当于其所保全的权益,却因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当然,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是刑法规定的典型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

(1)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具有主观目的正当性,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损害;

(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具有客观行为的有益性,虽然它们都给某种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从社会整体看,结果均是有益于社会的;

(3)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都具有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即前提都是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危险的威胁;

(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责任相同,当超过法定限度时,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危险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不仅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且也包括自然界的力量、动物的袭击、人的心理、生理状态等,只要对被保护的合法权益产生危险的都可以成为危险的来源;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②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紧急避险要求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实行避险行为是唯一方法时,才能实施这一避险行为;而正当防卫并不受这一条件的限制,可以选择采取多种防卫手段。

③损害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是针对无辜的第三者的利益进行的,而正当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绝不允许对第三者实施。

④限度条件不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等于或大于均属于避险过当;而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⑤主体要求不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而正当防卫没有主体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1.依照法律的行为

依照法律的行为是指依照有效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依照法律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排除其犯罪性:

(1)行为必须是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所实施的,包括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意图,即具有有意性;

(3)行为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行为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不得违背法定的程序、方式。

2.执行命令的行为

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按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命令而实施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排除其犯罪性:

(1)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其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布的命令,否则不属于执行命令行为。

(2)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其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发布的,即不是超越职权发布的。

(3)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其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合法的形式和程序发布的。

(4)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不明知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布的命令是违法的。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布的违法的命令,执行结果由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对于不明知的执行人免除其法律责任。

3.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其本身所从事的正当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正当业务行为不会与犯罪行为相混淆,但有些正当业务行为在外观上与犯罪行为很相似,如医生为病人实施的截肢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只有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排除其犯罪性:

(1)所从事的业务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其业务范围内的行为;

(3)行为人的行为方法必须符合有关规程和规定,正当业务行为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业务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执行业务必须是出于有利于社会的目的。

4.经权利人承诺的损害行为

经权利人承诺的损害行为是指经权利人的请求或者同意,损害其本人某种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损害行为只有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排除其犯罪性:

(1)损害的合法权益必须是承诺人具有处分权的权益,损害承诺人不具有处分权的权益的,不能排除其犯罪性。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约自杀行为以及助人死亡行为,因为生命权不仅是每个人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而且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每个人又是生产力发展的主体要素。所以,像大多数国家一样,相约自杀的生存者和助人死亡的辅助人会被依法追究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承诺必须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承诺必须是在行为之前或行为时明确作出;

(4)承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追求无害于社会的目的;

(5)根据承诺所作出的损害行为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即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五节 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

一、犯罪既遂

1.犯罪既遂的概念与标准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完成状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概念,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刑法理论上一般有三种主张: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该说主张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实现了其犯罪目的的就是犯罪既遂;二是犯罪结果发生说,该说主张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就是犯罪既遂;三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主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就是犯罪既遂。

应该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只是某些直接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最全面、最科学,是一个被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