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心理学人格塑造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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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犯罪的基本理论(4)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晰、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认识则比较模糊,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否定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如果“轻信”并无任何依据,事实上是行为人心存侥幸心理,那么就是放任心态,则属于间接故意。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主观上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例如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而且要求具有奸淫的目的,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应按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定罪量刑。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一般认为是行为人希望通过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所要追求的,因此一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从更系统的观点来看,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也许正是行为人真正追求的一种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或不发生以及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没有超越行为人的宽泛的目的范围,由此看来,犯罪目的不仅存在于直接故意形式,而且存在于间接故意形式,其区别仅仅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具体而明确,间接故意犯罪目的宽泛而多样。不过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者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本身存在以下区别:

(1)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犯罪目的产生于犯罪动机产生之后,但二者都存在于犯罪行为之前。

(2)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内心真正追求的危害结果,不管是具体还是宽泛都会对犯罪行为起着指引方向的作用。

(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

(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

3.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使其构成犯罪所必须存在的诸种客观事实。犯罪客观要素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手段、方法,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以及造成了什么样危害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基础。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占据核心地位,其法律意义表现为它不仅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区别标准,而且也是对犯罪人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等。

(1)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做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的、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活动。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这样。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目视、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首先必须是人的行为;其次,必须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再次,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最后,还必须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不得为而为或者应为而不为的行为。即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应同时具有主体特定性、有意性、有害性、刑事违法性特征。因此,下列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①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缺乏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睡梦中的行为、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身体遭受暴力强制下的行为、不可抗力的行为等。

②欠缺有害性的行为。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可分为有危害行为和无危害行为。有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其价值特征。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规定下来,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等。

③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等等。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作不同的划分。我国刑法学界普遍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德国《刑法》第261条也有类似规定:“犯罪,就形成来看,是指客观犯罪构成,应当受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第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不得为而为”。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夺罪、盗窃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夺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乘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等动作。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活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和活动。如教唆儿童偷盗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动物伤人等。

第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也就是没有履行法律要求的应当作为的义务。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行为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

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则可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法律规定的有些特定义务,刑法并未认可,则不履行此类义务并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虽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但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的,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

b.职务职责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特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职责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违反相应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416条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且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可以包括正当行为,也可以包括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d.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是通过口头还是通过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由于不负责任导致孩子发生意外而伤亡的,则需要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追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其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能力。行为人虽然负有特定义务,但当时无履行该义务的实际能力,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虽然负有特定义务,也有履行该义务的实际能力,但并非刑法要求的危害结果,仍然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是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危害结果是引起传染病的传播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等。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危害行为具体形式的多样化、犯罪直接客体种类的多样化,决定了危害结果的多样化。从不同角度分析危害结果的各种类型,有助于理解危害结果的特点,认识危害结果的意义。

①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如成立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有的则没有明文叙述,只能根据条文对罪名和罪状的规定推断出来,当然这种推断是根据该罪的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的性质得出的必然结论。

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一般对量刑有意义,如未遂犯和中止犯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要件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②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如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毁损等。这种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通常是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如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既遂,都要求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否则属于犯罪未遂。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这种结果须经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但它仍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人格、名誉等精神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