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报告有关委托情况
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要求,随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委托合同终止,受托人应将处理受托事务的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3.谨慎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交付财物和转移利益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得到的财产,包括金钱、实物及由此产生的孳息,都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关于交付的间、地点和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依约定的间、地点和方式交付。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而擅自挪用其利益的,应向委托人支付自挪用起的利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利益直接归属委托人;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第三人处取得利益,应当按约定将取得的权利移交给委托人。
5.提前告知解除委托合同和在特殊情形下继续委托事务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如受托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委托人。如果不适或采取的方式不合理,使委托人无法将事务及交给第三人处理并因此受损,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继承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委托事务。
6.披露义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委托人的义务
1.承担受托人所为事务的后果
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当然,委托人并非无条件地接受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所作所为的一切后果,委托人只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负责,不论对其是否有利,委托人都应当承受;而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之外所进行的活动,只有经过委托人事后认可,委托人才承担后果。
2.支付偿还费用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双方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当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
3.支付报酬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
委托合同为无偿合同,本不发生报酬问题,且无偿委托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随着人们市场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加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般都约定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根据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受托人所尽义务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或商业惯例,委托人仍应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若因不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有义务就受托人已履行部分支付报酬。
4.清偿债务
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负担的债务,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都由委托人负清偿责任。
5.赔偿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二)委托人的责任
1.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首先,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其次,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受托人当然也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若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予以赔偿。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如有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得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受托人的损害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所致,也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基于信任关系所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受托人允诺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定原因。一般原因主要如委托事务完成、委托合同履行已不可能、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等。
特定原因主要是指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等情形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二、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的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的情形主要是指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合同法作这样的规定符合委托合同的特性,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
【本章小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为诺成、不要式、双务合同。委托合同与代理、居间合同、雇佣合同以及行纪合同等相关制度应予以区别。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是:依委托人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报告有关委托情况,谨慎处理委托事务,交付财物和转移利益,提前告知解除委托合同和在特殊情形下继续委托事务及向委托人或第三人披露有关信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的情形主要是指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情形。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有哪些特征?
2.比较委托合同与代理、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的区别。
3.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分别承担哪些义务?
4.简述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的情形。
甲与乙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将自己经营的售油设备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年租金15000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同约定,甲将尚存的价值为70737.6元的润滑油22.3吨交由乙销售。乙将存油售出后,5万元油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返还,余款20373.6元待存油售出后立即返还给甲,如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乙未能及将存油售出。2001年4月13日甲以帮助乙销售为由,从乙处拉走存油8.32吨,售出后得款22963.2元,但未将油款交给乙使用,后乙将剩余存油售出得款47774.4元,作为自己的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满,乙应给付甲租金15000元并应返还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油款47774.4元,两项合计为62774.4元。但经甲多次索要,乙始终未付。为此,甲于2002年3月,委托丙向乙索要租金及油款。甲为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丙向乙催款结账,但双方未曾协商委托报酬问题。同年4月10日,丙与乙结账,乙以甲将存油售出后,未按约定把油款交还其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丙在未向甲请示的情况下即擅自承认甲违约,并同意放弃17774.4元的油款。丙给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协议作废,由乙给付甲租金及油款45000元,此事了结,如以后发生纠纷,由丙负责。”当日乙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丙。但丙未将此款交给甲,而是将所结款项中的40000元作为向甲的借款,剩余的5000元作为甲付给的委托报酬,并告诉甲,用放弃油款17774.4元的方法向乙承担了违约责任。当甲表示同意丙借款及付给报酬的意见,但不同意丙擅自放弃油款17774.4元。以后甲又多次向乙追索丙放弃的油款,乙拒绝给付并称丙已按约定将油款及租金结清,如有问题应由丙负责。
于是甲又要求丙对其放弃的油款负责,丙称既然委托我办理结账,我就有权作出相关决定,拒绝对放弃的油款承担责任。
2003年1月3日原告甲以丙、乙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丙、乙共同给付油款17774.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19774.4元。
请分析此案甲、乙、丙各自的责任义务。
推荐书目
王利明、房绍绅、王轶着:《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