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法比其他民法部门更加强调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
平等协商、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得更加充分和彻底。由于合同法规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商品交易的本质就是平等协商、等价有偿。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交换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和自主性,交换的双方不受他方的控制,其地位是平等的,其意志是自由的。因此,主体的身份平等和意志自由是实现商品交易的先决条件。而商品交换必须遵循价值规律,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中,占有别人商品的条件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合同法比其他民法部门法更加强调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合同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
这是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国与国之间正形成统一的市场。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经济,它要求各类市场主体能够在世界性的统一市场中平等地从事各类交易活动。在这样的条件下,国际贸易越来越需要有一套统一的规则,这就决定了作为市场交易基本规则的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趋于统一。因此,一国的合同法不仅需要适应国内市场的需要,而且更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以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这就要求现代合同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这正是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重要区别。因为物权法主要是解决财产归属的法律制度,它更多的是要体现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要考虑本国人民的生活习惯和历史传统。因此,物权法是难以国际化的。而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的法律制度,随着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日趋国际化,合同法的国际化趋向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大量地吸收和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及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合同法成为人类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的结晶。
第二节合同法的形成与发展
合同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由于合同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所以,合同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在商品经济不断成熟的过程中,合同法律制度渐趋完善。
一、合同法的产生与形成
在原始氏族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既无社会分工,又无多余的产品进行交换,也就不可能存在作为商品交换规则的合同制度。到原始社会的后期,开始产生了私有财产,也出现了以物易物的交换。但这种交换既少且不普遍,只是依据长期形成的习惯来进行,并未形成一种制度。因此,当也未出现合同法。进入奴隶社会后,商品的交换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扩大,逐渐成为一种普遍而经常的现象。交换的不断重复使交换成为有规则的社会过程,在这过程中,交换的关系越来越错综复杂,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多,原来用于规范交易的一些习惯已经不足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的奴隶制国家就开始运用公共权力制定交易规则或对交易中的习惯予以认可,赋予其以法律的效力。这样,规范交易的合同法便产生了。
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合同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两千多年前的《裨拉拉马法典》和《李必特·伊斯达法典》。《裨拉拉马法典》对商品交换中物价所做的规定,就是对货币作用以及对合同作为调整商品经济交换的主要形式在法律上的肯定。而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与合同有关的最古老的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通篇282条中直接规定合同或与买卖行为有关的法律就有150余条,占全部条文一半以上。法典甚至规定合法婚姻需通过契约完成,男女双方一方交付聘金,另一方提供嫁妆,婚姻即告成立。而产生于公元前8世纪的罗马法则规定了相当完备的合同制度。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合同发生效力的条件,并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等。
古代合同法产生于简单商品生产社会,由于受当的经济和政治条件的制约,其有关合同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代特点:①对合同的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奴隶主和自由民才能成为合同主体,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跟牛马、物品一样,是合同的标的物,只能供买卖和租赁使用。在当的家长制社会中,妻子和子女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无权进入市场进行商品交换,故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②十分强调合同的形式和程序。由于当的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易者对交易安全的关心远远超过对交易内容的考虑。因此,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还须有证人在场。《汉谟拉比法典》甚至规定,没有书面契约而取得财产的构成犯罪。③强调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和交易秩序的维系,法律对合同的种类和内容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交易。如《汉谟拉比法典》明文规定了合同的种类,并对各类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作出明确的规定,甚至对牲口和车船的租价也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反映了在简单商品生产的条件下,商品交易的简单和人们对交易安全的关心。④强调合同必须严守,对违约处罚严厉。同样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古代合同法恪守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当事人必须严守合同义务,如若违反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如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债务人的制裁,可以关押债务人,可以对债务人实施刑罚,甚至可以将不能偿还债务的人处死。这说明当的法律将合同违约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古代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心和对合同关系的干预由此可见一斑。
总之,产生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体制下的古代合同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适应当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使交易习惯变为法律,从制度上肯定了简单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维护了交易安全,维系了交易秩序,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并为现代合同法的全面形成奠定了基础。但古代合同法毕竟产生于简单商品生产的条件下,必然要受到当特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其在理论的阐述和制度的设计上,与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现代合同法相比,其差异和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二、合同法的成长与发展
合同法虽然产生于简单商品经济,但它的成长发展却离不开现代文明土壤的培育。这就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确立。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确立起了市场竞争的经济原则、平等自由的政治原则和私法自治的法治原则。这就使得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从而导致了现代合同制度的空前发展。
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使北美和欧洲大陆摆脱了封建专制统治,延续了几千年的身份等级制度被废除。人人生而平等、个人至上、私法主体平等、权利义务设定自由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开始认识到,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去选择自己所希望的生活,追求自己所选择的目标,特别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使得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正是由于这种价值观念和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使得契约代替身份,成为资本主义社会联结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形式。英国学者梅因也因此得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关于历史发展的着名论断。正如美国学者泰格所言: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进展是通过契约设计实现的。契约对一切事情——劳动、售让甚至于婚姻——都要占第一位。因此,合同关系遍及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契约自由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成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成为近代合同法不可动摇的基石。这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有为自己缔结合同的权利,人人均可以通过合同关系来创造一切。法律只能在合同的一方违反约定,对方无法实现自己利益才给予帮助和救济,政府唯一的职能是使由私人契约创设的义务得到强制履行。因此,在这一期,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现代合同制度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着名成文法典。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形式和合同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两大法系在现代合同法律制度的成长发展程度上则是相同的。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言:“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宿,是19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美国的另一位学者布鲁可斯·亚当斯甚至断言:“美国的文明是建立在契约自由的理论之上的。”
三、合同法的成熟与完善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突飞猛进和商业的日益发达,西方各主要工业国均告别了自由竞争代而进入经济垄断阶段。经济活动主体已由以个体为主的代转向大公司、大企业,甚至于垄断组织为主的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两极分化越来越明显,人们的利益冲突也越来越激烈,不但劳动者与雇主、大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租赁者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而各阶层的资本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开始表面化、白热化,尖锐的利益冲突和频频爆发的经济危机给合同自由原则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首先,古典契约理论所赖以存在的契约是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前提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在古典契约理论中,契约自由所体现的契约正义是建立在一些假定、抽象的基础之上的,它只是假定所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自由协商。实际上,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主体间就存在着不平等,只是当正是自由竞争期,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为个人,相互之间的差距并不是像后来那样巨大。而在垄断条件下,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力量的强弱极不对称,地位的不平等已经十分严重。试想,在垄断条件下,一个普通消费者能与一个强大的商业组织平等自由地协商吗?其次,古典契约理论所赖以建立的“完全自由的市场”基础也发生了动摇。古典契约理论的契约自由是建立在假设有完全自由的市场基础之上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事,不涉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每个决策者都可以选择商品的全部信息,交易双方都有充分选择交易伙伴的条件和自由。然而,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社会交换和分工的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垄断的形成,已经严重动摇了这些条件,如合同越来越多地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交易中的一方选择当事人的自由越来越小,在有些交易中,消费者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的适用空间也越来越小。契约自由的原则受到了怀疑,甚至有人惊呼“合同死亡了”。
为了适应社会和经济基础的这种变化,各国无论在合同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许多限制和修正。首先,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如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售货机买卖,以及因旅游、科研、技术转让等引发的新的交易形式,国际贸易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合同形式,为了规范这些交易,各国相继颁布了一些强制性的单行合同法规,较大的限制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次,垄断经济导致了合同的格式化趋势,即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只能表示接受或拒绝,不得改变合同条款。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对合同自由的挑战,但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此,各国合同法都予以承认,并进行严格的规制。但格式合同的存在,无疑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强烈冲击。此外,各国在合同立法和司法上均加强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等作出规定,如大陆法系出现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出现了合同落空规则,学理上出现了“审判官形成权”理念,使法官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公平、诚信等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协调各方的利益和矛盾,尽可能实现合同各方利益的公平和公正。总之,从近代到现代,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各国已成为普遍事实,表明国家在法律上加强了对合同活动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