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合同登记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因此,涉及变更登记问题,登记是否影响到变更的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变更合同约定了特定形式的,如书面形式,则当事人变更合同也必须遵守该约定。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一)合同变更的效力仅向将来发生
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仅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履行的部分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继续有效。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合同变更为由,单方面要求对方返还已作出的履行。因此,合同变更后一般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
(二)合同变更对权利义务的影响
合同变更是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已变更部分按变更后的履行,未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
(三)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合同变更的效力,在于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依法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而成为债务履行的新依据。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合同变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合同变更以前由于一方的过错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例如,某商场与某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市场变化,使合同所订的服装款式过,销路不佳,商场向服装厂提出变更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商场应赔偿服装厂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有保证人的合同发生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该变更增加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从而增加了保证人的负担;二是该变更减轻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从而减轻了保证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有保证人的主合同发生变更,原则上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如果合同变更减轻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因合同变更导致债务人负担的增加,则非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这一解释是否符合《担保法》第24条规定却值得商榷。
第二节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转让在习惯上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债的移转。合同转让有三种形式:①将合同债权转让,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称为债权让与;②将合同债务转移,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合同的债务人,称为债务承担;③新的当事人既承受债权,又承受债务,则称为合同的概括承受。
合同的转让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合同转让的实质是债权债务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转移,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的转让意味着当事人一方退出合同或者第三人加入合同。具体情形为:甲、乙分别为合同一方,乙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丙后退出该合同,丙替代乙而成为合同乙方;乙将部分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丙,乙和丙共同成为甲的合同对方当事人。
2.合同的转让必须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合同的转让是合同的主体的变更,当然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就合同受让人而言,是在自己原不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新取得的债权或者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并不是新产生的,而是原来就已经存在的。合同转让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变化,该合同是建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的。
3.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转让是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并不改变合同的内容,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转让前保持同一。
4.合同转让通常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合同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但因为合同转让涉及原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法律通常要求合同义务的转让须征得原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合同权利的转让须通知原合同的债务人。这就会产生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转让制度的历史演变
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原因之一,合同转让是债的转让的一种。在罗马法早期,债作为联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任何一端,都会导致债的改变。故认为债的当事人绝对不可变更,从而认定债权不得让与。其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满足日趋复杂的社会交易实践的需要,逐步发展并最终在罗马裁判法上确立了债权让与制度。罗马法先是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移转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由第三人行使新债权所赋予之权利。至程式诉讼期,债权让与方式为原债权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诉追债务人,以达债权让与的目的。此第三人并非单纯的代理人,他所收取的债权,并不交付于债权人。到帝政期,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起诉后,法院将其诉讼委任通知债务人,即发生诉讼拘束的效力;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即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最后,裁判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即发生效力。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受其约束。
在英国普通法上,原也不许债权让与。按照普通法规定,债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允许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必将引起法律上的诉讼。
而后,英国普通法采用授予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德国普通法代,对于债权能否让与曾发生过激烈争论。萨维尼等人主张债权不得让与,但多数学者主张债权可以让与。这一主张为《德国民法典》所接受,从而建立了债权让与制度。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而债权的意义及范围较之以前也有很大不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现代社会其价值日渐凸显,其具有可转让性已经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识。而且债权的流转成为投资流动物不可缺乏的条件。于此,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了债权转让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确认了合同转让制度。《合同法》在合同转让制度上,比《民法通则》作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的转让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因为仅是改变受清偿人,一般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在合同转让上的局限性,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区别对待,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交易。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是依法转让,通知转让,并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债务人转让须得到债权人的许可。虽然《合同法》
并没有直接规定合同转让是否可以牟利,但从合同法允许以债权债务作为交易标的的立法精神看,是应当允许利用转让合同牟利的,这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促进交易的目的。
三、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给第三人。债权人称为转让人,接受让与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第三人因此而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主体,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则有义务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让与因债权人移转的债权是否为全部,而分为债权全部让与和债权部分让与。债权的全部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全部债权的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的部分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受让部分债权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从而形成多数人之债。在债权让与合同中,让与人可以和受让人约定转让的债权份额,双方没有约定份额的,视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享有连带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9条以下所规定的合同债权的转让,实际上就是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要件
1.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债权让与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债权,故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前提。
让与人应当保证其让与的债权有效,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让与人负责赔偿。
有效的债权,是指债权确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但与其能否得到清偿无关。对有效债权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例如以可撤销债权为让与的,在所让与的债权未被撤销前,该债权为有效,可以让与,但其一旦被撤销,即不是有效的债权,不能让与。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及诉讼效已经完成的债权,一般也可成为让与的标的;但这两种债权被让与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或债务人以诉讼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受让人得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债权让与是合同债权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将已存在的债权让与第三人。由于该让与行为关涉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让与人不得变更债的内容,更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属于财产权,债权转让以债权为客体,但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让与。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有些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合同债权。例如,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劳动保险金请求权等。
这类债权的目的是为保障债权人的生活的目的,由他人代为行使尚可,让与他人则为性质所不允许。再如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身体健康、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等。
2)基于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因雇佣、委托、租赁、培训、咨询等合同所生的债权。这类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之间一般都存在着人身信任关系,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就可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愿,并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受赠人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关系,加上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不能将其受赠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3)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对某人享有的请求做家教的债权,对画家享有的为自己画像的债权,如以某个特定演员的演出活动为基础所订立的演出合同产生的债权。如果允许,则使债务人给付的内容完全变更,使债的同一性丧失。
4)不作为债权。这是相对于合同相对人不作为义务而言的。这种债权,也是以特定当事人为基础而发生的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所生债权,根据合同对方在特定间段不得演奏乐器所生的债权等。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债务,故不作为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附属于其他关系一起移转,例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
5)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应当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与主权利分离而让与,由与其性质相背,如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相分离而单独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