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通过语言、文字等符号表现出来的。但由于交易关系的错综复杂和当事人表现能力的欠缺,合同条款不全、内容不清、表述模糊、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不一等情况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因此,合同解释关系到合同能否正确履行和合同的效力能否最终实现。本章应重点掌握合同解释的概念、意义、主体和对象,搞清合同解释的方法以及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和步骤。
第一节合同解释概述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的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以明确其意义。合同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解释,从主要方面看,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为适用法律以确定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应明确法律的意义,以确定逻辑上的大前提,另一方面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适用的合同的意义,以确定逻辑上的小前提。前者为法律的解释问题,后者即为合同或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
合同的解释,从其目的看多种多样,有为裁判目的而作解释的,有为参与诉讼而作解释的,也有为学理研究而作解释的。上述各种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司法机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另一类为诉讼当事人、代理人或学者对合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因此,民法上所谓合同解释,仅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的解释,即所谓有权解释。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需要解释,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意义。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未必均为明晰,当其存在暧昧不明之,必须先明确其真实意义。
(2)当事人在成立合同之,其意思表示之内容未必完整,此,对其意思表示加以补足,以使其完整,此项任务也可通过解释得以实现。如出借人并非为赠与而将金钱贷与他人,并表示以借用人结婚作为归还期。但若借用人终身不结婚,此应解释为其不结婚为确定,即借用人死亡为归还期届至。
(3)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不合理,应当通过解释,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意义,使之合理化。如日本有判例,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土地以建筑房屋,其租期约定为三四年之短期,此种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将该期限解释为不增加地租的期限。
(4)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其相互之间特定的用语表达其意思,应当依照其特定的意思加以解释。
二、合同解释的主体
合同成立后,对其含义应当有谁来加以解释,或者说谁有权加以解释,应视其目的而定。从广义上说,合同的解释是一种认识活动,即对合同含义的理解和分析,其目的是明了合同的意义和效力。因此,广义上的合同解释,其主体可以是法院、仲裁机构、合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主体。
法院、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公正裁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合同的解释,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以取得胜诉的效果。而其他主体,包括法学家和其他人为学术研究目的,也可对合同加以解释。然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通常发生在当事人相互间对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且已经形成纠纷,为了解决纠纷,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加以解释。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达成对合同的一致解释,当然就无须法律的规定,此种解释在效果上无异于成立一项新的合同,或者对原合同作出一项变更或补充。此,支配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是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一般不须另行规定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法学也应当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范围内对该种解释的意义加以研究探讨。当然,在裁判机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发生对合同是否有效之疑问,也需对合同作出解释,此,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虽无争议,但裁判机构也必须首先确定其效力,因而也会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但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不同理解且无法调和,就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来最终确定其意义。此,裁判机构的最终解释就必然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理解或解释相违背,而最后发生实际约束力的则是裁判机构的解释,这就要求由法律对裁判机构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加以规定。由此可见,需要对其解释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作出规定的是裁判机构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关注的合同解释主体应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这也正是学者认为合同解释的主体仅仅是裁判机构的理由。
三、合同解释的对象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的效果意思,因而,合同解释当然应当针对合同本身作出。但合同自成立至履行的整个过程,依次须经过各个不同的阶段,而对合同的内容和意义发生的争议可能发生在各个阶段。同,合同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条款,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对合同的解释就涉及各种具体的对象。①当合同所用词句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其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语言文字就成为解释的对象。②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其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意相悖,因而其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该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就成为合同解释的对象。③当合同因欠缺有关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导致纠纷,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漏订的合同条款。④当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须对其内容加以修改,其不适法的内容就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值得研究的是,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有也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此种解释是否也可以纳入合同解释中。如果不能纳入,那么,这个问题应当在民法总则还是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实际上,在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例上,意思表示的解释多不是由合同法或契约法规定的,而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如法、德民法,而瑞士规定在债务法中。
合同解释的对象,在不同场合尽管其外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各种形式的对象的共同之处,在于其都是一定内心效果意思的“表示”,即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这种“意思”便是合同解释的对象。就合同解释的目的而言,一般系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即通过其表示行为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人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作为合同解释对象之行为人内心效果意思,并不能直接从行为人的内心加以观察,而必须通过一定的外部事实加以发现。应当注意的是,对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思的探究,有仅居于次要地位,因为当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按照其真实意思来加以确定。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法律行为效力的确定问题,在各国民法上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差异。因此,内心效果意思的解释,实际上涉及解释者所采用的一切材料。如一定的语言、文字、举动、交易上惯用的记号等,均可成为构成意思表示的事实,因而均可成为合同解释所依据的材料。
合同解释既然须依据构成意思表示的一定事实,则就发生一个问题,即在多样的事实中,应当选取何种事实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或者说,对于构成意思表示的各种事实在决定合同效力中的意义,应当分别在何种程度上加以考虑。
依照学者观点,意思表示所依据的构成事实,因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而不同。如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一般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即依其内心意思加以解释,但仍应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了解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对该种意思表示所应探求者,并非表意人内心的真意,而系其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所表现的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对其进行解释,应当依据过去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资料。这就涉及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和方法问题。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构成的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以相对人为受领人,因此,尤应注意对构成意思表示之材料的认定。
第二节合同解释的原则、规则和方法
一、合同解释的原则
解释合同应当遵循一些基本思想,以达到合同目的,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该条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理论加以概括总结,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可以提炼出合同解释的若干原则。
(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客观主义,是指在解释合同,应当以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材料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为根据,如文字、语言、图形、手势等。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向相对人为之,始能发生效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了解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合同的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是确定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当然,完全无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并非完全合理的做法,因此,民法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也有若干处理方法。大陆法系民法上有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关制度。依照德国民法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无意识的和有意识的。无意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称为错误,在一定情况下,表示人可以撤销;有意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分为单方的不真实即心中保留,以及双方的表示不真实即通谋虚伪表示。心中保留行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者,表示人可撤销,通谋虚伪表示者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常将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意思表示称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效力也为可撤销。可见,民法并非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合同解释,也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
(二)诚信解释原则
所谓诚信解释,是指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当然也是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原则。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指导法官司法活动的原则。而解释合同,正是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法官所承担的重要任务。因此,法官解释合同,当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之。合同解释应当探究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合同解释应当照顾当事人双方的正当利益,合同解释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合同解释应当增进交易,尽量按照使其有效的方法进行等等,均为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一般应当采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