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49295500000020

第20章 合同的效力(2)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差异主要在于:①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而附随义务随债的关系的发展,在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各种债的关系均可以发生,不受债的类型的限制。②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与他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成立一个交换关系,他方不履行义务,主给付义务人也可拒绝给付,发生同履行抗辩的问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因而也无同履行抗辩的问题。③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不构成债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为对债务人在履行义务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人的过失,从而构成债务不能履行或履行迟延等责任的基础。

(2)告知义务。债务人应当承担将关系债权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如标的物使用方法的告知、标的物瑕疵的告知、受托业务情况的告知、受托事务处理结果的告知、给付不能的告知、债权让与的告知,以及影响继续性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的告知等。

(3)照顾义务。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如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履行未定期限的债务,但债务人在履行前应当预先告知债权人,以使债权人能够有所准备,这就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该条规定了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的包装义务,也为照顾义务之一。

(4)保密义务。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知悉对方当事人的有关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和使用。如《合同法》第347条、第350条作了相关规定。

除了上述附随义务外,还有其他特殊情形下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

合同债务人在承担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外,还有所谓的不真正义务,也称间接义务。这种义务的特征是,义务人的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也并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义务的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后果。如《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所谓的不真正义务。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不得损害自己利益的义务,但当因自己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按照公平原则,应依照其过失程度,减免其应受赔偿的数额。

除上述义务外,合同当事人还负有其他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前,为缔结合同而接触、准备或磋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保密和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合同给付的效果,或协助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按照一般解释,技术受让人不仅在约定期限内应承担保密义务,而且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将保密条款的期限延长到合同本身终止后的若干年,受让人仍然应负担保密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虽不属于合同上的义务,但与合同义务有着紧密联系。

第二节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依法成立,是指合同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由于合同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实际生活中的合同种类不计其数,各种合同均有其不同的生效条件,不可一概而言。但各种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有其共通之处。合同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一)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

合同生效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谓行为人,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合同由当事人自己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有行为能力,合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代理人应当有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情形。

此处所谓有行为能力,是指与合同的内容相应的行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依据《意见》第4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除此以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还可以成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赠与的合同,以及接受奖励等。

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将在下文探讨。

法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一般而言,法人不存在因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合同效力上缺陷的问题。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法人的业务活动资格限制对其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只要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学上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既然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包括对外订立合同。同,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关系的主体不仅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也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中应当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签订的合同。当然,该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内心希望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可分为客观和主观两方面。

客观方面的要素即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行为本身,如举手表示同意,或点头表示认可,或以文字形式表示同意与否等。主观方面的要素,是指内心的意思。通常情形下,表示人客观上所表示者,与主观上的期望应当一致,但两者不一致的情形也常有发生。因此,表意人应具备何种主观要件才能认为成立意思表示,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系法学上重要问题。传统学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分为效果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意识三方面。所谓效果意思,是指行为人欲使其表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如买受人向出卖人表示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的汽车,其所表达的欲发生买卖之法律效果的意思,即为效果意思。所谓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从事某一行为的主观自觉。如果行为人身体受药物麻醉而失去知觉,仅在加害人的操作下为机械的动作,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行为意思。而所谓表示意识,也称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如行为人在拍卖场中作一手势,一般情形下,该手势可能被认为系对报价之接受行为,但如果该行为人并不知其行为具有何种法律上的意义,而是为举手招呼朋友,则无表示意识可言。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合同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而,意思表示真实,在理论上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行为意思是意思表示成立的必备要件,没有行为意思,意思表示不成立,如人在被催眠的状态下所谓的表示,不成立意思表示,但行为意思系在他人的欺诈或胁迫下作成的,则意思表示不妨成立,但可申请撤销。而效果意思并不是意思表示成立的必备要件,内心效果意思的欠缺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将在后文阐述。至于表示意识是否为意思表示的必备要素,即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意义,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系法学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传统民法学认为,行为人欠缺表示意识,不知其行为有法律上的意义,即不应使行为人受法律上的约束。但20世纪后期,关于表示意识作为意思表示必备要素的传统观点受到了挑战,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被进一步强调。德国法院也作出多个判例,确认欠缺表示意识的法律行为成立,表意人仅可以类推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申请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合同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则法律对其效力不可能予以承认。

所谓合同合法,是指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是指该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排除适用或变更的规定。合同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实现,往往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该类合同法律当然不能承认其效力。如在当事人之间约定走私毒品的合同,必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这种合同显然是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应当指出的是,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强行性规定,也包括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不包括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就排除了过去人民法院以所谓“红头文件”(即政府部门的文件)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的做法。至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仅有提示、参考或补充的作用,合同不按照其规定而另行作出约定,自然谈不上“违反”的问题,因而也当然不构成无效的原因。

合同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容极其抽象和不确定,一般认为,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内容,已经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因此,对于违反这类规定的合同,可以直接作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的规定的情形而确认其无效。但法律规范的规定毕竟是有限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可以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社会公德虽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对社会和他人利益也往往具有危害性,因此,对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同样不能予以承认和保护。法律不能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提供保护,即不能成为违反社会公德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