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与案例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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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

根据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令第192号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即具有国有资本投入,并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三种,并且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企业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前三十日内,现有企业在规定的重新登记期限内,应当办理占有登记。企业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但是登记事项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应用提示】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属于用人单位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形,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借口资产性质和经营方式发生变化而随意解除或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和经营方式变化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释解】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变更组织形式后拒绝履行原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骆某、赵某和李某都是某无线电厂的女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期限届满。2007年3月,该厂改制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无线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当电子公司通知原属无线电厂的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时,由于包括骆某、赵某和李某在内的多名女工嫌新企业的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都拒绝与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便通知她们不要上班了,停发了工资和各项福利,并拒绝给予经济补偿。骆某等女工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无线电厂虽然改制,但其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没有注销。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组织形式变更后劳动合同的效力。除了《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外,实践中还存在着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公司为例,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公司变更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在保持公司法人人格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公司从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的行为,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变更前后原用人单位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一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变更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存在的问题是,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将引起公司的名称变化,造成原劳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名称在现实中并不存在。此时,若劳动者与变更后的单位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他是否仍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解释为用人单位组织形式的变更给予了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重新选择的机会。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上述阐述,可对本案分析如下:

(1)申诉人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诉人在知悉用人单位改制的情况下,基于对用人单位“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的判断而拒绝与之签订合同,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理解为申诉人与变更形式后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2)此种情况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据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包括三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称为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劳动法》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劳动合同法》第24条新增了一种情形,即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同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本案的情形并未包括在内,因此骆某、赵某和李某主张向企业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她们的仲裁请求。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后,分立或者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与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本条对用人单位发生分立与合并对劳动关系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用人单位可选择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协商,解除原来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这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的结果。而《劳动合同法》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效力,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由分立或合并后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条文评析】

用人单位合并是指用人单位并入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并入该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在一起共同组成一个新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分立是指用人单位将其一部分分出去成立一个新的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论是合并还是分立,都应当依法处理其合并或者分立前与他人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国家持续稳定地发展。为防止有人以合并或者分立为借口,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有关法律对合并或者分立后权利和义务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除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解决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下如何处理原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条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因为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而失效,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履行。由于此时原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已经不存在,所以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即应当由并入了其他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将原用人单位并入其中的用人单位、合并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履行,或者由分立后继续享有原用人单位权利并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义务的用人单位履行。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国家要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实施,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不变,保证职工利益不受损害。如用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将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在除变更主体名称之外,其他约定都不改变的情况下,原企业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因为企业兼并、变更名称的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有特殊规定可以从其规定。

第二,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对职工安置有约定。企业合并,应当对合并之前的无形资产、房地产、车辆等各项具有权属关系的资产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合并前各方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一并转入合并后的企业承担。企业分立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应当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业务划给哪个企业,资产就转移给哪个企业。对于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如专利技术、注册商标、机器设备、车辆等,则经协商后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价值的补偿。对于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各方承担。即:涉及职工的债务,职工到哪个企业,债务就划到哪个企业;涉及与业务相关的债务,业务划到哪个企业,与其相关的资产一并划到哪个企业,并且应在分立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

【案例释解】

1.接收其他企业员工后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劳动合同是否适用?

2006年8月,某洗涤用品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宣告成立。成立之时,当地某日化企业关闭。该企业的资产、债务和全体员工被新成立的某洗涤用品公司整体接收。王某原为某日化企业的销售科长,企业被整体接收后,王某被某洗涤用品公司任命为销售部经理。该洗涤用品公司在接收包括王某在内的原某日化企业员工时,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某日化企业关闭时,也未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底,某洗涤用品公司以销售业绩不佳为由,免去了王某的销售部经理职务。在某洗涤用品公司下发给王某的免职决定通知书中,该公司要求王某在一周内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将给予其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果王某在一周内不递交辞职申请,公司将解除对王某的聘用关系。由于王某未按公司的要求递交辞职申请,某洗涤用品公司于2007年5月初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恢复与某洗涤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

经仲裁委员会查实,某洗涤用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王某,也未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该公司工会在公司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后,曾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但未被接纳。经查实,在王某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公司的销售业绩呈下滑趋势。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某洗涤用品公司在成立时,整体接收了某日化企业的资产、债务和全体员工。某洗涤用品公司与员工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员工与某日化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也未终止。这种整体接收的法律效果是某洗涤用品公司承接某日化企业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发生变更,而劳动者一方主体未变。某日化企业与员工订立的合同对某洗涤用品公司仍然有效,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