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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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侵害公民名誉权利犯罪(2)

二者之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侮辱罪侵害的实质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强制猥亵妇女罪所侵害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还包括妇女性的不可侵害性。另外,由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中随机选择的),造成了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侵害,而侮辱罪的客体并不包括这一点。

2.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填补空虚的精神,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其目的性不是很明确。

3.两者客观方面特征存在不同。侮辱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有时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但两者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侮辱罪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暴力侮辱、言语侮辱、文字侮辱,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则只表现为暴力侮辱,即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其次,侮辱罪中行为人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是能够使第三者看到、听到,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则无公然性的限制,即私下里强制侮辱妇女的亦可构成此罪;第三,在侮辱罪中,不管被害人是否在场,行为人都可实施侮辱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则要求必须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

4.两罪的主体不同。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可能成为此罪的共犯。

本案中,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因为在案件中,章某因想长期独自占有其情妇吴某,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抓扯中章某为了泄愤而在餐馆强行将吴某的衣服扒光,对其羞辱,其主观上是想让吴某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而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从本案发生的场合、目的及章某的言行来看,章某实施的暴力及侮辱行为只是出于羞辱吴某的故意。其次,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吴某是章某的情妇,可见章某之所以对吴某当众羞辱是有原因和背景的,而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因此,该案中章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侮辱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5将道听途说的丑闻写成大字报四处张贴,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严某系某私营企业职工。2005年4月,严某因工作严重失职被该企业总经理黄某开除,严某对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严某遂将道听途说的关于黄某的绯闻,冒用该企业女员工蓝某男朋友的名义落款,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在办公室和自己的私车里与该企业五名女性乱搞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中与朱某有一私生子。请有关领导挽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破坏自己与蓝某的恋爱关系等等。”严某叫人把以上内容抄成大字报,并在黄某所在公司的大门外、该公司员工公寓大门外等各地四处张贴。黄某经调查打听到张贴大字报系严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严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严某不服,找来相关证人证明黄某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证人皆说是听说黄某有这种事。

【疑难问题】

严某将道听途说的关于黄某的丑闻写成大字报四处张贴,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为报复黄某,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已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诽谤罪。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某与相关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的有非婚生子的事实,严某并非捏造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说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严某贴大字报之前已是众所周知,大字报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能认为是“情节严重”。所以严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定罪评析】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

犯罪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构成需有以下条件:(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本案中,严某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很坏。其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证言,都只是证明说知道黄某有这种事,而且都是听说的,没有一个证人是亲眼所见或直接证实的。就男女关系而言,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象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因此,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则不予采信,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严某出于报复行为,所举证人证言内容也没有直接证实大字报内容是确有其事,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这些内容也是严某听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所以应认定这些事实是虚构的。严某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四处张贴大字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已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6犯罪嫌疑人作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供述,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冯某与蒋某系某单位同事,两人非常要好,后因冯某一次酒醉将蒋某打伤,在医疗费用问题上产生纠纷,从此冯某便对蒋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3月5日,冯某因抢劫罪案发。由于警方通过现场勘查,已确认该案作案人员为两人以上,冯某在刑事拘留期间为了报复蒋某,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此案系其与蒋某共为,公安机关便将蒋某列为嫌疑犯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直到3月23日蒋某才被排除嫌疑。

【疑难问题】

犯罪嫌疑人冯某作出意图使蒋某受刑事处罚的供述,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案中冯某出于报复目的,故意在供述中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按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冯某作为刑事诉讼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其所作的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在法律上来说都是允许的,根据刑事诉讼“不得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理,对这种虚假供述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