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
49279700000013

第13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1)

【定罪评析】

所谓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察、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四种情况:

(1)负有侦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要指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有权力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活动和履行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所谓侦查就是指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顺利、有效进行的行为。

(2)负有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即指在检察机关中担任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依法行使监督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职责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即指在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内担任具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及书记员。而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人员,由于其不具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故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4)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要指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监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人员,即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只有那些有审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职责的人员,才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监狱作为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虽然关押的是已决犯而非未决犯,但是当被执行刑罚的已决犯因涉嫌在监狱内犯罪时,同时也应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

对于那些在监狱中直接负责监管的监管人员,和在劳教所中负责管教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人员,由于其不具有审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职权,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当然,虽然不具有上述四种条件的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可以与上述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此外,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所设立的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城镇乡村设立的治安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治安保卫人员,由于他们不是法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负有法定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内对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

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鉴于办案力量不足,常常聘请、借调一些人员短期或长期协助办理刑事案件。对于这类人员,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聘请或借调,且被赋予了一定的司法权力,其有权协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如人民陪审员等,由于其是代表了所在的司法机关行使审讯行为和履行审讯职责,符合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条件,可以认为是一种准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综上所述,实习生在履行和行使审讯职责时,符合上述所分析的“依法从事公务”的条件,从而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本案中,胡某在主体上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因为胡某的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胡某构成刑讯逼供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2持刀挟持人质威胁公安人员,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熊某、周某因打架斗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用一副手铐拷住周某,用一根电线绑住熊某,把二人带上警车押解回刑侦大队。途中,熊某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周某的脖子胁迫公安人员停车,威胁如不停车就捅死周某,并叫公安人员全部下车。熊某见警车未停,当场用刀连刺周某左肩部等处四刀。公安人员见状被迫停车并下车。熊某用刀顶住周某的脖子下车,胁迫公安人员走远一些,并往周某的左手刺了一刀。公安人员被迫退后,熊某将周某往旁边一推,随即逃离现场。周某也趁机逃跑,所受伤为轻微伤。

【疑难问题】

熊某持刀挟持周某作为人质威胁公安人员,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熊某以周某为人质对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行威逼、胁迫,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迫使公安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熊某在被押解途中,为逃避追捕,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周某,违背周某的意志,致使周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以其为人质对公安人员进行威胁,侵害了周某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熊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

【定罪评析】

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要件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比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绑架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区别在于:

(1)主观故意不同。绑架罪主观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案被告人熊某和周某因打架斗殴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押解途中,熊某明知押解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而故意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周某来威胁公安人员,虽然是以他人作为人质,但其真正目的是使公安人员不能执行职务而不是以他人作为人质或勒索财物。

(2)侵害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本案中,公安人员押解熊某等犯罪嫌疑人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在押解途中,熊某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周某的脖子,并用刀连刺其左肩部等处数刀胁迫公安人员停车,其行为虽然侵害了周某的身体健康权,但目的是为摆脱追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迫使公安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绑架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妨害公务罪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熊某使用暴力持刀把持控制周某,迫使公安人员停车、下车、后退后,将周某推向一边,随即逃离现场,周某也趁机逃跑。上述结果表明,熊某没有劫持周某,而是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抓捕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熊某明知押解人员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而为了逃避追捕,故意以周某为人质对公安人员进行威胁,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抓捕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33尾随入室正欲抢劫而被制止,是否属于犯罪预备

【典型案例】

敖某因欠下赌债整天遭到债主的追讨,便产生了抢钱还债的念头。2005年8月16日晚10左右,敖某便在某一巷道口伺机寻找下手对象。这时,敖某见许某(女)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其后。因路上时有行人,敖某未动手抢劫。到了许某家门口,敖某见其家中漆黑一片,以为许某家无其他人,便想强行入室抢劫。许某掏出钥匙打开房门,敖某随即强行闯入房中,并随手锁上房门。许某受惊大叫,丈夫闻声从房内起来,拉开电灯,见敖某站在门口,喝问:“你干什么的?”其丈夫见敖某答不上来,即在邻居协助下,敖某扭送公安派出所。敖某供认他到许家的目的是想抢钱。

【疑难问题】

敖某尾随许某入室正欲实施抢劫而被制止,是否属于犯罪预备。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敖某尚未着于实施抢劫,其尾随徐某、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施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在为抢劫犯罪作准备。其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应构成抢劫(预备)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敖某夜间尾随妇女许某至许家门口,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当他见许某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断许家无其他人,并在许某开门后即强行入室,随手锁上房门,此时已由预备阶段转入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许某的丈夫及时制止,敖某的抢劫行为才未能得逞。因此,敖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

【定罪评析】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积极的行为,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预备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而言,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相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是指在实行犯罪行为之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加以表露。我国刑法不惩罚单纯的犯意表示。这是因为单纯的犯意表示虽然也表示为一定的书写或者言语行为,但其作用还只是表露犯意,基本上仍然属于主观的范畴,行为人还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属性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不承认单纯的犯意表示为犯罪。因此,认定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首先就要把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加以严格的区别。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是行为人产生实施抢劫罪的故意后,在其预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使得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可罚性。从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外延,即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此外,为抢劫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包括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在前的侵害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害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害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注意,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在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就可以按序出现逼问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伤害、危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都足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再是犯罪预备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