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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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9)

26遗忘危险物质致人食用后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8月某日,白某因疏忽大意将一只装有毒鼠强(其中掺有70%的面粉)的塑料袋遗忘在菜市场附近某杂货店门口的躺椅上。杂货店店主袁某发现后,拿起塑料袋用手摸了摸,拿了“面粉”就走。次日早上,袁某将“面粉”加工成面疙瘩,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瘫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疑难问题】

白某因遗忘危险物质致袁某食用后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白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将毒鼠强遗忘在躺椅上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白某无视公共安全,疏忽大意,对毒鼠强管理不当致人误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白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白某将毒鼠强遗忘在袁某的躺椅上,并被路人拿去加工成面疙瘩食用的危害结果是白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

【定罪评析】

所谓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属于一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认定为是犯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由投放危险物质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确有很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有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却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针对特定的一个或多个人,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意外事件是指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后者是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

首先,就主观方面来说,白某的过失行为是明显的。由于毒鼠强是一种没有特殊气味的白色粉末状固体,白某疏忽大意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他完全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随时都有被路人拾去误认为是面粉而食用的可能。袁某发现白某遗忘的毒鼠强后,误认为是优质面粉,足以证明白某应当预见。因而,白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不能预见。据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而是属于白某主观上的过失。

其次,白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白某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其一,尽管躺椅是属于特定人的私有财产,但躺椅放在马路边,而马路并不是任何人的私人领域,躺椅的主人并未对躺椅上的物品具有完全的控制权,随时都有被路人拿去的可能;其二,马路上的人员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谁都有可能拿走躺椅上的物品。因此,白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白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再次,本案中白某的过失行为已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白某的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7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黎某系一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人员蓝某讯问期间,黎某一言不发。蓝某遂用脚踢黎某叫黎某跪下接受讯问。黎某始终一言不发。蓝某大为恼怒,便多次用脚踢打跪在地上的黎某,黎某还是一言不发。蓝某便用警棍朝黎某头部用力虚晃几下恐吓黎某,正在此时跪在地上的黎某猛地站起来,头部刚好撞击在蓝某的警棍上,蓝某以为黎某要反抗还击,便挥动警棍打击黎某头部,致使黎某头部多处受伤,顿时昏迷倒地,后被几名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人员蓝某对犯罪嫌疑人黎某刑讯逼供致其死亡,应当构成何罪。

【疑难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对蓝某刑讯逼供致黎某死亡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第247条的规定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其刑讯逼供的行为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条件。即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的,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断。具体到本案中,蓝某主观上持放任的心理,但黎某出乎意料地因伤重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首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是仅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还是包括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要正确把握上述不同情形,最根本的标准就是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伤残结果的实际情形来看,既包括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也包括故意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实际上仅就第二种情形做了规定,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既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也不能按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予以处罚,其法定刑幅度应介乎二者之间。从这个角度讲,《刑法》第247条后半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上可将这种本应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理解为刑讯逼供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时,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当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竞合时,由于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妨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第二,一般认为,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包括:

(1)在转化犯形态的生成中,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故意犯罪行为,即转化犯的发展过程表现为一个故意犯罪向另一个故意犯罪的转化,行为先符合前一个犯罪的性质,而后符合后一个犯罪的性质,而且只有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存在重罪向轻罪的转化。

(2)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发展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3)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在本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

(4)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特定的行为表现为后一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事实,而这些事实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起,正好足以填充转化罪的构成要件。

(5)转化犯是实质的数罪,是法律规定以一罪论的犯罪形态。根据上述转化犯的成立条件,笔者认为当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他人的伤残、死亡持故意心理时,完全符合转化犯的构成特征。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已经超出了刑讯逼供罪自身的构成范围,存在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时空条件。在这里,关键是要把握刑讯逼供罪中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笔者认为,行为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在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内只限于“轻伤”,而不包括重伤和重伤致人死亡。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证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刑相协调。如果将致人重伤或死亡理解为内在于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则破坏了这种罪刑协调关系,也有违刑讯逼供罪的立法本意。而当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必然是发生变化的,尽管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逼取口供。

第三,结合《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可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分别以以下几种情况加以处理:(1)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致残、死亡结果具有放任乃至希望心理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2)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受到伤害具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伤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3)刑讯逼供过程中,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行为人对此一般都是过失或者意外,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仍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4)刑讯逼供过程中,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残、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属于刑讯逼供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断。

(5)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

这种情况不具有刑讯逼供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必备特征,完全是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另外,认定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说明,还应考虑案件的各种客观因素,并进行综合衡量。

本案中,公安人员蓝某对犯罪嫌疑人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具有放任心理,但黎某出乎意料地因伤重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主观方面而言,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蓝某用警棍朝着黎某头部虚晃,其应当预料得到黎某站起来就有可能打击到黎某,在黎某站起身时,蓝某又挥动警棍致黎某头部多处受伤,可以认定蓝某当时主观上所持的是放任心理,客观上致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的分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8为逃避债主纠缠加速行驶致其重伤,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3月某日下午,朱某驾驶一拖拉机装运水泥时,谢某看见朱某,便上前要求朱某偿还拖欠的借款1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朱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就发动拖拉机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拖拉机的尾部要求其停车处理,朱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朱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谢某所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疑难问题】

朱某为逃避债主谢某的纠缠而加速开车行驶致其重伤,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拖拉机时,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拖拉机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谢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