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成功励志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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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上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概述(4)

◎第四章 遗嘱继承与遗赠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它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为遗嘱人,由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自然人为遗嘱继承人。在遗嘱中,被继承人可以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任何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均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通说认为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第5表第3条规定:“关于金钱和对于自己财产的保护,均依照遗嘱办理。”“法定继承之适用,以不能适用遗嘱继承为限”。当时罗马人立遗嘱主要是为了人格继承。罗马法中关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对后世成文法有着深远的影响。作为法律制度的现代遗嘱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我国,古代就有遗嘱,但内容很广泛。包括继承王位、继承宗祧、处分家产、遗训子孙、丧葬事宜等内容,财产处分仅仅是一小部分内容。近代遗嘱继承制度始于清末民初,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内容,这是民法意义上的遗嘱继承。新中国成立后,遗嘱继承制度随着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我国《继承法》保护遗嘱继承,尊重公民基于其个人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遗嘱自由处分权,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家庭职能,减少矛盾,避免家庭纠纷。当然,遗嘱自由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有所限制。只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才能成为遗嘱继承的依据。遗嘱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不能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遗嘱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目的是为了防止遗嘱自由处分权的滥用。

二、遗嘱继承的特征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只有同时存在被继承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这一法律事实构成,才能发生遗嘱继承。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事实都不会发生遗嘱继承。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出的死亡后处分,而遗嘱继承则是按照遗嘱所进行的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示的意思表示的实现,体现了被继承人的遗愿。

3.遗嘱继承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但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指定给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指定给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并决定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法定继承份额的限制。它具有改变法定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效力。但必须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4.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只要遗嘱合法有效,便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无遗嘱或者遗嘱处分的遗产有剩余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第二节 遗嘱的设立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方式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和依据。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遗嘱人独立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只需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征得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同意,就可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日后依法变更或撤销遗嘱,也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2.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只有遗嘱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遗嘱才能生效并开始执行。因此,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是否有效,一般应以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形为准。

3.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发生效力。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也同样必须符合法定方式。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遗嘱意思的真实性。

4.遗嘱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财产行为。立遗嘱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一样,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任何其他自然人或组织都不能代理。只有遗嘱人自己才有权就其财产为立遗嘱之意思表示。

二、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就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以便执行。

遗嘱一般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遗产的处理,二是关于遗嘱人身后其他事务的处理。但就继承制度而言,是指与遗产继承有关的问题。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2)指明遗产的名称、数量、特征和地点。(3)指明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或赠与受遗赠人的数额或遗产的分配办法。(4)指明某项财产的用途或者使用目的。(5)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6)指定遗嘱执行人。(7)其他事项。

以上内容在文字上必须表达清楚准确,避免歧义,以免日后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时遗嘱中必须写明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明确在遗嘱人去世后与遗嘱有关或与遗产继承有关的各项事务。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

三、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分为以下五种:

(一)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它具有真实、可靠,证据性强,便于执行的特点。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如果遗嘱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去公证处办理,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到家里或医院里等遗嘱人的住处当面办理。公证机关只有在确认遗嘱人身份后才能办理。公证人员对遗嘱经过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的,予以公证,出具遗嘱公证证明书,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需要指出的是,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应当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即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和证明,而不是遗嘱具体内容的审查。

(二)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制作自书遗嘱必须符合两个基本要求:第一,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部内容;第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在具体制作时,遗嘱人可以用钢笔、圆珠笔或毛笔书写自书遗嘱,但不能用铅笔或用打印、印刷或盲用点字机书写自书遗嘱。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19】

(三)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必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第二,必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笔书写;第三,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签名的见证人不得少于2人,且见证人不得以捺印或盖章方式代替签名。

(四)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即磁带中所录制的须是遗嘱人亲自口授的遗嘱内容;第二,须由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并在录音遗嘱中分别录下遗嘱人、见证人各自的姓名和制作、见证录音遗嘱的年、月、日。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将磁带封存,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共同在录音遗嘱的封口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以口头表达方式制作的遗嘱。法律对口头遗嘱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它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得以设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遇有重大军事行动或者发生意外灾害、意外事件,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法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形。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第二,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其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如果无法当场记录或者全部记录的,应在事后追记或者补记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四、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立遗嘱是一种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上称之为遗嘱能力),只有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才能设立遗嘱。

自然人在遗嘱能力上可分为有遗嘱能力和无遗嘱能力两种情况。

(一)有遗嘱能力人

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但在《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表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遗嘱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才具有遗嘱能力。但是,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清者和痴呆症患者等除外。

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订立遗嘱时为准。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以后恢复行为能力的,遗嘱人所立遗嘱仍然有效。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时,应当是具有遗嘱能力的人,其所立遗嘱应当有效。

(二)无遗嘱能力人

无遗嘱能力人是指不具有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人为无遗嘱能力人:

1.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立遗嘱是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因此,他们不具有遗嘱能力。

2.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自然无遗嘱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自然人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在认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盲、聋、哑等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在古罗马法上,未成年人(男14周岁以下、女12周岁以下)、精神病人、聋哑人和受禁治产宣告的浪费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盲人只能按特别方式立遗嘱。在近现代法上,各国一般都承认盲人、聋哑人具有遗嘱能力。但也多有特别规定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不会或不能阅读的人,不得以密封遗嘱的形式处分遗产。”第979条规定:“在遗嘱人不能说话但可以写字的情况下,仍得订立密封遗嘱;但遗嘱必须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或者由他人代写再由其本人签字;立遗嘱人将遗嘱交给公证人与证人,并且有公证人与证人在场时,于登记证书上写明其所交文书系其遗嘱并予签名。”

关于患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在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行为能力仅与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有关,除此以外的其他疾病或者残疾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遗嘱能力是一致的。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疾病的盲人、聋哑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应当赋予他们享有设立遗嘱的权利。但患盲、聋、哑等生理疾病的人因其身体条件的特殊性,在立遗嘱时应当提供方便,以确保遗嘱的设立并体现其内心真实意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一方面,应当承认和确认他们的遗嘱能力,允许他们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应当为他们设立遗嘱提供方便。例如对不会书写的聋哑人订立的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会哑语或者能明白其意思表示,并经确认后准确写在遗嘱上,否则该遗嘱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为盲人制作的代书遗嘱,应当经过公证,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2.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成年人因患精神病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无遗嘱能力。至于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未经人民法院撤销该宣告而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未经宣告为有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具有遗嘱能力,其所设立的遗嘱无效。【20】另一种观点主张,对精神病患者在治愈后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时所立的遗嘱,经审查确属代表了本人的真实意思的,也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21】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在法律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确定与宣告,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继承法上,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设立遗嘱的法律意义在于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也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现实体现和权利延伸。确认其设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的唯一依据是其在设立时有无行为能力。只要能够确认其在设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其就有遗嘱能力。在具有遗嘱能力的情况下,只要该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对于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宣告而设立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的当事人出具医疗机构的权威性医疗结论作证据。【22】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3.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问题。设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行为人在实施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以实施该行为时其行为能力的状况为标准。因此,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为时间标准来确定。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则该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其后来是否仍然具有还是丧失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1条中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肯定了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为标准来确定。

五、共同遗嘱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的财产的遗嘱形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形式。它以夫妻共同遗嘱为最常见,但不限于夫妻,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等都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相互遗嘱,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在同一份遗嘱上相互写明对方是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第二,相关遗嘱,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例如夫妻共同遗嘱,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则丈夫的全部遗产由妻子继承;如果妻子先于丈夫死亡,则妻子的遗产全部由丈夫继承。二是共同指定由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例如夫妻合立遗嘱,指定其子女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如果丈夫死亡,则丈夫的全部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如果妻子死亡,则妻子的全部遗产也由其子女继承。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并规定在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将遗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例如夫妻合立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妻子先于丈夫死亡的,由丈夫继承妻子的遗产;丈夫死亡后,由其子女继承他们的遗产。丈夫死亡时亦同。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

共同遗嘱具有一般遗嘱的共同特点,又有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征。体现在:

1.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的法律行为。只有共同遗嘱人都有共同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共同遗嘱才能成立。而单独遗嘱只要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

2.共同遗嘱对遗产处置的意思表示受对方制约。由于共同遗嘱必须有立遗嘱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且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关联性,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与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互为条件的。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此失去效力,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已经执行时,另一方就不得撤回遗嘱。因此,遗嘱的内容是相互制约的。而单独遗嘱的内容完全由遗嘱人一人决定,不存在遗嘱内容相互制约内容。

3.共同遗嘱与单独遗嘱的生效时间有所不同。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共同遗嘱必须在全体遗嘱人都死亡后才能得到全部执行。而共同遗嘱人一般不可能同时死亡。夫妻一方死亡的,只有遗嘱中所涉及的该遗嘱人遗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死亡另一方遗嘱人的遗产部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是遗嘱的部分内容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共同遗嘱中指定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时,遗产才能开始继承的,则只有当出现遗嘱指定的情形时,遗嘱才能发生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在单独遗嘱中,遗嘱人死亡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共同遗嘱的效力

在国外,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对夫妻共同遗嘱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做成。”如果立遗嘱人不是配偶双方而只是异性的未婚同居者,则他们不能立共同遗嘱。法国、日本等国家则明文禁止共同遗嘱。《日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遗嘱,不能由两人以上的人以同一证书订立。”《法国民法典》第96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也有些国家立法上既未予以承认,也未予以禁止。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未作规定。在继承法实施前,司法实践对于共同遗嘱一般是承认的,前提条件是遗嘱的内容合法。继承法颁布后,学者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仍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上有肯定说、有限制的肯定说(即主张肯定夫妻共同遗嘱)和否定说三种观点。【23】笔者赞成肯定说,具体理由将在下篇的第7章第4节中详细阐述。

第三节 遗嘱的要件和效力

一、遗嘱的要件

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要件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有遗嘱能力。具体来说,立遗嘱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智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的情况为准。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时所遗个人财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二)客体要件

1.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的或他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分了夫妻全部共有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应认定无效。

2.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立遗嘱之后,在他生前又将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做了处分,使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灭失、部分灭失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24】

(三)内容要件

1.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凡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遗嘱均应认定为无效。

2.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看他本人是否能劳动、工作和有稳定的能维持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

3.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遗嘱不能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

(四)形式要件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以及各种形式遗嘱所必须具备的有效条件。因此,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应以立遗嘱时的法律规定为准。《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设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二、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保护的强制力。依遗嘱设立的时间和遗嘱执行的时间不同,遗嘱的效力可分为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

遗嘱的设立效力是指遗嘱的设立合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经设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设立效力的遗嘱,除遗嘱人有权依法变更其内容或予以撤销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任意更改和变动。

遗嘱的执行效力是指具有设立效力的遗嘱,由于遗嘱人的死亡而得以执行。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时间,是遗嘱继承开始的时间,也是遗嘱开始执行的时间。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才可以开始执行。

遗嘱的这两种效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遗嘱的设立效力通常称为遗嘱的“有效”,而遗嘱的执行效力通常称为遗嘱的“生效”。只有具有设立效力的遗嘱才可能发生执行效力。但有设立效力的遗嘱,如果由于设立之后发生某些事由(如被撤销),则可能不产生执行效力。

第四节 4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一经设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法律也赋予自然人变更、撤销遗嘱的权利,同样也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意志的尊重。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之后,生效之前依法变动、更改原立遗嘱部分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变更的内容包括:第一,继承人的增加或减少;第二,遗产分配数额的增加或减少。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依法取消原立遗嘱全部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与遗嘱的订立一样,都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不得由他人代理,更不能委托他人于其死后代为变更或撤销。

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可以采用两种方式。

(一)明示方式

遗嘱人以明确的、直接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原立遗嘱,为明示方式。

1.发表声明。发表声明是遗嘱人直接提出声明,变更原遗嘱的某一部分内容或撤销原遗嘱。

2.制作新遗嘱。制作新遗嘱是遗嘱人在新遗嘱中明确表示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并用新遗嘱取而代之。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新立的遗嘱应视为对原遗嘱的变更或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不论直接发表声明还是再立新遗嘱,都必须符合法律对遗嘱在主体、客体、内容、形式四个方面的要求。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如果变更或撤销的是公证遗嘱,则新遗嘱必须重新办理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自书遗嘱中,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增删、涂改不属于遗嘱的撤销,但是遗嘱人必须在增删、涂改处注明时间并签名。否则,增删或者涂改的内容应为无效。

(二)推定方式

遗嘱人未以明确、直接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的意思,为推定方式。

1.遗嘱人前后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虽然后立的遗嘱中并未明确声明变更或撤销前面所立的遗嘱,但可推定遗嘱人用后面的遗嘱变更或撤销了前面所立的遗嘱。

2.遗嘱人立遗嘱后所为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推定该行为为对原遗嘱的变更或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视为遗嘱被销或部分被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自己所拥有的专业图书资料指定给其继承人继承,但在其立遗嘱之后又将该批图书资料捐献给某大学图书馆。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就应认定为已被遗嘱人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或者在遗书中写明废除遗嘱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二、遗嘱的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人死亡后,由遗嘱执行人实现遗嘱内容的行为。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对于保护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遗嘱执行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能够担任遗嘱执行人的主要有:(1)遗嘱继承人;(2)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3)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由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遗嘱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也不能执行遗嘱的,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继承人如果不同意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遗嘱执行人。

(二)遗嘱执行的要求

遗嘱执行的根据是遗嘱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嘱人死亡的事实。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执行遗嘱。执行过程大体上分为两个阶段。(1)准备阶段。遗嘱执行人首先要查明遗嘱从形式到内容是否有效,明确执行的遗产范围和自己的职责,核实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并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2)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遗赠受领人,宣布遗嘱内容,将遗产分别交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无法前来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要负责通知。

遗嘱执行人在履行执行任务时,要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执行遗嘱,切实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因自己的过错而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遗嘱执行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遗赠是指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中,立遗嘱人又称为遗赠人,遗嘱中指定接受赠与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指定赠与的财产称为遗赠财产或者遗赠物。

遗赠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中世纪时它曾被教会广泛利用,使教会财产得以不断增加。现代各国继承法也均承认遗赠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

遗赠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赠是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赠必须以遗嘱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律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遗赠人通过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赠给受遗赠人时,也无需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

2.遗赠是无偿、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给予他人财产的积极行为,遗赠人在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时并不需要受遗赠人给予对价。虽然有的遗赠中也附有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能是对等的。遗赠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

3.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既可以是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4.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从属部分。遗赠只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这是遗赠的本质特征。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原则区别只是主体不同而已。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基本相同,也是单方、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们都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遗产都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开始转移。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自然人,而受遗赠人则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既包括国家、集体,也包括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

2.权利客体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财产义务。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原则上不承担任何偿还债务的义务。

3.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可以直接参与遗嘱所指定的遗产分配,而受遗赠人不直接参加遗产分配,而是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4.作出接受表示的要求不同。遗嘱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而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遗赠和赠与都是自然人自愿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法律行为。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

1.性质不同。遗赠是遗赠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受遗赠人同意。而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生效时间不同。遗赠于遗嘱人死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赠与则是在赠与人生前生效的法律行为。

3.主体范围不同。受遗赠人须是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而受赠人除了国家、集体外,还可以是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的任何自然人。

4.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遗赠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以遗嘱方式进行。而赠与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5.生效条件不同。赠与只要有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时就可以生效。而赠与除此以外,还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条件。若属附条件的赠与,还必须条件成就,赠与才能生效。

四、遗赠与遗托的区别

遗赠与遗托都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内容,都是以遗嘱的方式作出的。但两者也有一定的区别。遗赠是遗嘱人指定将其财物赠与他人,而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必须履行某项附加义务的要求。它具有附随性、不可免除性。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受遗赠权或者继承权的,则免除遗托义务的履行责任。如果说遗赠的内容主要是受遗赠人享有接受遗嘱人财物的权利的话,与遗赠相反,遗托的内容则实质上是遗赠或者遗嘱继承所附的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收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收益人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六节 遗嘱处分的限制——特留份

一、特留份的概念和性质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始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之前的继承以法定继承为主,以遗嘱继承为辅。到了十二铜表法时期,遗嘱自由取代了法定继承而成为继承法的首要原则。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仍有一定的限制,被继承人得以遗嘱而自由处分的财产仅限于家畜、装饰、农具以及与个人有关的财产,与氏族全体利益有关的财产则被禁止以遗嘱的方式加以处分。【25】至古罗马共和国末年,开始对遗嘱自由予以限制,遗嘱人如不给其扶养的亲属留下一定的遗产,遗嘱人的近亲属得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请求回复应继份。【26】这一制度为后世许多国家所接受。当代的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有关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第5章专章规定“特留份”制度。【27】《瑞士民法典》第470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有直系卑血亲、父母或配偶为继承人的,其对继承人特留份范围以外的财产有遗嘱处分权。”该法第471条规定:“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如下:(1)直系卑血亲各为其法定继承权的3/4;(2)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2;(3)尚生存的配偶,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2。”【28】立法意图均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任意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特留份又称为保留份、必继份、特留财产,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是继承权说。此说认为,特留份是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的性质仍为法定继承份,特留份权利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定的继承权。法国、日本、瑞士等国立法采此学说。二是债权说。此说认为,特留份是特留份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特留份权属于一种债权性的权利。德国立法采此学说。三是折中说。此说为晚期罗马法主义。该说认为特留份权是对于继承人之债权,类似于德国立法例;非继承人不得付与特留份,类似于法国立法例。

二、特留份的主体与数额

(一)特留份的主体

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对特留份主体范围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全体法定继承人,但多数国家将特留份的主体限定于法定继承人中的某些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或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而《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将特留份的主体限定在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三种人范围。借鉴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我们认为,对于特留份的主体范围以与法定继承人范围相一致为宜。将来立法时,它应当包括我国《继承法》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二)特留份的数额

由于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的亲疏与相互间抚养(扶养)义务的不同,在特留份的数额上也应有所区别。参照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首先,应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应当相同;其次,应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应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1/2;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应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1/3。这样,当有第一继承人继承时,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的一半,另一半则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按比例继承;在仅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时,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遗产的2/3,另1/3则依法定继承处理。

三、我国立法上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问题没有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对于如何理解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方面,取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即维持其生活条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取决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的数额。一般说来,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相当于法定继承应继份额,并且略高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至于遗嘱人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以多于其他法定继承平均份额的遗产,法律是完全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