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可形成权利保护的兜底条款。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权的内容,对于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新型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难以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当现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或者存有漏洞的时候,可以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着名的“超市搜身案”中,超市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再如,马某诉崔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此案也是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因为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如前所述,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因并未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无法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只能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在实践中,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而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获得救济。
第四,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法院的裁判。我国学界普遍认可应当设立一般人格权,但是,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通过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可以使得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化,也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例如,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在判决中创设新型权利,如亲吻权、悼念权(祭奠权),引发了不少争议。如果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则法官可以依据人格尊严规定对这些案件进行裁判,而不必勉强适用其他具体权利条款,甚至生造一些含义模糊缺乏规范性的“××权”来进行裁判,从而规范裁判行为,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采用概括性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也逐渐成为趋势,例如,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认为在民法中有必要为隐私和人格尊严设置专门的条款,并转换成一条私法规则作为欧洲人权宪章的第一条庄严地公布于世。
但是,民法在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具体化过程中,并不一定要将其规定为一种“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原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满足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也可以说在法律上正式确认了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该规定实际上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公民名誉感的侵害,虽不能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可以通过侵害人格尊严的条款而加以保护。这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意味着人格尊严就一定要表述为一种权利。一方面,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需要借助人格尊严条款来保护,但这些人格利益性质还不稳定,与权利外的利益的区分还不明晰,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也不清晰,能否在发展中逐步固化为一种权利也不明确,应该过早赋予其权利的地位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如果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种权利,反而会限制其适用范围,减损其保护人格权益的作用。这是因为,如果作为权利,其无法为权利外的利益提供保护。还要看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立法者并没有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人格尊严权概念。
四、人格尊严构成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内在价值
人格权法的体系包括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规则体系。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是独立的不同体系,内在体系是外在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人格权法的内在体系发生的变化,必然向其外在体系延伸和扩张。这两个体系是相辅相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体系,保护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确认了隐私权,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笔者认为,将这些具体列举的人格权联系而成为一个体系的就是人格尊严。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人格尊严正是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根本上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才能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所以,它可以说是人格权法诸种价值中的最高价值,指导着各项人格权制度。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法律提供保护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了人格尊严,才能真正理解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第二,人格尊严是每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在具体人格权构建中,要本着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以丰富其类型和内容。人格权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基于此种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人格权的具体制度得以展开。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而标表性人格权则为人们提供了对外活动的重要表征,这些都彰显了人的主体性价值。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越来越要求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宁、私密空间、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等,这些人格利益的背后实际上都体现着人格尊严的理念。例如,在姓名权的保护方面,是否可以扩展到笔名、别名等,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应当作出肯定的解释。又如,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从维护人格尊严考虑,答案也应当是肯定的。
以隐私权为例,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正如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所指出的,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隐私权是抵挡“贬损个人认定的行为”或“对人格尊严的侮辱”的权利。隐私权存在的基础是个人人格的尊严,隐私权实际上表彰了个人人格尊严。换言之,隐私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是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尊重个人隐私,实际上也是尊重个人的尊严;尊重人格尊严,就要尊重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使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享有充分的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人们相互之间才能尊重彼此的私生活领域。特别是像与身体有关的私生活隐私,都与个人尊严相联系,如果暴露这些隐私,将严重损害个人人格尊严。
第三,人格尊严价值为认定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提供法律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关于人格利益的主张,这些主张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它检验着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哪些不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为是否损害人格利益划清了界限。在笔者看来,认定的标准应该是,其中是否涉及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某种侵害到了人格尊严,则应认定被侵害的利益是人格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符合权利要件,就可以上升为人格权利。例如,个人信息权究竟是一项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从维护人格尊严的角度看,个人信息是直接关涉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其所彰显的正是个人的尊严。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效果。对于每个人来说,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名人还是普通百姓,都享有对自己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和传送该信息。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彰显了人格尊严,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人格权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