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六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物权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物权法争议案
甲与乙于1990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10月甲集资购买了A住房一套,1996年9月乙集资购买了B住房一套。1997年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在甲购买的住房同居生活,1998年县政府在清理违纪占房时,经甲与乙协商一致,将甲购买的A住房退还给了县政府,乙从县政府领取了退房价款28000元。双方当事人搬至B住房同居生活,2004年1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乙办理了B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未登记其他共有人情况。后因甲主张B住房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集体、个人都不能侵占。本案中B住房由原告乙于1996年9月购买,2006年6月27日在房产局进行登记,未注明有其他共有人,故该房屋应属乙,原告乙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虽系乙在与甲同居前购置的房屋,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又存在将甲在同居前购置房屋退还县政府后共同在B楼房居住生活和乙领取了退房价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甲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被上诉人乙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单方面对该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权利,双方应依法处理共有财产。本案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物权法对该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仍应按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民事法律规范处理,原判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以登记薄为准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该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