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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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医患关系(6)

(二)患方的义务

1.配合诊治的义务

在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情形下,医方的诊疗行为仍需要患者的配合,才能使诊疗护理行为达到预期的效果。有学者认为,患者的配合义务或者说协力义务只能说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或者说是一项对己义务,因为该义务并不能对应出医方相应的请求患者配合诊治的权利(除少数疾病医方可强制诊治外),患者如果不与医方配合,仅自行承担健康上的不利益的后果而已。笔者非常认同此说,一般来讲该项义务包含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

(1)接受诊治的义务

尽管医患双方订立了医疗合同,但诊疗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一方面取决于诊疗是否适当,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如果医疗合同订立后,患者方拒绝接受诊治或终止诊治,而又无可归责于医方的事由时,医疗合同消灭。同时如果在医疗合同订立后,患者方迟延接受诊治,患者方则应负迟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的,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据此,医方的不履行责任得以免除。

(2)接受适当检查的义务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得对疾病的诊断越来越依赖各种医疗仪器的检查,医师须凭借检查结果,才能正确判断病情,因此,患者有接受各项检查的义务。但医师所施行的各项检查应当是必要的、适当的,否则患者有拒绝的权利。

(3)遵守医嘱的义务

患者在医疗合同成立期间乃至于合同终结之后,都应当有遵守医嘱的义务。如果因为患者不遵守医嘱而致使病情恶化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损害后果由患者方自行承担。

(4)如实陈述的义务

患者如实陈述的义务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主动陈述和被动陈述两种。主动陈述是患者求诊时主动向医师介绍病情、病史以及在住院期间及时向医护人员陈述病状和异常情况,主动陈述有利于医师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及时制定和调整诊疗方案;被动陈述即如实回答医师的问诊。总之,如实陈述的义务就是要求患者在陈述自己的病情时,不得夸大且不得隐瞒,以使医师完全掌握病情。

2.签具同意书的义务

在临床实践中,患者接受特殊检查、麻醉、手术时,医院一般都准备有各类同意书,只有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具同意书的前提下,医疗机构才开展各项医学处置活动。笔者认为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表明医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患者来说则是其知情同意权的重要体现,因此各类同意书不具有合同的功效,部分医疗机构通过手术同意书的方式转嫁风险是徒劳的。医疗机构在手术同意书中单方面表示对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并要求患者签字,有强迫之嫌,有失公允,一般均认为其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同意书一般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但如果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或意识模糊时,在无法及时通知或寻找到患者亲属的情况下,如需立即进行医学检查、麻醉、手术等,医方应当及时行使紧急抢救义务,而得以免除签署同意书,因为此种情况应视为已获得患者同意或法律许可,即符合推定同意的情形。

3.给付医疗费的义务

在设立医疗合同的情形下,医方一般都实行有偿服务,享有收取诊疗护理费用的权利,因此患者方相应地负有付费义务。只要患者接受了医疗服务,不论其结果如何,都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了诊疗、药品及其他费用,对于医院收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近年来医疗费用,特别是药品费用的上涨过快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控制药价,但此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医疗费用的控制牵涉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患者有给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应该在什么时候履行该义务呢?医疗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劳务合同则有报酬后付的原则,如有特别的约定时,应依其特约,如无特约而有特别的习惯时,依其习惯,如无特约也没有特别的习惯,则应当在医疗行为完成时支付。但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是医师诊疗在前,患者付款在后,相当多的医院要求患者提前预付医疗费,这似乎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笔者认为,这实属医疗机构的无奈之举,因为不如此,相当多的医疗费用就收不回来,这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信用制度不健全而带来的。但这并不代表说,患者不提前预付医疗费,医疗机构就可以拒绝或中断对患者的诊疗,这是因为医方对于医疗合同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同时由于我国只对急诊的强制诊疗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非急诊的强制缔约义务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非急诊患者住院如果不提前预付医疗费,医疗机构仍然可以拒绝成立医疗合同。但医疗合同一旦成立,医疗机构则不能因为欠费而中断治疗,这是因为医方负有保护义务所致。

4.接受强制诊治的义务

强制性治疗是针对患者患有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进行专门性隔离治疗的一种特殊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全与社会生活的有序稳定。接受强制性治疗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患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患者所患的严重精神疾病和严重的传染病,如果不对其实施强制治疗,可能对社会和他人构成严重的危害。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另外我国颁布的《性病管理条例》、《结核病管理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强制性治疗做了明确的规定。

5.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

医疗机构制定并实施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并以此来保障患者和医疗从业人员的权利,因此患者就医时应当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如门诊挂号制度、出入院登记制度、医院探视制度等等。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不仅是对患者及其家属的道德要求,更是其法律义务,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知》就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