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纠集一伙人绑架了王某,并且向王某索要十万块钱,还威胁不能报警,否则就将王某杀害。从李某的这些行为上看,似乎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但是仔细分析本案,却发现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绑架罪行为人不仅要绑架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要以被绑架人作为交换条件,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从第三人那儿获取钱财。也就是说,在绑架行为实施完毕的情况下,行为人还要向第三人发出勒索令,即绑架罪的对象是两个人,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第三人)。而本案李某的行为却不具备绑架罪的这些特征。李某只是绑架了王某并对王施以拳脚以迫使王某交出钱财,并没有向任何第三人发出勒索令,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担忧而获取财物。是王某自己为了避免身体受伤害求助家人,隐瞒自己被绑架的事实,让家人向银行卡打款。家人(第三人)对绑架一事毫不知情,绑架人也没有让第三人知情,第三人的自决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李某使用暴力,将王某绑至荒郊野地并拳打脚踢,要王某马上交十万块钱,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暴力抢劫行为。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具于“当场性”?表面上看,李某拿着王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走了钱,不属于“当场”。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情况中,不能简单地将“当场性”局限在某一区域内、某一时间点上,只要犯罪行为一直在且持续,在这段时间内实施犯罪的,都认为具有“当场性”。本案中李某在劫持王某到取得十万元这段时间内,一直控制着王某,对王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其劫取钱物的行为一直没有中断,因此其行为具有当场性。属于直接从被害人手中抢走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点。
九、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与勒索型绑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都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不同之处在于:
(一)客体的主要方面不同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第三人的自决权。如前所述,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并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自然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而敲诈勒索罪因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更不存在作为人质的情况,因此,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自决权。绑架罪劫持并控制被绑架人,又侵犯了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权。尽管敲诈勒索也可以以杀死或杀伤被害人及亲属相要挟,但是这种犯罪对人身的威胁不是现实的,而是将来的。因而绑架罪在刑法分则中被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而该罪被归属于侵犯财产罪。
(二)犯罪的客观特征不同
1.绑架罪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以交换人质相要挟,逼迫利害关系人交付财物。犯罪对象是两个人;敲诈勒索罪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它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相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对象是一个人。
2.绑架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发出威胁时,人质已在行为人掌控之中,这种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是现实的、紧迫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以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而且是以后才付诸实施,对生命、健康的威胁是将来的。从这方面说,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
客观上没有绑架他人,但谎称绑架他人进而勒索财物的,构成何罪?
一个公司老板的孙女和儿媳被绑架,绑架者称拿来30万,否则杀害人质。公安人员经了解得知,该老板家的存款只有30万左右,初步推定是熟人作案。后经侦察发现,其儿媳与儿媳的弟弟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询问,弟弟承认自己干的。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儿媳本人也参与绑架。其弟弟说是为了好奇,约姐姐,起先姐姐不同意,后在劝说下同意,并想以此试试丈夫对她好不好。于是就和弟弟一起,带着女儿,坐上事先为其安排好的面包车,进行了上述行为。
这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一个案例。对于本案行为人(儿媳与其弟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事实上根本没有绑架他人,不存在自己绑架自己的情形,自然也谈不上作为人质。被告人是合谋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老板,以获取30万元财产。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绑架,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控制他人。绑架行为不仅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而本案中,行为人是弟弟和姐姐,“被害人”是姐姐本人和其女儿。行为人和“被害人”是合谋实施行为,当然不仅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和损害生命、健康的故意,也不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行为。因此,不具备绑架罪中绑架的特征。没有了“绑架”,自然谈不上“作为人质”。因此,本案不构成绑架罪。
其次,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交出财物必须是自愿的,是因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而完全自愿,而不是被迫的。本案中,行为人虚构了被绑架的事实,但是被害人不会自愿地交出财物,即便是交出财物也是因为关心亲人的安危害怕遭毒手才被迫交出。这一点,行为人是明知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利用被害人对自己及亲人生命、健康的担忧,对人格名誉的在乎,对财产的保护等在精神上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就是这样的手段,利用公司老板对孙女和儿媳安危的担忧而威胁老板使其交出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
[1]杨旺年《试论绑架勒索罪》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3期
[2]冯凡英《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兼谈绑架罪立法的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3]林亚刚、贾宇《关于绑架及相关问题的几点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4]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
[5]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6]刘岩主编《刑法适用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赵秉志《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
[9]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10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4版
[11]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2]苏惠渔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3版
[15]肖俊德、樊洪《略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州学刊》2000年第11期
[16]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17]刘远、周海洋《绑架罪新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8]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9]周欣《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2004年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20]罗朝辉《索债型人质案件的司法认定》,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1]陈柱钊《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6年第6期
[22]陈金鑫、薛林《对非法拘禁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1期
[23]朱明、姜新国:也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于《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4]刘远、朱海洋:绑架罪新论,载于《山东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5]黄嵩: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26]付立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之法律适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作者简介
谢慧,女,汉族,1964年8月出生,河南南阳人。1986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调至西北第二民族学院任教至今,现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在《政治与法律》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14篇。
内容简介: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常见的理论问题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这些犯罪时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集众家之长,用刑法理论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一步阐述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