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开始以为丈夫只想吓吓儿子,就像往常一样跪下央求。然而,当她看见丈夫已经用刀刺伤了儿子的屁股,并在儿子的求饶声中仍无停手之意时,便觉得丈夫这次真的对儿子动了杀机。她顺手从床下的工具箱里拿起了一把铁锤砸向刘某。刘某丢掉手中的匕首,转身和她扭打。扭打中,丁某乘机抓起另一把刀刺伤了丈夫手臂。此时,刘某心里也慌了,边喊救命边冲进卧室。丁某想起卧室门后有根1米长的自来水管,便跟进去摸黑向门后位置砸了下去。等儿子冲进房来打开灯,发现刘某被击中脑袋倒在地上,已经不行了(后确定为死亡)。案发后,竟有百余户附近居民自发联名上书,替丁某求情,其中包括死者的亲哥哥。
此案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有不同意见。辩护律师对丁作出了无罪辩护。法院认为,丁某在被害人已经放弃侵害的前提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及儿子长期受丈夫的虐待,属于不堪忍受虐待而实施的故意杀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从轻判决丁某有期徒刑5年。
3.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故意杀人
包括基于被害人的请求亲手剥夺他人生命,也包括基于被害人的请求帮助他人自杀。这种情况往往是被害人因身体或其他的原因,对生活绝望,请求行为人剥夺自己的生命(如安乐死),或者被害人决意自杀,请求行为人提供自杀工具、创造自杀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尽管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但是因为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被害人往往是生不如死,行为人往往出于同情、怜悯等善良动机而剥夺他人生命。如果行为人由于各种原因,出于恶意而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尽管表面是基于被害人请求,也不可以认为“情节较轻”。
现年41岁的邓明建是来自四川的外来务工人员,小学文化。其母李某70多岁,因中风导致行动不便已有18年。邓明建是众人心中的孝子,他带着半瘫的母亲到广州打工,一直悉心照料。因不堪忍受疾病折磨,李某于2011年5月16日9时许请求儿子邓明建给她喝农药结束生命。邓明建起初并不答应,然而,母亲一心求死不断哀求,邓明建只好同意。于是,他到一家农用品专卖店买了“高效氯氰菊酯”和“25%高渗吡虫啉”两种农药回家。在母亲的强烈要求下,邓明建将买来的农药给李某,李某服食农药几分钟后死亡。
公安机关向其亲朋邻友了解情况,他们普遍反映邓明建平时对母亲甚是孝顺,细心服侍患病母亲十多年,且邓明建是在母亲的不断请求下购买、喂服母亲农药以帮助母亲自杀、脱离疾病的折磨。
“孝子”邓明建因助母“安乐死”,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该案已于2012年1月在广州番禺区法院开庭受审。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如果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判处缓刑,意味着邓明建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该案属于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故意杀人。行为人出于善良的动机,在母亲饱受疾病折磨的情况下,经母亲再三哀求,帮助母亲自杀,情节较轻。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是正确的。
4.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由于防卫的手段或强度过大,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的情形。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行为人原本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但是因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行为人采取了过当的方式或强度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这种故意杀人,无论主观恶性,还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都较轻。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的具体罪过形式,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防卫,不是杀人,但间接故意是可能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合法利益,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发生过当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
被告人张淑焕经他人介绍与李风春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风春与好友要斌共同吃晚饭,晚饭后要斌提出去歌舞厅,被李风春拒绝。李风春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风春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风春提出此事可向要斌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给要斌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要斌应邀前往。因李风春外出购物,故被告人走出家门等候要斌,并与要斌商定待李风春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风春去河北省卢龙县接被告人的女儿。下午2时许,要斌来到李风春家中,当得知李风春外出未归时,遂对被告人进行调戏,被告人表示反对。要斌仍继续纠缠。被告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要斌再次调戏时,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要斌的胸部猛捅。在要斌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要斌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风春之嫂报警,公安机关将等候的被告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被害人在对被告人进行调戏、侮辱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小宝剑并藏于身后,说明被告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摆脱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被告人在能采取其他方法的情形下而不采取,反而持械连捅被害人20余刀。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调戏她的行为极为愤慨,进而产生杀人之念,故不存在防卫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虽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卫,但是属于防卫性质的过当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只要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行为人对之防卫的,都符合防卫的条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同,它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它的构成不需要具备“不得已”,即使防卫者能够采用其他方法如躲避、出走等方式避免遭受不法侵害,没有采用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打击的,也属于防卫。本案中,被害人先后两次对被告人实施了调戏等侵害行为,在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第一次调戏时借故脱身了。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返回后,停止调戏等侵害行为,而被告人仍然持械连捅被害人,被告人属于事后泄愤,构成故意杀人。但案件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人取到宝剑后返回外屋,继续与被害人聊天,并没有实施打击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借故脱身取小宝剑的目的,是为了防卫。当被害人再次实施调戏被告人的行为时,被告人持小宝剑连捅被害人以避免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在防卫过程中,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害人的死亡),对自己防卫行为的将会造成死亡结果,被告人是明知的,因此,构成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与被害人要斌素无矛盾或积怨,因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风春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情况。但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于199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决量刑过轻,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就是把防卫过当作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来对待,因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决定刑罚。
5.溺婴
作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之一,往往是指生母或其他亲人,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2002年11月,一名来江苏打工的女青年将其刚生下的男婴从位于市中心的观前街新华书店二楼抛下,致男婴当场死亡。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为什么溺婴案件作为减轻法定刑的情节?对“溺婴”行为,我国有其特殊的国情。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一直存在着亲生父母将其新生婴儿杀死的情况,尤其是农村或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随着法制宣传的不断加强,人们对这种行为有了新的认识。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人们对“溺婴”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普通故意杀人案相比仍然不十分严厉。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溺婴”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比较,无论是犯罪的起因、动机的卑劣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都有较大的区别。
综观以上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和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特点,我们发现,判断情节无非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案件,在给罪犯量刑时,应当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还要考虑行为人的案外的情节,以科处故意杀人罪犯恰当的刑罚。既要克服片面注重客观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而忽视行为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不当观念,又要避免片面考虑主观因素而不重视客观因素的错误做法。对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不能认为一律都要判处死刑,也不能认为就应适用故意杀人罪中最高一个量刑档次;对于故意杀人未遂的,也不能排除应判处死刑的可能。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要注意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不能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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