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简明证据法学
48490700000047

第47章 证据规则(3)

第三节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概述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无完备的、精细化和体系化的证据法。法律对证据制度的构建十分简单,无专门的证据法典,多在诉讼法中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规定,这一点类似大陆法系的传统。其规定既包括对证据本身的一些规定,也包括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规范的一些规定。由于缺乏体系化,有关证据规则多为一些零散的证据法律规范和散见于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中。在已有的这些证据规则中既缺少基本证据规则,又缺乏完备性、明确性。从证据法律规范的法律渊源上看,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各诉讼法典,又包括各种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一些适用意见等等,如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特别是近几年来,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日渐增多,已经出台了专门的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如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涉及了举证责任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还有许多不足,特别是还无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但总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证据规则缺乏系统性的缺陷。因此,司法解释已成为我国证据规则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二、我国现行主要证据规则

1.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此规则目前仅仅适用于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且该规则的确立是通过司法体系完成而不是通过立法体系完成,但就已有“确立”行为本身而言已是突破性进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包括实物证据,而且就言词证据的排除也还欠缺具体的操作程序,故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程度不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在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强调取证程序的极端合法性。后因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暴露出来的局限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将其作了修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当事人取证时只要没有采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个人隐私权等)和国家利益(如国家秘密)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将不再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规定较原来之规定更具合理性和实用性,从而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取证举证的积极性。这些规定强调的都是取证程序、方式、手段的合法性,使原来的极度走向适度。

在行政诉讼中,根据“先取证、后处理”的原则,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于收集证据的时间必须合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件原物证据优先规则

原件指书证原件,原物指实物证据之原物。所谓原件、原物证据优先规则是指对于书证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对于物证应当优先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才能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原件原物与复制件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高于后者。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与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这些规定都说明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和原物。因为证据的最本质特征是它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最大程度地接近事实真相的是书证中的原件和物证中的原物,故在收集证据时,应尽力收集原件、原物。

2.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是指法律通过预先的规定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机械地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证据制度中已从根本上摒弃了法定证据制度。现行的证据证明力规则仅是最基础、最适度的规则。

(1)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9页。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这种证据的虚假可能性较大,证词常常不稳定,故法律作此规定,其意即在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才可作有罪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预先确定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上述(一)、(二)规则都是关于证据本身的规则,下述(三)、(四)、(五)规则均是关于诉讼证明活动的规则。

3.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8页。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只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执行控诉职能,先提出诉讼主张,故理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但有举证之权利,此乃“不自证其罪”之规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例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拥有的巨额财产是合法的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在自诉案件中,法律规定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原则中,仍有例外规定,如《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等。

4.关于质证的规则

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查证属实即为质证、认证。关于质证的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但也有些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