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简明证据法学
48490700000045

第45章 证据规则(1)

第一节证据规则概述

一、证据规则的概念

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取证、采证、查证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

则,参见《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页。是一系列的法律准则。

证据规则问题是当前我国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据规则是一个“泊来品”,我国大陆地区较早使用“证据规则”一词是在法学教材中介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时提及使用的。例如,巫宇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指出:“英国的证据制度是由各种基本规则和一系列的例外规定以及附带条件等组成的”。“英国的证据法……着重规定了一系列关于采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规则,以利于正确地运用证据裁判案件”。这些规则主要有:证明责任的规则、证据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等。巫宇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22~23页。而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要比大陆领先一步。台湾地区陈朴生著的《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见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二章证据。即我国台湾学者称之为“证据法则”。当今我国大陆学者中较早论及证据规则的是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第700~701页。此可视为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证据规则的开端。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和证据规则,故学者们从各自理解的角度出发来定义证据规则,故关于证据规则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各有侧重。其一,有人定义的“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其意即证据规则以证据和证明行为为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具有自己特殊的规律,证据规则正是这种特殊规律的法律化。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91页。其二,有人定义的“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在规范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式中,证据规则是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一种。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度修订版,第332页。其三,有人定义的“证据规则”为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意见规则共4个部分。对于证据的取舍和运用,不能不受到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体现为证据规则。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上)第181页。其四,有人提出“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第3版。其五,笔者认为,证据规则是取证、采证、查证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系列法律准则。这些关于证据规则的定义在文字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其实质基本上都是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即侧重于规范证据的运行,而英美学者对证据规则的看待侧重于证据的可采性。

二、证据规则的分类

证据规则根据其规范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规范证据本身的证据规则

关于证据本身的规则是指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是指何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是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提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则有相关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是指以法定的形式预先确定某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的大小,其典型表现形式是法定证据制度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现在各国证据制度已不再采取极端的法定证据制度,但有些国家仍然保留有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这些规则有书证优于人证的规则、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非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受限制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

2.规范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

关于运用证据的规则是指诉讼各方在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包括证据收集、提出、审查、定案等诉讼证明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这些规则有:排除非任意自白规则、控方负举证责任规则、令状主义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疑罪从无规则、证明有罪必须达到法定标准规则、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规则、司法认知、推定等。

3.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程序的证据规则

关于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程序的规则是指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材料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类规则强调的不是证据,而是程序。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多属此类,如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公开原则等,英美法系中的交叉询问规则等。

第二节外国主要证据规则

一、西方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概述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判断证据和裁判案件均依赖于神的启示,而不需盘问证人、提取物证等,故这一时期的证明制度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的限制。

在西方法定证据制度时期,则又完全依靠证据规则来定案。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法官审案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证据,即这种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规则认定案情,而无须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忽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主观能动性,故有极大的消极性和反科学性。

直至17世纪,证据规则在英国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接着又出现于刑事法庭,并随之发展为比民事法庭具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从此,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英美法系形成了一整套繁琐、复杂的证据规则,以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吻合,适应陪审团制度,即为防止当事人和陪审团成员因缺乏法律常识而提出或采纳有碍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排除那些经验上弊大于利的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侧重于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而大陆法系因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以职权自行调查证据,且实行自由心证,证据的价值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以避免因繁琐的证据规则而导致查明实体真实方面的困难,使裁判流于形式。法官在案件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均根据其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可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故其法律对证据能力基本上不予限制,但对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规定较为严格,建立了诸如直接审查原则、言词审查原则等。故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简略而灵活。

目前,许多证据规则已成为国际条约的内容,成为一种诉讼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如联合国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一些内容与证据规则有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等等。

下面选择介绍一些主要的外国证据规则。

二、外国主要证据规则介绍

1.关联性证据规则(又称相关性证据规则)

所谓关联性证据规则,通常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之规定为其定义:“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第105页。美国法学家威廉斯说:“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意图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系,如果证据与该事实关系极为微小,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明价值,那就是无关联的。”《刑事诉讼法学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1月印,第580页。其意即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美法系证据法理论对证据的关联性极为重视,凡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的,所提的证据材料必须与其主张及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以此来限制辩论的范围。

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英美法理论认为作为证据,必须既有关联性,又具有可采性。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美国学者葛雷汉姆·C·利历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融会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关联性这一含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关联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关联性。”Graharm c.Lilly: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Evidence,West Publishing co.1978.p.17.

关联性规则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的形式或方式,因此,关联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因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特性使其能成为本案诉讼证据之客观基础,故关联性规则适用于所有证据形式(种类)。二是虽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但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必然没有可采性。所以,关联性规则是关于证据能力的基础规则,证据无关联性则无证据能力。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都具有可采性。英美法系理论认为,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果被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特权规则等排除的话,当然就不具有可采性,这是关联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另一种例外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的,关联证据因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可不采纳。

关联性证据规则的最常见的难题之一是品格证据问题。关于品格证据,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一次作贼,永远是贼”不是得到法律承认的规则。当然,品格证据规则适用时也有例外。

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关联性是指对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关联性,在英美法系,关联性重在证据的可采性。前者的作用在于要求法官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注意把握事物间的客观联系。后者的作用在于要求法官评价证据时防止不适当地排除关联证据,或防止陪审团采纳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