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简明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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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被害人陈述(2)

第二节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人。部分诉讼活动的开展和推动,有赖于被害人权利、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人,对犯罪和犯罪人往往有特殊的认识,被害人在诉讼中就既具有控诉犯罪的权利又有作证的义务,这种特殊地位也会影响到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一、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少和结构决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直接体现于诉讼权利之中。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赋予了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这是法制进步的体现。

1.被害人控告、控诉犯罪的权利

(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引起侦查程序。为了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立案监督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害人对下列案件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被害人对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址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中,依法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赋予被害人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赋予被害人有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赋予被害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赋予被害人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请求抗诉或直接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抗诉请求权利;《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赋予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

5.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结果的知悉权利

被害人享有不予立案决定知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被害人享有不起诉决定知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享有判决知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6.获得保护、赔偿的权利

被害人控告犯罪人,依法享有获得特别保护的权利。获得保护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另外,对于被害人个人隐私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不公开审理”。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整体,不能只强调诉讼权利而忽视诉讼义务。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被害人也有控告犯罪的义务;被害人有作证和控诉犯罪人的权利,被害人也有如实陈述、不诬告陷害的义务;被害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也有遵守必要的诉讼秩序的义务。被害人违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害人地位与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要直接参加诉讼,或者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也有着利害关系。此外,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具体而言,被害人陈述可能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了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无事生非,陷害他人,制造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有的被害人出于个人的种种考虑,如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等,而羞于启口,不敢理直气壮地揭露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被害人出于亲情或者请客送礼,或者被金钱收买,或者受外力干扰、威逼恐吓而作虚假陈述等等。

另一方面,被害人由于遭到了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因此,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一般说来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的特点,对犯罪行为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揭露得比较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