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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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刑法(1)

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构成和形态、刑法的种类和适用以及各类具体的犯罪。大学生学习刑法,不仅要了解必要的刑法知识,还要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惩治犯罪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辩证关系,敢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言之,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具体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广义的刑法是指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法规范性文件中的形式规范。

我国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发展,又先后对其进行了8次修正,分别是: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另外,1979年旧《刑法》实施之后、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立法机关一共颁布过二十四个单行刑法。新《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些刑法及其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构成我国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

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反映国家意志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刑法与其他法律比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

每一个部门法都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和保护的对象,从而区别于其他法律。但刑法却不同,它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几乎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刑法是典型的责任法,它不是以设定和保护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为目的,而是以确定和追究破坏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为手段,以达到维护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二)制裁手段的严厉性

任何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任何违反法律、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如违反民事法律要受到民事制裁,违反经济法律要受到经济制裁等。但是,不同的法律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及严厉程度不同。由于刑事制裁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最后手段”的意义,因此其严厉程度是其他任何法律制裁手段都不可比拟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而且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其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997年《刑法》典从完善我国刑事的法制、强化人权保障出发,在第3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同时,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及其价值内涵较为全面和系统的在我国刑法中予以贯彻:①明确规定了犯罪及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使之尽可能明确化、规格化、强化操作性;②明确规定刑法的种类、量刑的原则以及每个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明确的规格和标准;③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保障了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全面贯彻。

(二)罪行相当原则的概念及其内容

罪行相当原则,又叫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重则责大,罪轻则责小;责大则刑重,责小则刑轻。罪责刑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当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①建立了科学的刑罚体系,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形式多样、轻重衔接,主刑与附加刑配合,为实现罪与刑相适应奠定了客观基础。②确立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刑法典总则中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具体情况,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累犯与自首,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责任原则。③针对不同的犯罪,设置与之相应的法定刑。在刑法典分则中,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将犯罪分为十类。重罪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其首,并规定了相应的重刑。在此基础上,对规定的每一项犯罪都设置了相适应的法定刑,并根据不同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以确保法官在司法裁定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三)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实施犯罪的人在适用刑法上,无论民族、性别、职业、地位高低、财产状况,一律同等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中的具体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18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中提出的一项法治原则,并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着重是指使用上的平等及司法平等问题。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司法机关一律平等地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本质是有法必依,严格执法。该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①定罪平等,即无论什么人只要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就应该使用相同的定罪标准;②量刑平等,即构称同种犯罪的人必须使用相同的量刑标准,不得因人而异;(3)行刑平等,即对判处同样刑罚的人,应当依法给予同等的待遇。

第二节犯罪概述、刑罚制度及犯罪种类

一、犯罪概述

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该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此规定,在我国,犯罪从实质上看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各种社会关系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表现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基本特征

在我国,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无一例外地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危害。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3条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危害。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可能确定为犯罪。因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

在我国有民法、经济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它们规制行为的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刑法是规定制裁犯罪的法律,只有某一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才是犯罪。如果仅止于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刑事违法性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揭示了犯罪的基本属性,所以是犯罪的一个法律特征。危害社会并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其法律上的界限就是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3.应受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到刑法制裁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通常表现为制裁,它是一种最直观的强制。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并违反刑法的行为,因此就犯罪行为而言,必然要承担刑法上的后果——受刑罚处罚。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反过来,刑罚处罚也只能施于犯罪这种特定的违法行为,是犯罪所特有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另一个特征。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

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主要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某些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智力发展程度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③不满14周岁的,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16周岁而不予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以上规定体现对青少年犯罪是以教育为主的精神。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应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是一种消极判断。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