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A外贸公司是B工厂的外贸代理人,其与国外客商订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一次A公司受托出售B工厂的一批货物时,以低于指定价格20%的价格出售了,于是B工厂只支付了约定佣金的80%,其余的则作为A公司未能按约定价格销售的补偿,A公司不同意要求B工厂按原定佣金支付,否则结算款将不支付给B工厂。
请问:A公司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B工厂是否应该答应?为什么?
任务案例三:
我国甲外贸公司接受乙生产企业的委托出口A产品,价格为15美元一件,乙企业要求甲公司在三个月内为其出口100万件A产品,如果完成这一任务乙企业在3%的佣金比率上再加2%的佣金。在三个月快到期时,甲公司共完成了91万件的出口任务,还有9万件没有完成,于是甲公司就以自己名义将这些产品买了下来。到期后,甲公司要求乙企业支付5%的佣金。
请问:甲公司的要求是否有合法依据?为什么?
任务案例四:
我国甲外贸公司接受乙生产企业的委托为其寻找客户出口A产品,价格为35~40美元/件,同时乙企业还要求甲公司为其采购原料B产品,价格为5~8美元/件,买进和卖出的佣金比率都为3%。后甲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以45美元的价格为乙企业出售了10万件A产品,以4美元的价格采购了10万件B产品,为乙企业多赚了50万美元的同时,也为其节省了10万美元的采购成本,于是甲公司要求乙企业增加佣金。
请问:甲公司的要求是否有合法依据?为什么?
任务案例五:
作为B公司代理出口商的A外贸公司主要代理出口B公司的X产品,A公司在与美国G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时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出口100万套X产品的出口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G公司支付了其中三分之二的货款后,其余三分之一的货款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A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G公司说明了其实际上是B公司的代理商,B公司即以G公司为被告依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G公司认为B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请仲裁。
请问:B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仲裁?为什么?
项目5—任务3知识点
三、中国的外贸代理制
(一)外贸代理制的概念和依据
外贸代理制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及对外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
中国目前推行外贸代理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其中的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规则
1.外贸代理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规定,我国外贸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1)委托合同模式。即受托人作为有或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开展外贸代理活动。其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①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贸代理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外贸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此种方式与我国民法中传统的委托代理制度基本相同。
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贸代理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外贸合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种情形类于英美法系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
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贸代理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外贸合同,且第三人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其法律后果由受托人承担。
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则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即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不过,如果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另外,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即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义务主体,则不能更改。
此情形的外贸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基本相同。
(2)行纪合同模式。即受托人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外贸代理形式。
行纪合同模式与委托合同模式中的第二、三种情形非常相似,但也有一些区别,其区别在于:
①行纪合同模式中的受托人身份比较特殊,大多是专业性的商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没有身份上的特殊限制。
②行纪合同模式中的外贸代理活动是有偿的,而委托合同模式中的外贸代理活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③行纪合同模式外贸代理活动中的受托人受委托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非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来完成交易,而委托合同模式中的受托人不能这样做,否则这一代理行为就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行为。
④行纪合同模式中不存在委托合同模式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问题,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由行纪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因为我国的这一外贸代理模式主要来自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不同。
2.行纪合同模式的外贸代理
由于我国外贸实践大多采用行纪合同模式的外贸代理制(即间接代理制的外贸代理模式),因此这里主要阐述这种类型的外贸代理制度。
(1)从事行纪业务外贸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在我国能够从事行纪业务的外贸代理人必须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2)委托人与外贸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外贸代理活动中,由于委托人的权利就是外贸代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就是外贸代理人的权利,两者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这里主要阐述外贸代理人(行纪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义务主要有:
①业务执行义务。即行纪人依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
②受托财产保管义务。因行纪人占有委托物,因此其应当妥善保管,由于其过错或过失导致委托物毁损、灭失的,其应负赔偿责任。
③按指定价格交易义务。一般情况下,行纪人应按委托人规定的价格成立交易,如果其低于指定价格卖出或高于指定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否则行纪人应补偿其差额;如果其高于指定价格卖出或低于指定价格买入,则可按约定增加报酬,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该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买入。
④财产或行纪业务效果之转移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里的财产包括行纪人已取得的所有权的财产(包括财物和钱款)和财产权利。
⑤行纪人自我费用负担义务。即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外贸代理活动中,外贸代理人(行纪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合理处分权。即当委托物交付时有瑕疵或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如果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则可以合理处分委托物。
②提存权。即当行纪人按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如未及时受领并经行纪人催告,其无正当理由拒绝领;或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能取回或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存委托物。
③自我交易权。即行纪人受委托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非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来完成交易。
④报酬请求权。即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⑤留置权。即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⑥有利交易的增酬权。即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低于其指定价格买入,并有明确约定的,则行纪人可按约定要求增加报酬。
【想一想】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与民法规定的民事代理有何不同?
⑦费用偿付请求权。即当行纪人与委托人约定,行纪人在开展外贸代理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可部分或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则行纪人可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行纪费用。
(3)外贸代理人合同责任与保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规定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在外贸代理活动中一般不与第三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使行纪人负有类似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无论行纪人有无过错或是否违反合同义务,均需就第三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目前的外贸代理制虽然与以往相比显得更为灵活和完善,但这一代理制度由于是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以及在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引入、改进和嫁接,因此在许多细节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小的矛盾,如行纪中的第三人可否将行纪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在委托人介入时对其行使抵销权、行纪人能否转委托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实务操作训练:
外贸代理合同签订实务操作
要求:
1.由各虚拟团队选择订约方,然后两个团队中的人员分别以两人为一组,一个为委托人代表律师,另一个为代理商代表律师;
2.教师提供外贸代理合同订立操作资料,共三份(一份为委托方资料,一份为代理商资料,一份为授权委托书示范格式);
3.学生在课余时间查找外贸代理合同的示范格式、合同签订注意事项等资料,做好外贸代理合同签订准备;
4.根据资料双方蹉商订立一份外贸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
5.每一组上交一份外贸代理合同和一份授权委托书。
项目6票据使用分析训练
任务1票据关系分析
任务案例一:
A于2005年4月1日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的资金账户上只有8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
请问:A、B、C、D、甲银行这些主体之间的票据关系是怎样的?
任务案例二:
新加坡万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与意大利赫尔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万利达有限责任公司向赫尔曼有限责任公司出售100桶蜜饯苹果的合同,分两批交货,总价金10万美元,支付方式是意大利赫尔曼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加坡万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本票。以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新加坡万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持票向意大利赫尔曼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付款。
请问:意大利赫尔曼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为什么?
任务案例三: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区分有何意义?
项目6—任务1知识点(一)
一、票据法律关系
因票据的发行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有两层含义: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具体票据关系可分类如下:
1.票据的出票关系
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交付票据关系,出票人向收款人担保票据承兑、付款关系。
2.票据的背书关系
即票据在背书转让、付款、债权追索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关系、背书人前手和后手之间的关系。
3.票据的承兑关系
即票据收款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
4.票据的保证关系
其包括票据保证人与持票人关系,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
5.票据的付款关系
即票据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法和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票据法中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返还关系。在票据为非法取得的情况下,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与因盗窃、拾得或因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间发生的票据返还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票据由于一定的原因而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通过票据而交换得到的利益或对价也应返还。如因票据时效期满丧失票据权利,而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发生的利益返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