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高某在拆迁安置3年后能否就房屋面积争议向法院起诉?
案例:1996年10月16日,某县房屋拆迁办在拆迁安置中,将一间综合楼底层门市按产权调换补差价的原则转移给高某,高某与拆迁办签订了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高某开始管理使用该门市。1999年6月9日,县房产管理局向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所有权证中,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45平方米,分摊面积为3.25平方米,共计36.7平方米。高某对分摊面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遂于200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县房产管理局则认为,双方签订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10月16日,而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0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解析: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6日,但是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尚待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因此,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实际面积的时间,应从1999年6月9日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起计算。可见,高某于200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县房产管理局主张以双方签订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9.县政府对老夏和小夏父子作出限期拆迁决定是否属于违法行政?
案例:某村村民老夏夫妇与儿子小夏一家,以及女儿、外孙儿共同居住在县郊一处自家院落里,房屋所有权人是老夏。2007年,该县开发旅游业,某房产开发公司准备兴建一家宾馆,需要拆迁老夏的房屋。老夏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产开发公司为老夏夫妇提供一套19.8平方米的商品房;为小夏一家提供一套20.8平方米的商品房;为老夏的女儿和外孙儿提供面积12平方米的安置房,作价人民币6万元予以买断。协议签订后,老夏夫妇及其女儿、外孙儿按期搬迁。但是小夏一家未搬迁。2007年10月18日,该县人民政府依据房产开发公司和县房管局的申请,对老夏和小夏作出限斯拆迁决定。老夏认为,自己已经搬迁,县政府对本人作出的限迁决定无事实根据;小夏则认为,自己并没有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县政府作出的限迁决定属于违法行政。于是,老夏和小夏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限迁决定。那么,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老夏和小夏是父子关系,老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代表全家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要求。小夏作为一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在拆迁中也不需要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小夏以自己未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为由,认定县政府作出的限迁决定违法,其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老夏与房产开发公司就安置面积、安置地点、作价买断安置款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体现了双方的合意,是真实有效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夏应对共同居住人小夏一家未按期迁离原居住地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县政府对老夏和小夏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于法有据,县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老夏和小夏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10.村民租住公有住房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
案例:某村青年农民小佳,大学毕业后不愿回农村老家,他来到县城投奔叔叔吕某。吕某见小佳没有住房,于是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将自己在建海新村承租的一套公房转让给小佳居住。2005年,县政府决定对建海新村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建海新村改建指挥部,要求居民限期搬迁。考虑到小佳没有住房,搬迁确有困难,改建指挥部为小佳安排了拆迁过渡房。当时,吕某未居住在建海新村公房内,改建指挥部就没有给他安排拆迁过渡房。2005年2月14日,改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吕某、小佳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确认,转租者吕某不属于拆迁户,而小佳属于安置对象,一次性异地安置一套住房。吕某不服,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拆迁安置对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安置。那么,吕某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
解析:吕某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将公房转让给小佳居住的行为,违反了公房承租人的义务,已经自然失去了承租、使用该公房的权利。从表现形式上看,小佳没有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房租约,也没有常住户口,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应该是拆迁安置对象。但是,吕某已将承租公房的权利转让给了小佳,而改建指挥部发出的《关于吕某、小佳拆迁房屋安置的通知》,又对小佳与房管部门建立的租赁关系作出了追认。所以,小佳作为拆迁对象享有拆迁安置的权利,吕某则不再是建海新村公房的承租人,无权要求县政府给予安置。
11.因建筑施工造成房屋损坏怎么办?
案例:某县居民白某与县财政局毗邻而居。2008年6月,县财政局经城建部门批准建综合楼。新建综合楼的位置在白某家3间正房后面的一块空地上。施工前,白某曾找到县财政局,要求财政局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保证其房屋的安全。后来县财政局在未对白某房屋的安全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开始了施工。因施工地与白某的房屋毗连,在打桩过程中造成了白某房屋倾斜导致后墙的断裂。白某自己请工人修复了被损坏的房屋,共花费人民币9000元。白某找到县财政局,要求赔偿修复房屋的费用,县财政局给予拒绝。白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县财政局赔偿损失。法院能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吗?
解析:法院应支持白某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城建部门鉴定,白某房屋受损是因县财政局施工所致,而且城建部门对房屋的损坏也进行了实际估测。县财政局对自某房屋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白某应当从县财政局获得房屋损坏修理费9000元的赔偿。
12.新建楼房挡住采光,能否起诉规划部门?
案例:1999年3月6日,某县规划局核发了建字(99)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富贵园小区11号楼南新建五层综合楼。按设计图纸所示,综合楼的外部结构由北向南成阶梯形上升,使该楼出现3个遮挡房屋的檐高,高度分别为12.2米、17.85米和18.7米。3个檐高的垂直点与北侧11号楼分别形成3个间距,即12.5米、17.57米和19.03米。11号楼的住户都认为新建综合楼影响了采光和通风,但在县规划局是否侵权问题上,住户们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住户认为县规划局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另一部分住户则认为规划局不构成侵权。县规划局是否构成侵权?
解析:县规划局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看两楼间距系数是否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属国家强制性标准。依照规范的规定,本案建房地区属三类地区,规定的间距系数为1∶12,如果综合楼与11号楼的日照间距系数大于规定标准,县规划局的行为则不构成侵权。对11号楼业主而言,不管县规划局的行为是否侵权,都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准许他人建筑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具有起诉权,将县规划局告上法庭,由法院判定行为的侵权性。如果11号楼住户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因此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13.违章建筑,规划局不处理怎么办?
案例:某县居民刘某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一违章棚厦13.94平方米。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并距刘某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足1米。为此刘某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1994年先后到县规划局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县规划局于1995年9月28日对高某以(95)012号下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高某在15日内撤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某既未起诉也未履行,而县规划局在法定3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7年3月,刘某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高某的违章建筑,县规划局以“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强制效力”为由,将刘某申请处理之事置之不理,为此,刘某将县规划局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刘某的做法对吗?
解析:刘某的做法是对的。县规划局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县规划局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履行法定义务。
两年后刘某于1997年3月以书面形式再次要求县规划局履行法定职权,但县规划局依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县规划局2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4.房产证被撤销,是否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2006年12月31日,徐某将自有房屋一套作价5万元卖给马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1月10日,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马某,马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马某入住时,徐某母亲赵某住在房内拒不搬出,马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侵权,要求赵某腾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儿子卖房未经过自己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行为不合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管理部门为马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后,经审查该房原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仅有徐某,而未注明赵某是共有人。但房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了马某的房权证,房管部门未提出上诉。房产证被撤销后,马某是否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本案中,房屋原所有权证所有人一项中仅有徐某一人,徐某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马某,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马某可以认定徐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马某买受房屋的行为出于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应当维护。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可以确认马某与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虽然马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可责成徐某协助其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如赵某确系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其损失,可由徐某另行赔偿。
15.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管理局注销了自己的房产证号怎么办?
案例:村民孙某于1992年7月1日,取得了某县集建(92)字第101537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孙某经村委会同意翻建老房。同年10月9日,该县房产管理局向孙某颁发了新房私字第0021665号产权证和0933号共有人权证书。孙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09年8月8日,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新房字(2009)21号注销决定,将孙某的房产证号予以注销。孙某认为该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新房字(2009)21号注销决定。
该县房产管理局则认为,孙某申请登记的房屋是老房拆除后于2002年新建的房屋,没有办理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许可手续,并且新建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原建设用地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新房字(2009)21号注销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