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提出自己的各种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当事人的主张不会获得当地法院的支持,从而导致败诉的结果。对于医疗事故赔偿诉讼,患者可以准备以下证据:①病历,病历是患者来医院就诊、住院时的原始证据材料;②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记录,如心电图、脑电图、B超记录、X光片等,这是患者病情的原始证据;③处方、药品及药品包装袋;④手术中的切除组织;⑤输血、输液反应的剩余液;⑥死者尸体。
在本案中,死亡患者的父母若想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就应当注意收集病历、检查记录、没有服用的药片和药片的包装袋、剩余的药液和输液容器等证据。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尸体检验,以检验结论为准。
15.医疗公证及其法律效力是什么?
案例:村支书钱某的父亲在体检时,被诊断为肝癌,且已进入晚期。主治医生考虑到其父亲年龄已大,建议不做手术,而采用保守治疗。钱某坚持要做手术,并承诺无论手术结果如何,他都不会找医院麻烦。为此双方到医院所在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难度大,医务人员竭尽全力抢救仍然以其父亲死亡宣告失败。钱某认为医院有错,未尽力抢救,应给予赔偿。医院认为,自己没过错,即使有,因为签有公证书,也不应该赔偿。那么,医疗公证及其法律效力是什么?
解析:公证是一种司法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与采用。医疗公证是医患双方对患者手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或并发症进行公证,以免因双方认识不同而产生纠纷。在我国,医疗公证及其法律效力现阶段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手术公证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它只是起到了一个使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在手术前进行沟通的作用,它并不能成为医院的免责事由。手术公证后,这种公证的协议并不能免除医师的责任和限制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权利。在手术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医院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钱某为了解除医院因担心手术失败而不愿意实施手术的顾虑,就主动要求与医院进行手术公证。手术公证的实质就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借助免责条款,免除医生对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如果免责条款造成钱某父亲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失,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所以公证并不能成为医院的免责事由。即如果钱某父亲的死亡是医院的过错导致的,医院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6.诉讼中如何进行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
案例:村民杨某夫妇的儿子的阴茎包皮过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影响今后的生活,杨某夫妇在孩子4岁时就将其带到州人民医院割除过长的包皮。由于医生的过失导致阴茎受损。该事件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得出结论是不影响今后的生理功能。杨某夫妇与医院协商未果,遂向州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儿子的阴茎进行司法鉴定。那么,诉讼中如何进行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
解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表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此期间不提出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自己负责。当事人申请得到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另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的,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在本案中,杨某夫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要提出司法鉴定,则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州人民法院提出鉴定,得到法院同意后,应该预交鉴定费用,并提供相应材料,与州人民医院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如果有分歧,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当地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如果杨某夫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符合规定的证据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17.诉讼中再次鉴定结论是否必然否定首次鉴定结论?
案例:槐树村媳妇王某于2005年11月3日,在县一家乡镇卫生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王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多种原因致王某的膀胱损伤。经市医学会对王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是医疗事故。卫生院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向卫生局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卫生局根据此作出处理结论,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那么,诉讼中再次鉴定结论是否必然否定首次鉴定结论?
解析:在我国,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两级鉴定,中华医学会是作为两级鉴定的补充。一般来说,再次鉴定并不一定就否定首次鉴定的效力。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结论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需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审核判断才能采信。所以当医疗事故争议的案件进入诉讼后,对于两级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不能直接作出判定,不能断然承认再次鉴定结论的效力一定高于首次鉴定结论的效力,应该由法院来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再次鉴定结论时,当然也可以认定。
在本案中,对于首次鉴定结论和再次鉴定结论,法庭经过质证和审查后,如果认为再次鉴定过程中有不公正的因素存在,则可以采用首次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他医疗纠纷及相关民事责任
1.医疗机构可随意处置患者尸体吗?
案例:2008年3月24日,村民陈某夫妇带着患病的女儿贝贝到上海某区某医院治疗。但很不幸,其女儿不久后因病情恶化去世了。于是,这对夫妇和医院签订了尸体火化委托书。但尸体尚未火化,这对夫妇就发现女儿遗体中的部分内脏器官已存在毁损情况,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该医院一名医生切割了尸体上的部分组织,目的是希望找出致病的基因。由于医生并无犯罪故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没有立案。2009年2月28日,这对夫妇将医院告上法庭。那么,医疗机构可随意处置患者尸体吗?
解析:自然人在生命存续期间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在不违法、不违反社会公益的前提下支配、处理自己的身体。患者死亡后,尸体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是尸体仍然客观存在,可以为人所支配和控制,而且尸体可以用来进行研究,尸体的器官可以用来移植。但对尸体的处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应由近亲属处理,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尸体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有限的权利,不能随意出租、转让尸体。医院应尊重家属对尸体的处分权,对因医学需要必须进行尸体解剖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侵犯了死者家属对尸体的处分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患者因病情恶化去世后,医院出于医学研究的需要,在未经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就切割了尸体上的部分组织。医院的这种行为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并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根据切割尸体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等因素,判决医院向家属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药店出售假药,患者如何索赔?
案例:某村的景老汉去年中秋前后觉得胸闷气短,去医院查出得了肺气肿,村卫生站医生推荐他服用“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初期感觉效果很好,可是到了今年春节前后,病情突然加重,全身出现浮肿,特别是右腿,整条腿肿大,只能勉强行走。右腿的浮肿一直蔓延到腹部,家人见状赶忙让老人停止服药,并将老人送往医院去炎消肿。此后哮喘时吃药也不再见效,老人不久就去世。患者家属把该药拿到医院化验确认为假药,家属找到卫生站要求赔偿。那么,药店出售假药,患者如何索赔?
解析: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同时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在药品有缺陷的情况下,患者可以追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患者从卫生站购买了假药,造成死亡后果,患者的家属可以向卫生站要求相应的赔偿。此外,如果患者家属知道谁是假药的生产者,他们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如果药店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销售的药品,并给予罚款;构成犯罪,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3.乡卫生院的药品计量不准确,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向某因感冒到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吃中药并开具了处方。向某到药房配药时,发现工作人员并没按照处方配药,而是凭经验在配置,向某提出异议,该工作人员说计量没有任何问题。向某到技术监督局检测后,发现差别甚大,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卫生院调配的中药是不合格商品,并要求赔偿。那么,乡卫生院的药品计量不准确,要承担责任吗?
解析:医疗机构目前提供的服务带有营利性,它们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据此,要求经营者正确计量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而药品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药品的计量更应当精确。在本案中,医院的药房在配药时,仅是凭经验,这种粗略的计量方法难以保证计量的正确性,更重要的是无法保证药效。有关部门的检测结果也证明出现了极大的误差。医院认为没有关系的说法是极端不负责的,是对患者健康的漠视。药房只能按照医生的处方配药,无论是多给,还是少给,都有可能对患者造成损害,这与购买普通的商品是不一样的。因此,药房配制计量不准确的中药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个违反约定的行为,患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4.县医院的收费是否应当明码标价?
案例:某村赵某的儿子在上学途中不幸遭遇车祸,送往当地县医院治疗,住院五天基本痊愈。出院时,医院只给了赵某一张结算单,上面标明医疗费用的总数是4356元。赵某粗略估计了一下,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费用,于是与医院交涉,要求查看收费清单及具体价格。医院坚持不准查看。赵某认为医院有欺骗自己的行为,于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拒绝补款。那么,县医院的收费是否应当明码标价?
解析:患者享受了医疗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医院收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医疗费用一般包括:诊疗费用、药费等项目。《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中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包括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的儿子五天住院期间就消费了4356元,而县医院在结算时只给予医疗费用的总数,不列明诊疗费、药费,是一笔糊涂账。赵某在最后要求查看账单时也遭到医院的拒绝,医院的做法是不对的。医院应该明码标价,让赵某这样的消费者消费得明明白白,这是医院应履行的义务。如果医院多收了赵某的钱,赵某可以要求查清楚,医院也应将多收的费用退还给赵某。
5.医院故意夸大病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东村邓某18岁的女儿在广州某医院被诊断为乙肝患者,当天发生药费1200元。因为医生说他女儿的肝病很严重,再不治疗将危及生命。当时邓某和孩子就被吓哭了。事后,邓某向另一家医院的专家咨询得知,女儿只是“无症状乙肝病毒携带者”,不需要治疗。为此,邓某非常气愤,自己本身家庭就很贫困,因为医院故意夸大病情而花费这么多钱,更重要的是自己和孩子精神遭受了惊吓,因此要求医院给予赔偿。那么,医院故意夸大病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解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诊断(即医院故意告知患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进行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欺诈,医院的这种欺诈行为,应被作为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