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罚和变相体罚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最常见形式。有些教师在教育学生时情绪急躁,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往往对学生进行体罚与变相体罚。体罚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小学生、幼儿园小朋友容易造成伤亡事故,有损学生人格尊严,并且可能形成学生的恐惧心理或对老师的仇视,极不利于教育的正常开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教师法》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并规定了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精神,教师实施一般体罚行为应予批评教育;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行政处罚;经教育不改的,应予解聘;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引自《学校管理案例全书》)
二十一、小学生抬开水被烫伤,学校应否担责赔偿?
案情
原告刘腾辉
法定代理人刘焕义
被告城关小学
原告刘腾辉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刘腾辉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刘腾辉受伤后,因被告城关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刘腾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04年10月,原告刘腾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关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0元。审理中,被告城关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刘腾辉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刘腾辉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争议问题
一、被告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二、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三、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案例分析:
一、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这一危险行为,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并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二、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城关小学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
对于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城关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腾辉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腾辉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城关小学作为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刘腾辉等被保险人投保,刘腾辉等为受益人。根据有关保险理论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加害人的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这充分考虑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到损害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故城关小学关于刘腾辉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王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二十二、学生在体育课上受伤引起民事诉讼
苏北某镇中心小学四年级(2)班的一次体育课上,教师在32米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学生往返跑一次。该班学生高坚在返回跨越第六道障碍时因左腿磕碰板凳摔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学生家长要求校方承担责任。该镇政府、县文教局先后四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学生家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审理确认,镇中心小学在该体育课内容设置上违反了国家教委颁布的《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其强度和难度均超过了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因此,判决校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车费1983元,支付营养费250元,一次性支付今后医疗费用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案例分析:
l.学校在民法意义上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应具备4个条件:①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②必须有造成损害的事实;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④违法行为人必须有过错。
2.教师在履行教学职责时造成损害,应由作为法人的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绝大多数民事行为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他们是法人的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法人对其代理人的合法行为和在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违法行为均承担民事责任。但法人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有权对其代理人进行追索和给予其他处分,以维护法人的利益和督促法人代理人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例中,法院判决校方赔偿一切费用是正确的。校方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支付一切费用后,可对该体育课教师做一定的处理。
(资料来源:苏北某镇中心小学)
二十三、学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枫和小伟(均系化名)都是浦东新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01年4月27日,他俩由老师安排到教师办公室做作业。上课预备铃响过后,老师让他们回教室上课。两人走到走廊时,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小伟没能挣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小枫“哎呀”叫了一声,双手捂住眼睛蹲了下去,指间渗出鲜血。小伟赶紧回办公室叫来老师,将小枫送到学校医务室。卫生老师为小枫进行了简单的伤口包扎,同时通知了小枫的父母。当天,小枫的父母把他送到儿童医学中心进行诊治。5月5日至11日,小枫住进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右眼巩膜修补术。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系为小枫的损伤程序进行评定,结论为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0.4,矫正后可达1.0,构成轻伤。
事后,小枫和小伟的家长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9月,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万余元,并要求所在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侵害了小枫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小枫在上课铃响后抱住小伟,因而发生伤害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小枫受伤是由于学生之间的打闹造成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根据实际、合理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240元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祖芸)
总之,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严格区分有过错和无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条件以及教育工作中的失误、故意和一般的工作改进之间的原则界限。既不应混淆是非责任,损害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应放纵任何违法行为。要分清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那种把所有在校发生的人身事故或与教师有关的人身事故,都归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让其包下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好学校责任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日常行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