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威
(一)代位权不同于委托代理
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的种类很多,其中的委托代理同代位权在现象上有相似之处,实质上二者有较大的不同。具体讲有以下四点:(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委托代理行为产生于被代理人的直接授权,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直接决定于法律的规定,即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该怠于行为的后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二者的目的不同。代位权行使主体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身债务,而代理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3)二者行使方式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我国不能直接向其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代位权,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关于代位权方面没有这个限制。代理权的行使除了采用诉讼这种形式外,其他一切能够达到被代理人目的的合法形式均可采取;(4)二者行使的权限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权限大多数专家认为是以其自身债权额为限,不得超过其债权额的范围行使,否则就构成侵权。而代理权的权限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限,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否则就是无权代理。
(二)代位权不同于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它与代位权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面就是明显不同之处谈三点看法:第一,二者的立法背景不同。罗马法认为债是一种法律上的锁链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不可分离的法律关系,其对债的转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到了17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形成,人们交换商品的方式及交换领域的扩大迫使法需承认和设立债的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转让也持肯定态度,但其规定与西方现行法律又有所不同,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采用有偿或无偿的形式,并且没有债务人的同意亦可进行。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权利转让者不得牟利,并须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新的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相对来说要显得宽松得多,其规定除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以外的其他债权均可转让,而且债权人只负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范畴,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及法条上过去都没有谈及,它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暴露出债权保全不力的情况后,借鉴国外的及港、台的一些立法经验,制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第二,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主动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终止,第三人承接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债务人形成只有权利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变的新的法律关系。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没有得到其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学专家普遍认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形成。如果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也就事实上构成了债权转移。第三,二者行使的方式不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只须直接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只负通知义务,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就可以使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关系。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无权直接与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发生法律关系,只有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最终实现代位权行使者的债权。
(三)对代位权界定的不同观点
代位权作为我国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一颁布即在学术界引起争鸣,短短时间就涌现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认为代位权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人民法院的干预也是对私权的侵犯。其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默认或者谅解,该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尽管其事实上并无修改协议。其之所以会采取否认或者谅解,就是本着对对方当事人的信用,所以该种行为并非对其到期债权的怠于行使,而是由其自身意志所支配的私权行为。如果代位权行使者借助司法机关来进行干预,其结果势必打破商品流转关系中人与人之间信用关系,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顾虑,并且排除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所以代位权的行使会对现代市场经济造成某种程度的破坏。该种观点对代位权制度持根本反对态度,他们对代位权制度的不足之处谈了很多。第二,认为代位权制度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他们对代位权制度本身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且提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消、债权也就不存在,行使代位权也就失去了基础;(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同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是代位权的标的。还要求债务人该项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3)必须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要表现为根本不主张债权或者延迟行使债权;(4)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无疑,他们对于这些基本条件的分析是相当精辟的,但是,在代位权具体行使的问题上,他们一致认为债权人只有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他们以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并无合同关系,其对债权人不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只能起到保全债权的作用,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还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债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同。第三,对代位权制度也持赞成态度,而且比第二种观点更为激进。他们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其自身债权已到履行期,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理由是: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债务人的债务正是债务人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当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正是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及债权人有权利对债务全部财产进行保全并追索,当债权人追索至债务人的债务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交出本已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即这时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义务不属于合同上的义务,而属于物权转移的范畴。还认为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仍是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不利于代位权制度的顺利实施,也达不到立法目的。这种以物代替债权的说法的确比较新颖,争议也颇大,但不可否认,这种代位权行使方法在实践中应当是可行的。
笔者对代位权制度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从微观上说,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生效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以外,都应当用来作为对债权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应成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可以简称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合同生效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给其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风险,为了防止债务人因怠于行为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行使代位权,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说,合同保全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是市场交易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全部履行义务,才能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约束力,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才能形成。因此,合同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对维护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大作用。所以,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对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