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耀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订约上的过失责任,缔约责任,缔约过错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暂时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或称订约上的过失),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以契约法原则(而非以侵权行为规定)负责。至于契约是否成立,此一可非难的行为与契约内容是否有关,均所不问。”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们看到他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因素,所以应称缔约过失责任为“缔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更为恰当,原因在于缔约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来源于“过失”,也包括“故意”,如果称法不做改变,容易令人误解为仅有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