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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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章 国家赔偿制度立法的几点设想

虽然我国在1994年就已经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际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与世界各国相比,还有着一定的差距。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补偿。而对于立法行为、统治行为以及部分非犯罪原因造成的司法损害,在国外虽然有一些国家对其中的部分行为也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笔者认为,国家还是不予赔偿为好。另外,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提出的一点是,针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分类,一定要把司法赔偿和刑事赔偿区分开来。

(一)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

正如前文所说,国家赔偿责任源于民事侵权责任,因而其责任构成也与民事侵权有很多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对主体、行为、违法性和因果关系这四种要素作了规定,但是,与民事侵权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更强调赔偿责任的法定性。

在主体方面,国家赔偿责任要求只有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国家才能负赔偿责任。当然经授权和委托非国家机关、非公务员后,其做出的行为也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在行为方面,国家赔偿责任要求必须是职务行为。因为由国家作为责任承担人,所以一般的公务员的个人行为是不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产生依据的。这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维护。

在违法性上,“违法”应具体包括违背权限、超越或滥用权利、不适用或误用法律、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抵触、冲突等。违法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其中不作为违法应以法律规定有作为义务为限。

对于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要求以损害事实的出现为前提,且必须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当然,这里的损害事实不限于物质损害。

在法定性方面,国家赔偿责任应该说是法定性比较强的一种责任。这也是国家赔偿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基本特点之一。国家的主权性决定了其责任承担是有选择性的。而这种选择性就体现于法律对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法无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这是与维护国家利益相符合的。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限制

国家赔偿责任不是无限发展的,否则我们的国家机关的工作将难以开展。为此,我国立法应对国家赔偿责任予以限制。

首先是对于立法行为,因为我国的立法行为受宪法和最高权力机关的约束和监督,是表达国家意志的行为,不针对确定的具体对象,所以即使造成损害,国家也不应负赔偿责任。其次是对于统治行为,有关国防、外交、军事、议会等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且是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体现,故而不能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针对国家司法行为是否该划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在学术界和立法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大多数国家司法行为如确定违法,则应归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法律上的监督。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把国家司法行为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出上述限制之外,在以下情况下,笔者认为国家责任可以免除或减轻:

1.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由于国家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所以如果受害人就损害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部分解决,则应从国家赔偿中扣除。

2.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损害应负责任的,国家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3.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就不是自发形成的。应以受害人提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为起点和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