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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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章 引言

范藜

国家赔偿制度源起于19世纪中叶。在此之前,在人治背景下,政府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受“主权命令说”、“主权豁免论”等学说的影响,致使到19世纪70年代以前,除个别国家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极少数情况以外,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上民权运动的高涨,人们对缺乏救济手段越来越不满,同时国家财力不断快速增长,这一切决定了“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进而,在民事侵权理论的基础上,国家赔偿理论逐渐发展起来。

在国家赔偿制度的成长过程中,首先做出重大贡献的是以法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率先使国家赔偿进入到了相对肯定阶段。在最初的试行阶段,法国把行政行为区分为三类。一是统治行为。对征兵、课税、立法和司法等国家统治行为,国家仍然享有豁免权。二是管理行为。对执行公务、管理公共财产等管理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权力行为。国家对邮政、航空等私经济行为,依照民法负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国家赔偿责任在世界范围内的最初适用。在这一阶段,国家赔偿理论是青涩的,其适用是及其有限的。特别是在立法、司法和统治职能等领域,“主权豁免理论”仍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