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双方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是自然人相互区别的符号,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男女双方结婚后,双方的姓名是否随之改变,反映出夫妻在姓名权上是否完全平等。旧中国,女性嫁入男性家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女性无自己的名被称作“××氏”,如“刘王氏”是指王姓女子嫁给刘姓男子以后的称呼。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随着该法的实施,女性结婚后用自己姓名已成习惯。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该项规定。该规定明确男女双方结婚后,双方有使用自己原来姓名的权利,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的姓氏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对子女姓氏的确立由夫妻双方协商而定,打破子女必须随父姓的传统。
2.夫妻双方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夫妻双方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打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旧传统,保障妻子摆脱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在生活中依附于丈夫。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目的在于排斥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的干涉。“参加生产、工作”泛指从事一切正当的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和一定的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包括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学习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途径,学习的权利就是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参加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当然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应当与自己承担的家庭义务相协调,不能不顾家庭参加社会活动而影响家庭生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指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在不同类型的财产制度下夫妻对财产拥有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第一,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的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些财产的取得应当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财产的实际取得。如甲在与乙结婚之前甲父死亡,在婚后甲才取得其应继承其父的遗产,则该遗产不是甲乙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双方所得的财产多少和对财产获得的贡献大小,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个人财产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夫妻各自可留有一定范围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作处理,不受另一方的限制。
第二,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自觉平等的基础上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处分等事项以契约进行合法约定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2.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婚姻共同体能够存在的基本前提,是夫妻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结果。夫妻一方对对方承担扶养义务,也享有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夫妻间相互扶养包括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给,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以保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婚姻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夫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加以改变,只要夫妻合法身份关系存在,这种义务就应该履行,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享有继承死亡一方配偶遗产的权利。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以夫妻身份存在为条件的。只要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履行了结婚的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不管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夫妻相互间都享有该权利,如结婚后未同居生活或未举办婚礼,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享有继承权。如果双方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其中一方死亡,与之同居的另一方不一定能够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财产。夫妻之间的合法继承权,不受任何人干涉。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依法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后,就拥有了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财产,如寡妇有权带着继承的其死亡丈夫的遗产再嫁,离开原来的家庭。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是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指父母在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或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以保障子女能够顺利成长。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和拟制血亲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因血缘关系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外,一般不能人为解除,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因父母将子女送养而消除。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因父母结婚而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而终止,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并不一定可以终止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这种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如离婚、离婚后再婚)而终止。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如果成年子女因残疾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父母应该承担抚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指父母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对子女思想品德方面的培养和引导。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正确的家庭教育对子女良好品德的塑造和性格的养成是有重要意义的。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双向的,父母对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成年后,对年老体衰的父母应当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满足父母必要的物质生活费用,使父母能够安度晚年。扶助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关心照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附加任何条件。无论父母经济条件的好坏,是否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是否离婚或离婚后再婚,子女都应该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间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死亡后,子女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子女死亡后,父母同样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
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祖孙关系
指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子女是由父母抚养,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的情形: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力抚养,或父母都无力抚养子女;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能力抚养。
(2)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情形: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第三,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能力。
兄弟姐妹关系
兄弟姐妹是血缘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他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形成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1)兄、姐对弟、妹的扶养情形:第一,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第二,弟、妹需要扶养;第三,兄、姐有扶养能力。
(2)弟、妹对兄、姐的扶养情形:第一,兄、姐曾经扶养过弟、妹;第二,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第三,弟、妹有扶养能力。
离婚
离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方式之一。当夫妻双方维系婚姻的感情不再存在,共同生活对双方是痛苦的,解除婚姻是理性的选择。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二是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
含义
协议离婚又称登记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履行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登记离婚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利于扩大婚姻自由程度的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的条件
按照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双方有离婚的合意
这是确定准予离婚登记的最根本的条件。由于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所以,自愿的标准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适用离婚的行政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是虚假的,也不是受对方或第三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
2.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对实现离婚自由所要求的必要物质保障,以便消除妇女对离婚后的生活以及对子女未来的担心。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登记离婚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问题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法的协议。
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
当事人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当事人对登记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欺骗或隐瞒。对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也可以适当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促使双方重新考虑离婚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如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者夫妻双方虽然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建议他们依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纠纷。
3.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向丢失了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诉讼离婚
含义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故又被称为裁判离婚。在当代不少国家中,诉讼离婚仍是唯一的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