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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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工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72)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和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营运管理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件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资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贷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干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初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1989年8月3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15日国务院令第39号发布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铁路设施和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

(六)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扒乘货物列车;

(八)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