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误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纳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
(6)职工教育经费扣除。对电信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7)企业债券利息扣除。电信企业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其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8)电信集团公益性捐赠金额扣除。对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开展“中国母亲援助行动”的零钱募捐业务,其免予收取妇基金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讯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97.石油石化企业社会性支出扣除。在2008年底前,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教育、公检法、医疗和消防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财税[2004]207号)
98.石油石化企业补助性支出扣除。在2008年底前,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供暖、物业管理费等补助性支出,可以按实际发生全额列为企业管理费用,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4]207号)
99.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税前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证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0.03‰、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0.01‰,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前证券公司计提上述风险准备金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财税[2004]213号)
100.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的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4]216号)
101.下放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扣除审批权。从2005年度起,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账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权限,下放至省级税务机关审批。2004年度以前年度发生的、尚未经总局审批的上述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也按调整后的审批权限处理。(国税发[2005]11号)
102.公司重组损失税前扣除。对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债务重组中,列名债权人因免除中国重型汽车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31日前所欠付的利息以及欠付本金打折后一次性偿还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允许债权人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对中国重型汽车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增加的收益,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5号)
103.制药企业广告费扣除。从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5]21号)
104.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支出全额扣除。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包括客票、逾重行李费、包机及相关服务)等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5]54号)
105.网络通信集团市话初装费税前扣除。从2004年起至2011年,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注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电信业务资产中,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每年从“递延收益”中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暂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5]56号)
106.移动通信公司捐款业务收入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583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5]53号)
107.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合并(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允许在企业广告费、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广告费可以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总机构集中支付上述费用的扣除限额,以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广告费、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上述费用,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扣除限额。(国税发[2005]136号)
108.石油和石化公司教育经费扣除。从2005年度起,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854号)
109.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确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国税函[2005]883号)
110.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全额扣除。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5]137号)
111.公益性捐赠扣除。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2号、953号)
112.运输费用税前扣除。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终止经营欧洲航线业务并对其进行下线处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箱租金(停止航线业务仍继续支付的费用)、修箱费、堆存费、空箱回运费、舱位费等,准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596号)
113.兵器工业技术开发费扣除。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的2亿元技术开发费,准予所属企业在规定标准上交的部分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国税函[2005]1169号)
114.禽流感净损失扣除。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列支。(财税[2004]45号、财税[2005]166号)
115.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116.建设银行风险准备款项扣除。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用417.18亿元税前利润冲抵其风险准备有关款项,2005上半年用税前利润冲抵风险准备的剩余缺口237.81亿元,不足冲抵部分,由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弥补。(财税[2005]90号)
117.体育事业捐赠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4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0届全国运动会的捐赠,准予企业在每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税前扣除。(财税[2005]127号)
118.技术开发费扣除。对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2005年度技术开发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上述两家公司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超过集中提取数额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如有结余,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5]1035、1073号)
119.捐赠世博会收入全额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5]180号)
120.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从审批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起,总机构提取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区、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区、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授权审批。(国税函[2005]115号)
121.清产核资企业损溢扣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产净盘盈,经批准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并按重新核定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净资产损失,应按规定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的,经批准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均匀申报扣除。(国税函[2005]142号)
122.铁路企业移交社会职能补偿费用税前扣除。对铁路企业将其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和医院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铁路企业按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议,实际支付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的移交补偿费用,允许在2004年至2006年三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财税[2005]60号)
123.保险保障基金税前扣除。从2005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在税前扣除。(财税[2005]136号)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124.保险公司重组呆账损失扣除。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清理出的13.04亿元呆账损失,由公司总部在2003年度统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068号)
125.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交易经手费的20%、按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126.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127.旅行社旅客机车船票费用扣除。旅行社为优化服务,取得的旅游收入中包括代为异地游客购买返程机车船票的款项,以旅行社提供购买机票、车票和船票复印件为凭据,准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29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税前扣除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4条)
2.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3.法定扣除。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各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