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在这个前提下,职工参加工会活动主要是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如果是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内,也应当是单位同意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限制、阻挠甚至禁止职工依法参加工会活动的现象较为严重,侵犯了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主要手段就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自身因身体、能力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显然,因职工参加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从事工会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为: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其应得的报酬。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其中,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因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还愿意回原单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
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合同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区别,但从大的方面来讲,它也是一种合同,也是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所以用人单位非法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法行为。
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还愿意回原单位工作,应当把继续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放在前面。
(2)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如果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又找到了其他工作,或者本人有顾虑不愿意再回到原来的单位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规定,属于承担违约金这一形式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而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制裁违约当事人和救济受害一方的主要方式之一。
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因自己的过错而违约时,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而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了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外,还可以依据《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阻挠和限制女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法律责任
组织工会女职工组织,是根据女职工的意愿和特点开展工作,是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是广大女职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但是,有些新建企业,特别是部分非公有制企业还存在着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问题。这些业主认为,企业只要赚钱发展就行了,组建工会和女职工组织是花钱买“婆婆”。组织建立以后一怕职工不听话、难管理;二怕女职工特殊待遇多,认真执行起来会增加公司支出。
因此,这些业主用种种借口、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例如以职工是外来工、小时工、季节工等理由不允许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对一些提出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求的职工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或者不缴纳保险费相威胁;有的甚至还对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变相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想方设法挑毛病、找借口撤销其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法定组建程序的现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女职工委员会应遵循“群众组织群众化、群众组织民主化”的原则,采取召开女职工代表大会或女职工大会,由女职工自下而上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由同级工会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建议,认真听取女职工的意见,并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聘请。但是无论是民主选举还是协商聘请,都要经过同级工会委员会的通过批准。
另外,女职工委员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变动等其他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对于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届中增补和免职的委员,则需提请下次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现代企业中,部分企事业单位在组建女职工委员会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经民主选举,不与有关方面协商,不征求单位女职工的意见,而是由行政领导拍板决定女职工委员会的人选,任意撤换女职工委员,致使女职工委员失去了职工群众基础和代表性。
违反女职工委员任职资格规定的现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同级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需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工会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女职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能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担任。目前,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企业负责人指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企业负责人的亲属。这些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血缘和亲戚关系,往往受制于企业主并站在企业主一边,使工会女职工组织难以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发挥其作用,更不能真正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群众对此种现象反响强烈。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专职干部设置规定的现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一方面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任务越来越重;另一方面企业裁减人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专职干部越来越少。一些企业采取党工团组织联合办公形式,造成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甚至企业工会)没有专职干部,致使工会女职工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建的法律规定
《工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建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