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务工人员劳动纠纷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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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劳动争议诉讼(1)

引言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法院在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活动。诉讼具有特殊的强制力,它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是国家出面处理冲突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加之劳动争议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程序,所以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起诉

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按照司法程序处理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劳动争议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要具备以下法定的起诉条件:

(1)起诉人必须是劳动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起诉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行起诉;其他人则无权提起诉讼。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明确对方当事人是谁,是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无人应诉,法院也就无从审理。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因为它们不具有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要求解决问题。它可以包括:给付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权,责令对方履行义务,如给付工资、劳动保险费、奖金等。确认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或无效、确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不得开除、除名、辞退等。变更的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劳动法律关系,如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等。

(4)要有事实根据。事实根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包括劳动争议是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等,还包括劳动争议的证据事实,即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问题。

(5)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范围。这实际上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就是当双方当事人间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就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服后,才有权起诉。即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第二,人民法院只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该诉讼必须要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详见本章第二节劳动争议诉讼主管和管辖)(6)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一般不予受理。如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原因造成逾期,则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说明。

具备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事项有: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同时,还应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这主要是为了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和答辩。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劳动争议逾期起诉,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吴某自1998年开始与某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0月,该用人单位以单位经济不景气为由,通知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收到通知后,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与单位发生争执。单位领导对吴某工作期间的表现表示肯定,并称解除合同实因单位无钱周转,要求吴某体谅单位的难处。吴某见单位领导态度诚恳,同时见单位也来为其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便与该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将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搁在一边,并于2007年12月在某超市工作。

2008年3月,吴某在与人闲聊时获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随后其向醴陵市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醴陵市劳动仲裁庭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4月底,吴某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2007年10月,吴某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时已超过60日,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作出了驳回吴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第二节受理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就是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

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也称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规定了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制,即对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的终局判决。新近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当双方当事人间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就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服后,才有权起诉。即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

(二)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第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法院受案的范围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发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的裁决而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

《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另外也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几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1.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审判实践一直也是这样做的。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在判决主文中专列一项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对此,我们存在这样的疑问:强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只要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即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职工根本无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方面的纠纷。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职工个人而言数额是不明确的。如《失业保险条例》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要求企业为其个人缴纳多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最终的确定还得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可执行性。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也存在前述同样问题。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还需与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急需明确,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