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是该校的招生广告。在招生广告中该校声称,“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提起诉讼的9名学生认为当初就是看了这则广告后,考虑到该校可能教学质量很高,才交了比其他学校高出很多的学费(每年近6000元)到这里来上学的。2000年,该校共有18人参加了初中升高中毕业会考。但结果和学校当初宣称的90%以上的升学率相去甚远,这18人中,不仅没有一人考上重点中学,而且没有一人超过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为此,学生找到了学校,要求校方给个说法,但学校却推脱说,这次会考失败是有原因的,是因为考试的第一天有人在考场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影响了考生的情绪。学校是不可能退钱的,但可以让他们免试进入本校高中,并免掉高一学费。
在讨不到理想说法的情况下,9名学生联合起来,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学校当初在招生广告中声称的“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应该视为一种广告承诺。但在会考后却无一人考上高中,因此应该视为校方违约,当初的招生广告也应该视为虚假广告。校方应该对学生没有升入高中负责。但学生没有升入高中,显然和自身的努力也有关系,因此学校只应该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最后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损失共计8.55万元。
【案例评析】这一全国首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就是虚假招生广告,学校也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招生工作中,不遵守国家规定,擅自突破招生的数量、地域和国家统一招生标准或将招生资格转给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都是违法行为,学校对这种委托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学校的招生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监察部门、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三结合。对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和在招收学生中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责令退回所招学生,返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教育主管部门非法限制、甚至取消招生权的,是侵害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
【案例】王某等不服被技工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
王某等四人,1995年9月4日经考试被某技工学校录取。录取前,该学校与四原告家长所在单位分别签订了定向招生、分配合同、并收取了各原告学杂费3540元或者4340元。入学后四原告分别进入电工班、厨工班或者维修班学习。199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王某、张某在数学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1996年5月2日上午原告刘某、马某在电子技术、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该学校于1996年5月2日公告开除四人学籍。又于1996年5月3日以“××技校(1996)18号”文对王某等四人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该校作出该处分未报告主管部门。四名学生不服该处分,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王、张虽然在考试中抄纸条作弊,但已向学校写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而被告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罚属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合法权益,而且处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消该处分,恢复学籍。该技工学校称作出该处分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收案范围,该校的处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而且超越职权,判决撤消该处分决定,限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王某等四人学籍。该技校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这起案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学校是否能作为被告,即学校是否带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学校是否正确运用了法律,学校的学籍处理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王某等四原告在期中考试中作弊,属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严重和屡教不改的程度,学校应给予重新改正的机会,不应开除学籍,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该校作出责令四原告退学、注销学籍,违背了法律目的,属于显示公正,而且该学校作出的处分程序也违法。根据《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该学校于1996年5月2日未经校务会议讨论即对王某等四名学生公告开除,又于同年5月3日未报主管部门批准即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显失公正。所以,法院判决撤消该处分决定并责令限期恢复四原告学籍是正确的。
二、学校侵害教师权益
近几年来,随着教育管理体制和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教师和外界之间,包括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教师和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当教师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受害者该如何寻求救济呢?作为普通公民,教师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其与外界的纠纷。同时,教师作为一类特殊的职业群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权利、义务及权益救济途径做了一些专门的规定。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教师对这些规定不甚了解,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一些教师感到茫然无措,不知该如何进行维权,个别教师出于义愤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讨要“说法”,这些不但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甚至会反过来再次伤害教师本人。为此,通过以下案例分析的方式阐述教师常见的几种权益救济途径。
(一)教师申诉
陈XX是某中学的二级教师,工作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参加过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1998年9月,学校又一次教师进修机会,陈XX向学校提出要去进修。学校以没人替他上课为由,不同意他的请求。陈XX认为校长故意和自己作对,于是与学校发生了纠纷,经常缺课。学校扣发陈XX9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及奖金900多元。陈XX认为处理不公,向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是教师法规定的一种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此即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一些教师在与学校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生纠纷后,向相应的组织机构口头提出或者递交书信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申诉”。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是一种专门的权利救济途径。它有法定的处理程序,并要求申诉人、被申诉人及申诉受理机构按照规范的格式出具书面材料。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1995年10月印发)的有关规定,教师对于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提出教师申诉。当然,教师应当向法定的机构提出教师申诉,如:被申诉人为学校,则向教育行政提出申诉;被申诉人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则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受理义务的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教师申诉,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有关机构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超出法定期限迟迟不作处理,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教师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人事争议仲裁
于X是某学校教师,有10年的教龄。一日上午,于X接到三位校领导的通知,学校要实行岗位聘用制,因为她在一个学期的综合考察中成绩低,不能在一线教学岗位继续工作,她可以选择离开,或者做服务工作。于X无法接受这一安排,她向校方提出查看综合考察的排序名单,但被拒绝。在与学校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X打电话到劳动部门咨询,却被告知劳动部门不受理事业单位的用人争议。后经律师指点,于X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按照人事部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2002年,人事部还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增强了仲裁的可操作性。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普遍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些省市还出台了相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地方法规和规章。教师与学校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或者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三)行政复议
吴某是某小学退休教师。1972年9月,吴某在学校挖防空洞时,因塌方被砸伤致残。1980
年6月,吴某结束教学工作,病休在家,后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吴某向市教委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请求,要求将其评为特等伤残。1999年7月,市教委作出批复,同意将吴某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吴某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市教委的评定结论,对其重新进行评定并确认其为特等伤残。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当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该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受理复议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复查并作出决定。我国中小学教师管理中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对违法不作为的,对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在教育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为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事项为该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受理复议的机构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
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在复议范围、管辖、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限与送达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类似于司法程序,因而具有较强的强制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诉讼
诉讼是一种专门性的司法活动,它有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并具有终极性的效力和权威。诉讼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对于一些现有法律法规比较明晰的问题,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诉讼渠道,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强有力的途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