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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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公司名称与住所(2)

排他效力是指公司名称一经登记后就具有排斥他人为同一公司名称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说明,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有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公司名称。如果一家公司已经登记注册了一个公司名称,另一家公司不得再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公司名称。应当注意的是,中国法律规定的这种排他性只限于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在当今市场一体化程度非常高的情况下,这种保护力度就显得远远不够:其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因此,在两个登记机关各自的辖区内,同行业企业出现相同或类似的名称是难以受制约的。对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规定。其二,对不同业务的公司,是否可以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中国公司立法未做禁止规定。针对上述问题,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条规定:“同类业务之公司,不问是否同一种类,是否同在一省(市)区域以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之名称;不同类业务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称时,登记在后之公司,应于名称中加记可资区别之文字。”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可资借鉴。

【案例1】异地公司名称重名是否侵权?

1994年初某市A区一家有限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XX市红都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11月,与该公司地理位置仅隔100米远的另外一条马路上,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公司登记名称为“XX市红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这两家公司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却不属同一个区,因此均分别向各自所在的区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注册登记。为此,甲公司与乙公司打起名称权官司。

甲公司主张,该公司1994年初经工商机关批准开业以来,就一直以“红都时装公司”名称营业至今;而乙公司在此之后却用“红都制衣公司”名称,与它的名称相似而且乙公司也兼营时装,两公司相距不远,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甲公司据此认为,乙侵犯了甲的名称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红都制衣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乙公司主张,本公司名称与甲名称不相同,登记机关不同,并且行业不同。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名称登记有行业之分。乙公司属服装加工业,而甲公司属商品零售业,行业不同,字号可以使用同一名称,因而不存在侵权。

本案中乙公司是否侵犯甲公司名称专用权,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现今中国规范公司名称的法规主要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前两者有规定的,适用前两者的规定;前两者无规定的,则适用后者的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企业名称的组成、如何确定、核准及登记机关、登记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是关于企业名称方面的专门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条规定是确定企业名称的一项强制性规定,也是判断一个企业名称是否被侵权的标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所述“行政区划”是指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从这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它采取了行政区域和行业两个要件,即一个企业只有与另一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并且属于同一行业时,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如果一个企业与另一辖区内的同行业的企业,即使名称相同或相近,也不构成侵权;或者同一辖区内不同行业的两个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近似也不会被禁止。应该说,这种规定不利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商誉,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引起混淆,误导消费者。中国现在的企业名称登记只要经市一级的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就行了,而全国现有的名称登记机关就有4000多个。这必然导致本地的企业名称到了异地将得不到保护,使异地企业名称重名现象严重。因此,该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二,就本案而言,确定乙公司是否侵犯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案情可知,甲、乙公司在行政区划上不属于同一个区,登记主管机关也不是同一个,并且行业不同;显而易见,虽然两公司的字号相同,但是乙公司没有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故不侵犯甲公司的名称权。

(二)救济效力

公司名称专用权,因登记而创设,可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公司名称为同一营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转让效力

公司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以转让性。但是,公司名称权的转让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公司名称权不能单独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转让仅能与营业(包括部分营业转让)一并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并且,公司名称转让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进一步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四节公司住所

一、公司住所的意义

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亦有住所。住所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是决定公司是否能够登记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公司的住所,将会导致公司不能成功登记,进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无法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

(1)据以确认诉讼管辖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公司是一种经济组织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公司自然免不了因与他人发生交易而产生经济纠纷。公司在经济纠纷中,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无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均涉及纠纷的管辖地问题。而公司的住所则是确认管辖地的重要标准之一。

公司住所也是确认司法文书送达地的标准。

(2)确认登记、税收及其他管理关系的标准。在工商行政管理关系、税收征管关系以及其他主管关系中,均以公司住所地为标准确定。

(3)确认合同的履行地的标准。譬如,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履行地不明确,则应在住所地履行。

(四)是确认准据法的标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公司的住所是确认适用何种法律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公司住所的确定

那么,如何确定公司的住所呢?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登记的管理机关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章程予以确定。

中国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如《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同样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由此可见,中国采取的是营业中心主义。

附录

公司章程范本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王××一人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一条公司名称:××有限公司。

第二条公司住所:××省××市××街×号。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十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增加、减少及转让注册资本,由股东做出协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方式出资额王××6204021963×××××××货币人民币10万元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3)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4)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5)有权查阅股东决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九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9)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做出上述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推荐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一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向股东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推荐产生。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4)向股东提出提案;(5)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七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第十五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股东。

第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十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做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

第二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股东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一式三份,股东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字并盖章年月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