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企业所得税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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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税前扣除(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一)任职及雇佣员工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从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工资的人员,包括: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中工作的人员;

2.已领取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人计人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二)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确定

职工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但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行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工资薪金的扣除规定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照计税工资进行扣除,只有部分符合标准的软件企业才可以按实际发放数扣除;外资企业所发生的职工工资支出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即可在税前列支。新规定对此进行了统一,即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

为防止企业利用工资支出逃避税收,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不合理开支工资,侵蚀国有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工资薪金,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

为鼓励企业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包括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对于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内资企业上述三项费用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2.5%计算扣除;外资企业为雇员提存的三项基金,两项经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实际发生的其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其来源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里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指企业为提高其职工工作技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流人,而通过各种形式提升职工素质,提高职工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教育所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认定。如果企业只提取不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各类保险基金、统筹基金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和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四借款费用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借款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标准问题;二是借款费用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问题。

对于借款费用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具体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对于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借款费用,再进一步判断应该资本化处理还是费用化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借款费用支出资本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应计人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仅限于上述资产购建期间,购建完成或存货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借款费用应否资本化和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对于借人长期借款但未用于购建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可直接扣除。房地产企业为从事开发房地产业务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前,应计入有关房地产开发成本。

五汇兑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人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六业务招待费

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收人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业务招待费支出都是与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人挂钩的,内资企业分为两档,以全年销售(营业)收人净额1500万元为界限,分别采取5%和3%的比例限制;外资企业分业务收入和销货净额两种情况各自设立两档,分别以1500万和500万为界限,采取5%和3%、10%和5%的比例限制。

考虑到业务招待费中的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一般无法完全区分,并往往成为侵蚀税基的因素。为加强税源管理,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并且必须是正常和必要支出的,纳税人应可以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

七广告费

原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是分类别不同区分对待的。具体有:

1.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2.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3.其他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外资企业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广告费支出,没有任何限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广告费用税前扣除的口径,在综合考虑各行业税负水平后,制定出广告费用的平均扣除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八专项资金

为体现企业所得税政策对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的扶持和鼓励功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九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费用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十固定资产租赁费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时期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行为。租赁的主要特征就是转移资产的使用权,而不是转移资产的所有权,并且这种转移是有偿的,取得资产使用权所付的代价就是支付租金。租赁一般可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了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可认定为融资租赁:

1.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

3.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占75%或以上);

4.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下列办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十一劳动保护支出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内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规章中另行明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十二管理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