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是构建商法体系的两大基础性制度。商事主体解决了一个交易前提与交易安全的问题,商事行为则涉及交易效益与交易效率。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理念与制度操作等方面,二者均有很大不同。揭示商行为的概念与外延、区分其与民事行为的相异之处,分析商事买卖、商事担保、商事代理的本性,界定特殊而具体的商事行为以及对营业性商行为进行分析是本章的重点。
商事行为概述
一、商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事行为的概念
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是商法的两大基础性概念,它们决定了“谁的”和“什么样的”行为要由商法加以规范而适用不同于一般民法的规则。
关于什么是商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立法体例有不同的认识。采取主观主义的《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事行为是“商人从事其商事营业的全部行为”,亦即商事行为须是商人为营业需要而从事的行为。采取客观主义的原《法国商法典》规定,商事行为是指任何主体的营利性活动。采取折中主义的《日本商法典》则规定,有些行为,如投机性买入和在交易所进行的行为等,不论是谁从事,均为商事行为;其他须是商人从事的经营性行为,如租赁等。
虽然不同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商事行为的认识不同,但现代各国大都认为商事行为主要是由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所为的营业性行为。尽管实践中它们并不排除某些行为,如投机性买卖等绝对商事行为的存在,但这些投机性买卖等行为往往是具有商人身份的人所为的。原采取客观主义立法的法国,现在也已经不再简单地认为谁都可以从事商事行为了,而更多采取主观主义的做法。如法国学者认为,商法针对的是商人为了商业经营的需要而与其他商人或顾客从事的法律活动,以及非商人偶尔进行的商业行为。至于采取折中主义做法的日本,也主要靠是谁在从事相应的营业性活动来认定商事行为。
所以,商事行为一般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的营业性的经营行为。
(二)商事行为的特征
商事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事行为主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的本意是通过买卖赚取价差,后来随着商品经济在社会各方面的深入发展,它又陆续扩张至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当然,商事行为的营利性主要着眼于商事行为的目标,而不在行为的结果。因此,行为的结果是否盈利并不能成为判断商事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主要是借助推定的原则来进行的。如果行为主体为商人时,通常会认为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而属于商事行为。如《韩国商法典》第47条规定:“将商人为营业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事行为;将商人的行为,推定为是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行为。”但当行为主体为非商人时,则必须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来加以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商事行为主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而非认为商事行为必然以营利为目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行为,如具有商人身份的人从事的非营利行为,也一般认为其为商事行为而适用商事规则。这是因为,是否具有营利性对于商法的适用仅仅是一种表象性的依据,它不能成为商法适用的必要条件。
(2)商事行为是一种营业性的经营行为。所谓营业性的经营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营利性行为或其他经营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计划性、公开性及独立性的特点。它表明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独立地、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经营活动,因而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为规范营业活动,现代国家普遍将其纳入专门管理的范围。但是,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活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商事立法及实践并不将其当作商事行为,不运用商事特别法的控制规则。而且,从理论上讲,现代商法中有关商事主体登记、商号、商事账簿、商事税收、商事行为规制和商人责任等规则主要着眼于对经营性主体的经济活动加以控制,它们对于非经商事登记的一般民事主体间断的营利性活动控制只具有从属性意义。
(3)商事行为一般是由商事主体从事的营业性经营行为。商事行为的营业性质决定了营业者的职业性与专门性,换言之,商事行为一般是由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从事的。尽管现代商法并不要求某些行为如投机性买卖的从事者无须具有商人身份也仍然认为是商事行为,但从实际生活来看,这些行为的从事者大都是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不具有商人身份的人是很少专门去做这些事情的。因此,商事行为往往是与从事者的身份相对应的,如果是具有商人身份者从事的行为,常常被认为属于商事行为而应由商法调整。反过来,如果某些行为被认为是商事行为,从事者也常常被当作商人而由商法作特别规制。
所以,不具有商人身份者从事了相应行为,也会被认为属于商事行为而受商法调整。如《日本商法典》第2条规定:“公法人的商行为,以法令无另外规定者为限,适用本法。”
二、商事行为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商事行为有不同的种类。尽管采取不同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因对商事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而使其分类不同,但基于以上对商事行为概念和特征的分析,从理论上讲,商事行为可以作以下区分:
(一)一般商事行为与特殊商事行为
这是根据商法对商事行为进行调整的共性和个性而作的区分。
一般商事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而受商法调整的商事行为。它涉及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法上的交易结算行为(商事交互计算)等。这些行为对所有的商事活动都具有普遍意义。
特殊商事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而受商法中的特别规则调整的商事行为。特殊商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商事交易内部的特殊性而需要商法作特别调整,如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代理、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票据、商事担保、商事保险、海商等。随着新的商业活动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更多的新的特别商事行为也在不断产生和发展,如商事信托、商事期货、商事融资租赁、商事证券交易、商事信息咨询以及商事银行交易、商事投资基金运作等内容。
一般商事行为与特殊商事行为的区分意义在于:前者作为一般的商事行为,其规则主要体现在民法与专门的商法典之中,而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商事单行法中,如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和信托法等。
(二)绝对商事行为与相对商事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绝对商事行为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商事行为的行为,这时,不论商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其从事的主体是谁,从事的方式怎样,而都必然被确认为商事行为。绝对商事行为具有客观绝对性、法律确定性和事实推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这种商事行为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无需其他辅助条件。所以,这种商事行为也称客观商事行为。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01条规定了4种绝对商事行为。绝对商事行为只能由法律限定列举,不得作法律上的推定解释。一般情况下,许多国家均规定,投机性买卖行为、票据行为、证券交易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海商行为等都属于绝对商事行为。
相对商事行为是指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由商事主体实施的,或尽管不是商事主体实施但是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由法律认定为商事行为的行为。这种商事行为必须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要么由商事主体实施才能构成的商事行为,要么是基于营业目的的实施才能构成的商事行为。前者称为主观的商事行为,后者称为营业的商事行为。相对的商事行为具有相对性或条件性,因此,这类行为不是当然的商事行为。如果不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或者其目的不是营利性营业的行为,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相对商事行为主要包括保管运送、出版印刷、娱乐服务、居间代理、财产出租、加工制造、公用事业产品供应以及寄存等。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条即以“营业的商事行为”为题,将12种行为确定为相对商事行为。
绝对商事行为与相对商事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的规定客观而明确,从而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后者则将同类行为中的营业性商事行为与非营业性的一般民事活动明确地区别开来,从而体现了商事法律的优先适用性,否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我国学界多认为这种区分主要是在实行折中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但事实上,这种区分对于实行主观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具有同样的意义与价值。因为,绝对商事行为基本上都是专业性强、知识层面要求高的职业性行为,因此,其实施者一般是具有商人身份的人。营业的相对商事行为的实施者尽管不具有商人身份,但因为其实施营业,而常常被视为商人而适用商法。
(三)单方商事行为与双方商事行为
这是根据商事行为的双方是否均为商人而作的区分。
单方商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中只有一方是商事主体,而另外一方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的商事行为,如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银行与一般民众之间的存贷行为。它也被称为混合交易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只要行为人中有一方是商事主体,则其交易行为都要适用商事法律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对于对双方中的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以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而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则一般规定,只有商事主体一方适用商事法律,而非商事主体的一方则不适用商事法律的规定。
双方商事行为是指商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都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如批发商与零售商的买卖行为、生产商与销售商的买卖行为、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贷款行为等。这种商事行为的主体无疑都要适用商事法律的规定。
单方商事行为与双方商事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涉及非商事主体,故其法律适用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这时双方都要适用商事法律,但对于其中的商事主体的义务要求一般要严于非商事主体,以保证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和平等,如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要求是不利于商家的。德国学者认为,商法典规定单方商事行为也均适用商事法律的规定,虽然在起源上主要来自于商事交易的特别保护需要,但更重要的是,“假使某商人面对非商人比面对另一个商人要受到更好的保护,将是不公平的”。对于双方商事行为,则更多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与外观主义规则等。
(四)固有商事行为与推定商事行为
这是根据商事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需要根据行为性质推定而作的区分。
固有商事行为亦称纯然商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的列举就可以直接认定的商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商事主体从事的营业性经营行为,或者尽管是由非商事主体从事但商事法律已经加以列举的商事行为,都为固有商事行为。
推定商事行为是指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的列举直接加以认定,而只能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才能确认某行为为商事行为,它又称准商事行为。例如,非商事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咨询、信息服务或代理活动等。
固有商事行为与推定商事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通过商事法律就可以直接加以认定为商事行为,而后者只能通过事实和法律推定来加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区分与前述绝对商事行为与相对商事行为的区分是不同的,后者都是固有商事行为,其中的相对商事行为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推定的。所以,固有商事行为与推定商事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在法律适用中对非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商事行为,特别是那些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者实施的具有营业性的经营行为,应适用商法的推定。
另外,大陆法系传统商法还有所谓基本商事行为与附属商事行为的区分,即在同一商事营业内,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如买卖,被称为基本商事行为;而为实现买卖而为的辅助或附属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活动,则称为附属商事行为。这种区分随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的泛化而失去意义。
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立法中没有所谓商事行为的概念,本章关于商事行为的论述均主要是依据外国关于商事行为的理论及规定进行的。
商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理论
一、法律行为制度与商事行为
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的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是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在一定意义上说,商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自然也适用于商事行为。
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商事行为是当事人特别是商事主体旨在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通过商事行为,商事主体使自己与他人建立了某种法律关系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拘束。
但是,商事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其主体、行为方式及欲达到的目的均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那么,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制度在商事行为中就具有极大的差异。
二、商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进行的。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关键之处在于: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必须以至少对受领表示的人来说是可以理解的方式表示出来。
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前者通过后者予以客观化而构成了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外部的表示行为,即在客观上可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如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2)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决定,又分为三个部分:①行为意思,即表意人有意为表示动作时的意思。如果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不是有意的举止,不是意思表示,如某人被迫在合同上签字或摁手印,就不存在所谓的行为意思。②表示意思,指行为人的意思,即以其行为从事特定内容的法律行为表示。如某人在拍卖现场向其朋友举手致意,但不知按照交易习惯举手是一种竞拍加价的规则,这里该人没有表示意思,从而不产生竞拍效果。③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期待特定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它与表示意思是有严格区别的。后者的行为人认识到其表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而前者则是行为人企图依其意思表示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甲写信给乙,希望以100万元购买A屋,甲知其表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是其表示意思,而其要以100万元购买A屋,则是效果意思。这时,如果甲在信上误写了200万元购买B屋,虽然具有表示意思,但其表示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不一致的。
对于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的意义,学说上争议较大。如果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或欠缺,是否会影响表示的效力,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影响表示的效力,或表意人应否受其表示的外在客观意义的拘束,有不同的学说。一是意思说,认为效果意思经证实有欠缺时,原则上必须排除表示的效力;二是表示说,认为应基于交易安全,主张表意人应信守表示的外在意义,不容许其引据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的欠缺而免责;三是折中说,认为在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需要时,表意人应受其表示外在意义的拘束,“合理的规范应该是既不单方考虑表意人的需要,也不是单方考虑相对人,而是致力于公平的均衡”。
在这三种学说中,意思说有利于表意人,表示说有利于相对方,因而折中说比较公平,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按照折中说,欠缺意思要素,不符合内在意思,或意思存在瑕疵,虽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但是可以在某些情形影响其生效。在一些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符情形,如游戏表示、秘密保留、表示错误,得发生无效或表意人得主张撤销;在意思形成瑕疵的一些情形,如因欺诈、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或者因重大动机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主张撤销;意思表示因违法或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意思表示的原因违反善良风俗的,即使没有在表示显示出来,仍然无效。
(二)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认定
商事行为主要是商事主体的营业性经营行为,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计划性与反复性,其目的是为了营利。因而,在商事行为中,对商事主体意思表示的认定就不能等同于普通人。
商事行为的长期性、计划性与反复性意味着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与可期待性,即其表现是经常如此,且一经做出就会让他人理解为应当如此。因此,在认定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时,商业习惯或惯例就成为重要因素。《德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在商人之间,在行为和不行为的意义和效力方面,应注意在商业往来中适用的习惯和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人方之间的商业往来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或行业中为当事人方所知悉或理应知悉的交易惯例,使协议条款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起着补充或者限制协议的作用。”“协议的明示条款和可适用的商业往来或者交易惯例,在合理之情形下,应作一致解释;但此种解释不合理的,协议之明示条款优于商业往来和交易惯例,商业往来优于交易惯例。”其他国家商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商事行为的营利性意味着行为者对其行为是经过计算的,即其具有可计算性。这种可计算性使得相对方仅凭外观就可判断其意思表示,而不必深究其内心如何,特别是在双方都是商事主体时,更是如此。因此,外观主义成为商事活动中的重要规则,相应地,表示主义是认定商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
民法中也有外观主义规则,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常常是熟人之间或关系较为固定的人之间的,因此,尽管外观主义规则(如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也是存在的,但它在民法上更多的是一种例外。民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认定必须考虑行为人之间的道德、宗教、习俗、文化传统,考虑到行为人的真实感受等。为此,民法建立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制度。但是,商法中的外观主义是一种常态,它是确立商事行为意思表示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在商事登记中事项的外观规则,还是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制度,抑或票据外观等制度,都说明了商事外观主义规则对于认定商事行为意思表示的决定性作用。所谓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制度很少在商法领域中适用。
在一定意义上说,外观主义规则使那些可能本无意做出的意思表示成了其意思,从而使那些原不想参与某种法律关系之中而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这是在没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某种法定的而非意定的法律关系。所以,私法自治在这里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三、商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法律行为的形式
原则上,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任何形式予以表达,口头、书面或某种行为均无不可。但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沉默是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的。
在某些特别情形,法律行为须以某种特别的形式做出,如涉及人身关系的婚姻、收养行为,对社会公众影响重大的不动产转让行为等,一般国家和地区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为了保护普通民众,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超过一定数额或某些性质的其他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示的方式。《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凡是超过法令确定的数额或价值之物,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者经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而在证书作成之后,对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内容的事项,不得以证人证明之,亦不得对证书作成之前、之时或之后所声明的诸事项,以证人证明之,即使所涉及的款额或价值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或价值,亦不得以证人证明之前项规定不损及有关商事交易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所有标的在法令规定数额以上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公证形式,人证是无效的。《法国民法典》第1988条第2款规定:“如所涉及的是让与财产或抵押财产事务或者其他任何有关所有权的行为,委托应明示为之。”《德国民法典》第492条规定:“除更加严格的形式被规定外,必须以书面订立消费者金钱借贷合同。”第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方式约定某项给付的合同有效,必须将该约定做成公证证书。”
(二)商事行为形式的特殊性
商事行为是具有商人身份的人从事的营业性经营行为,其长期性、反复性、专业性以及营利要求的便捷性等,都决定了商事行为形式的不拘一格。
(1)以上书面形式要求基本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法国商法典》第109条规定:“对于商人,商行为得以一切方式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商事方面,一切证据方法均许可,例如,依推定产生的证据、人证,均在准许之列。即使是对文书的内容作出否认的证据,也是如此。《德国商法典》第350条规定:“对于保证、债务约定或债务承认,以保证在保证人一方、约定或承认在债务人一方为商行为为限,不适用《民法典》第766条第1款、第780条和第781条第1款的方式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都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人经常认为只要他“不留下字迹”,就不必承担责任,对于商人却正好相反,原则上存在着“义不容辞的惯例”:对自己所说过的言辞和握手承诺的事情负责。
(2)沉默常常成为商事行为的方式。在民事行为中,沉默一般是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的,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法律明确作出了规定。但在商事行为中,沉默则是其常态。《德国商法典》第362条第1款规定:“由商人的营业经营产生为他人处理事务,并且关于处理此种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该商人,而该商人与此人有交易关系的,该商人有义务不迟延地予以答复;其缄默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关于处理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商人,并且该商人已向此人请求处理此种事务的,适用相同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09条规定:“商人自素常交易人处接受属于其营业部类的契约要约时,应从速发承诺与否的通知。怠发其通知者,视为承诺要约。”所以,对于商人而言,只要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他们就可以依据自身的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行为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
四、商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内容
(一)法律行为的内容
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法律对于当事人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内容并不作积极的规定,仅消极地规定法律行为所不应该有的内容。所以,此种消极的规定是一种例外,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发生效力而受法律保护。
法律行为成立而效力受到影响的情形,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强制与禁止的规定上,如各国民法关于违反法定禁止者行为无效的原则规定;有民法基于本身的调整功能,从社会道德与私法自治正义的观点出发,限制私法自治内容的,如各国民法关于违背公序良俗者无效的规定。为保护弱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特别对格式合同作了限制。
为实现立法政策与民法调整功能的需要,各国民法除了规定无效情形外,也同时规定了可撤销、效力待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解释的制度。
(二)商事行为的内容
私法自治一方面在商事领域得到了限制,如上述沉默可以作为商事行为的形式;一方面则被扩大了,这主要表现在关于商事行为的内容方面。
原则上,违反法律禁止者和有悖公序良俗者的行为,均为无效。但是,相对于民事领域,大量的违反法律禁止者的商事行为不必然无效。如违反效力性的禁止规定的为无效;如违反取缔性的禁止规定的,则仅行为者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仍有效(参见前述第一章关于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有悖公序良俗者的商事行为并不多见,特别是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它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而在适用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在更大程度上考虑有关参与竞争的各阶层的观点,而不能作简单的、不加批判的照搬。
为尽量尊重商事行为的私法自治,有关国家商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内容不同于民法。如《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已经发生失权的违约金过巨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判决减少至适当数额。在判断适当性时,必须斟酌债权人的一切正当利益而不拘于财产利益……”而《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则规定:“商人在经营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减少。”另外,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的规定,违反法院地域管辖权规则的条款视为未予订立,但这种限制在商法领域是不适用的,商人之间可以订立不遵守法院地域管辖规则的条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也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商人时,关于履行地的合意具有决定法院管辖的效力,而且其第38条第1款则进一步规定,商人之间默示的管辖合意可以使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具体商事行为的特殊规制原理
一、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制原理
(一)商事买卖的含义
商事买卖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为商事主体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买卖行为。
对于商事买卖的概念,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其经济文化与发展和立法所采取的主客观标准的不同而不一致,但普遍认为商事买卖主要是商事主体的买卖行为。对于普通民事主体的买卖行为,如果双方均为民事主体,则一般为民事买卖而适用不同于商事买卖的规则;如果一方为民事主体,另一方为商事主体,如消费合同,则通过民法、商事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调整。如果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则不论其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则一律视为商事买卖而适用商法规则。但无论如何,如果其中一方为商事主体,特别是在商事主体作为卖方身份出现时,则必然加重商事主体的相应责任。
商事买卖是最典型的商事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最典型的民事行为。由于商事买卖是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的人从事的买卖,它们对社会影响重大。特别是在整个社会被带入所谓商品社会时,广大消费者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很好地辨别商品和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普遍通过民法、合同法、商特别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其加以综合调整,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商事买卖的法律规则。
(二)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制原理
商事买卖是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商事行为,其营利性和专业性是显而易见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其规定或适用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买卖的规则。
(1)在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的买卖场合,本着最大限度的自治和简约原则,一方面允许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各种选择,如所有权保留、设定担保、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等,并通过赋予出卖人相应权利,如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的提存权和拍卖权、由于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而致货物灭失时的货款请求权等来保护出卖人。另一方面,则通过除斥期间或及时通知制度的设定强化买受人及时的检查义务,或通过默示制度使买受人承担不及时回复的责任等。从整体上看,如果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相应买卖规则是有利于卖方的。
(2)在卖方为商事主体而买方为普通民众的场合,则本着保护普通民众的原则,通过强化商事主体的责任来规范双方的买卖行为。现代各国普遍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消费信贷法或消费合同法、分期付款销售法、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责任法等强化商人的义务和责任。从整体上看,在买方为普通民众时,相应买卖规则是有利于普通民众的。
(3)不论是买卖双方均为商事主体,还是仅卖方为商事主体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系列默示条款。默示条款包括: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都必然具有所有权,并保证货物是不受任何扣押或妨碍而使买方可以安全地不受干扰地占有货物;如果通过说明书出售货物,则该货物须与说明书相符;所出售货物须具有可销售性,即符合其使用目的;如果买受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使出卖人知悉其购买货物将用于特定目的,则在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就要求该货物必须合理地适合于买方特定目的,即所谓的适用性,又称为目的适用性默示条款等。也就是说,对于卖方出售货物要求是很严格的。
(4)严格限制商事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事买卖中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某些意外情况,则应免除或限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免责条款。但现代社会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法或实践均对其作了严格限制。英国不仅通过判例,更大量地运用立法加以限制,其立法主要有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1979年《货物买卖法》、1982年《货物供应与服务法》、1973年《货物供应法》等法律。根据上述立法,免责条款限制制度仅适用于商业责任,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基于商事活动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商事代理的特殊规制原理
(一)商事代理的含义
商事代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说,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身份的人(即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或提供其他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营业性活动;广义上的商事代理同时还包括商业雇佣人对企业的代理活动,如经理或其他雇员的代理。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从节约交易成本和专业化发展需要上来看,大量的商事行为并不需要商事主体亲自为之,而基本上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可以说,现代商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商事主体的能力,扩大了其经营活动的范围。现代商事代理业务范围非常广,种类也很繁多。它既发生在一国的商事活动之中,也广泛活跃于国际商事活动领域;它既可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仅就狭义的商事代理的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不同,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不同,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这些代理构成了现代商事活动重要的环节。商业雇佣人的代理更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与民事代理相比,狭义上的商事代理是代理商利用自己的知识和信息优势,为了获取佣金而进行的营业性活动。因此,商事代理不仅是独立的,更是具有民事代理所不具有的专业性、长期性、稳定性、概括性。
商业雇佣人的代理是商事主体的雇员特别是那些具有管理人员身份的人基于商事主体(企业)的授权而进行的代理。这里,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商事主体的雇员,其与商事主体具有劳动关系;一方面,他是商事主体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商事主体承担。
(二)商事代理的特殊规则
(1)代理形式多样。它既可以直接代理,也可以间接代理;既可以隐名代理,又可以显名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用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这种灵活多样的形式,是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必然结果。特别是其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更是适应了商业活动的灵活需要。间接代理原本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被引入大陆法系的商法制度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当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为本人实施商行为时,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知道其代理人身份时,亦得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较广。在民法上,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行为超出授权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免除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但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权限范围更为广泛,只要商事代理人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即可以实施未获得直接授权的商行为。如《日本商法典》第50条规定,商行为的受托人在不违反委任本意的限度内,可以实施未受委任的行为。所以,商事代理基本上都是概括代理,而民事代理基本上都是特定代理。
(3)商事代理基本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在民事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能进行“自己代理”,也不能同时代理相对方,否则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但商事代理的专业性使得其可以不受此限制,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其他国家如意大利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
(4)解除委任关系的通知义务。民法强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解除委任合同具有任意性。商事代理强调代理关系的稳定性,各国(地区)均规定任何一方解除无期限之商事代理关系应履行通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0条规定通知期限为解约前两个月;《澳门商法典》第684条规定依合同存续期间不同,通知期分别为解约前1个月到6个月。
(5)商事代理行为是连续的。民事代理常常是一次性的,而商事代理的专业性使得这种代理则常常是连续的,且不像民事代理那样具有人身属性而因被代理人死亡而消灭。根据民法规则,如果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权终止。但各国商法规定,商事代理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这与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死亡,而其营业并不消灭一样。该种立法安排可以避免由于停止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商法要求。
(6)商业雇佣人的代理具有法定并由商事主体明确授予性质。商业雇佣人所实现的代理属于职务代理或业务代理,是一种建立在雇佣关系基础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其代理权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其业主明确授予代理权。《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与。”这种代理与上述代理商的代理是有很大区别的。
(7)表见代理规则。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因本人的行为或态度,使人在外观上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为保护交易安全,而由本人负授权人责任的制度。表见代理仅适用于意定代理,且限于为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而不可以为事实行为与不法行为。民事代理一般为法定代理或特定的意定代理,在民事生活领域,很少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但商事代理为意定代理和概括代理,且是经常性的,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现代民商法主要是针对商事代理而设计了表见代理制度。
三、商事担保制度的特殊规制原理
(一)商事担保的含义
担保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得到清偿,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权利上设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财产的一种权利的行为。尽管民事活动中也有相应担保,但其更多地发生在商事领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现代商法在强化商事主体责任的同时,也通过各种制度保障并促进着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商事担保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与民事担保相比,商事活动领域中的担保注重的是财产价值及其变现性,所以,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不论是单个的还是整体的,不论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等,都可以成为担保物而得到法律的肯定。可以说,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商法体系中,担保中的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制度是民商法体系特别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的领域。例如,在《日本民法典》中,物权编共244条,其中,担保物权就占125条,比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的总和还要多。除民法典的规定以外,日本还制定了汽车抵押法、抵押证券法、企业担保法、工厂抵押法等单行的担保物权方面的法律。在《德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部分共240条,担保物权部分201条。担保物权所占篇幅与所有其他物权法条款的总和基本持平。我国《物权法》也专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共71条之多。
现代商事领域的交易,通常为基于一定的基础合同而进行的系列交易,生产厂家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往往有一项基本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批发商和零售商连续不断地从厂家和批发商中获得商品,如果要求他们就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设定担保,必然造成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效率也会因此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所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上,现代民商法关于担保的规定简捷明了。
(二)商事保证的特殊规则
(1)商事保证的形式具有灵活性。考虑到保证对于普通民众的重大影响,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保证要求采取书面明示的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为使保证合同有效,需以书面形式给予保证的意思表示;《法国民法典》第2015条规定,保证不得推定,应当明示之。但是,在商事行为中,鉴于其商事性质,有些国家规定担保形式是自由的,而不要求必须为书面或十分明确,如《德国商法典》第350条规定,对于保证,不适用民法关于保证形式的要求。法国商事法庭认为,虽然说保证应当明示,不得推定,但是,对于商人而言,保证得以任何方式为之。当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2)商事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方式。对于一般保证,法律赋予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被强制执行,或虽然已实施强制执行,但未收到效果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所提出的由自己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的要求。但是,有些国家的商法规定,在商事保证中,商人作为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49条对此就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事质押的特殊规则
为了保护设质人的利益,民法是禁止进行流质预约的,即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6条、《物权法》第211条、《日本民法典》第349条等都对流质契约作了禁止的规定。
但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人是精于算计的,他们非常清楚自己活动的结果;同时,为了使商事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维护信用交易的公平,大多数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商事交易中的流质契约。例如,《韩国商法》第59条规定:“为了担保商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不适用民法第339条(流质契约的禁止)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15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四)商事留置的特殊规则
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中,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占有债务人的标的物,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变卖或对标的物折价以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商事留置权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的商业习惯,并在一些国家的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和370条专门规定了商事留置。
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民法上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因该物产生债权而不获清偿时,才能行使对该物的留置权。但是,在商事留置权中,对这种牵连关系没有特别要求。例如,《韩国商法》第58条规定:“商人之间的商事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在受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事行为而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商法上并不要求主债权与留置权必须存在个别的牵连关系。这主要考虑到商人之间交易的持续性特点而认可流动性的担保。
另外,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民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的权限仅为拒绝给付权。但是,商法中留置权的权限,除此之外,还包括类似于质权的优先清偿权。例如,在日本,破产清算时,商事留置权人享有特别先取特权、别除权等,这就大大强化了留置担保的效力,适应了商事交易的需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也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实际是承认了商事留置权,促进了商人债权的实现,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四、商事交互计算制度
(一)商事交互计算的含义
商事交互计算是指商事主体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之间在日常交易中,相约就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抵销,仅支付其差额的合同关系。它是同时具有抵销合同、延期合同以及变更合同等多重性质的一种独立的诺成合同。
可见,交互计算是商事主体在营业过程中就其相互之间或与普通主体之间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生意往来集中结算而相互抵销的制度。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众之间的经济来往常常是个别清偿,发生一次就结算一次。但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其业务是大量的、经常性的,且来往双方常常是固定的,因此,为节省成本,减少结算风险,他们之间常常约定对发生在一定期间的债权债务集中计算而相互抵销。德国、日本等国商法典明确规定了交互计算制度。我国尽管没有专门规定,但实践中大都这样做。
(二)商事交互计算的基本规则
1.交互计算的适用对象交互计算是商事行为的一种,因此,在参与交互计算的人当中,至少有一方为具有商事主体身份者,即所谓商人。《德国商法典》第355条第1款规定:“某人因与商人有交易关系,致使计算由此种关系产生的双方的请求权和给付连同利息,并且定期以计算和确认一方或另一方产生的盈余的方法进行结算的(继续的计算,交互计算),在决算时应取得盈余的人,可以自决算之日起,请求该盈余的利息,即使在计算中已包含利息,也不例外。”《日本商法典》第529条也规定须有一方为商人。
2.交互计算适用的交易类型和内容交互计算为商事行为中经常发生的、持续的相互享有和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如果不是相互享有和负有债权债务,即使是一种持续性的交易,也不适用交互计算。交互计算的内容为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所产生的事实上的金钱债权为限,如发生违法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情形,均不能成为交互计算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对交互计算没有约定期间的,以法定为准,如德国商法规定为每年一次,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
3.交互计算的效力首先,在交互计算期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有个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总体上被作为一个概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而失去其独立性。这在日本商法上被称为交互计算的不可分原则。亦即:在交互计算期内,双方产生的所有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不能被单独结算,而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结算时间与其他债权债务一同结算。但这时,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产生即时结算的效果。其次,交互计算期届满时,当事人双方就双方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同结算,通过核对确认差额,消灭交互计算期内所有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因差额而形成债的更改效力,当事人仅对差额享有权利或负有履行义务。《德国商法典》第355条第3款规定:“如无其他规定,继续计算也可以在一个计算期继续期间随时终止,并具有使在计算后应取得盈余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盈余的效力。”
五、其他商事行为的特殊规则
(一)其他商事行为概述
前述商事行为除商事买卖外,都被学界称为一般商事行为,即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而受商法调整的商事行为,它们对所有的商事活动都具有普遍意义。除了这些商事行为外,还有其他各种特殊的商事行为,如居间商事行为、行纪商事行为、仓储商事行为等,特别是随着现代金融活动的发展,商事生活领域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商事行为,如融资租赁行为、期货交易行为、证券投资行为等。
对于这些特殊的商事行为,各国一般通过民法典、商法典和合同法加以调整。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商事行为主要体现在相应民事法律规范之中,其中特别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之中。
(二)商事居间行为的特殊规则
1.商事居间的含义商事居间是指为获取相应的报酬,从事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其中,为他方当事人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的商事主体为居间人,也称中介人。
居间人作为商人,是通过与他人订立居间合同而开展营业活动的。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居间合同可分为指示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指示居间又称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属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示居间由民法调整,而媒介居间以商法调整。我国目前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合同法》就媒介居间和报告居间一并调整。
2.居间人的义务和权利作为受托人,居间人负有相应受托义务。对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大致一致。主要有:①如实报告义务,即居间人须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②隐名居间的不告知义务与履行义务,这是指在居间人实施居间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告知对方当事人,居间人因此而负有隐名即不告知的义务,同时,因隐名而使居间人须自己履行义务;③尽力的义务,即居间人须积极地为委托人找寻合适的订约机会。居间人负有的尽力的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指示性居间与媒介性居间中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在指示性的居间中,居间人按委托人的指示寻找可能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人,并向委托人指明该第三人的姓名或商号,就应视为完成了尽力的义务。在媒介性居间中,居间人不仅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还有义务进一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周旋活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履行了尽力义务。
居间人主要享有以下两种权利:①报酬请求权,即在居间行为产生实际法律效果后,居间人可以请求委托人依约支付报酬;②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即对于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可以请求委托人偿还。
(三)商事行纪的特殊规则
1.商事行纪的含义商事行纪是指商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活动,并以此作为职业性营业的商事行为。在商事行纪法律关系中,受他人之托为其办理购销、寄售业务的一方为行纪人,对方当事人为委托人。
商事行纪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它具有自身的特征。①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等商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②行纪人是为委托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因此,行纪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行纪活动时,由交易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由于商事行纪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所以,在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相应规则主要规定在商法典中。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该制度。
2.商事行纪人的义务和权利商事行纪人须遵守以下义务:①直接履行义务,它包括行纪人对于交易相对人(第三人)的直接履行义务,以及行纪人对于委托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合同成立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因而,行纪人与第三人基于交易行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同时,因行纪人与委托人有合同关系而使其须直接向委托人履行相应义务。②依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③对于委托人的寄售货物等负有妥善保管和及时、合理处理的义务(如防止因货物可能腐烂变质的情形)。④负担交易费用的义务。⑤其他义务,如报告、通知、及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的所得等义务。
商事行纪人具有以下权利:①报酬请求权。②拍卖提存权,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从事交易行为,若因委托人应受领而不受领,或应取回而不取回者,行纪人无保管义务,为避免对行纪人不利,法律赋予了行纪人的拍卖权及提存权。③介入权,即除非有相反约定,行纪人有权自己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直接卖给委托人所需货物或买进委托人委托出卖的货物,而不与第三人另行成立买卖合同。
(四)商事运输的特殊规则
1.商事运输的含义商事运输是以特定的标的物为运输对象的一种运输行为,即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
商事运输包括旅客和货物运输。其中,货物运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是商法调整的对象,但旅客运输涉及人身和社会问题,许多国家通过民法和商法特别是旅客运输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规加以综合调整。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作出严格区分,而统一规定在其第十章“运输合同”之中。本书所谈商事运输为货物运输。
2.商事运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货物运输涉及托运人、收货人及单一或多个承运人(相继承运人),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作为托运人,其主要负有以下义务:①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②如实申报货物事项;③办理审批检验手续;④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⑤危险物品的包装和警示义务等。
作为承运人,其主要负有以下义务:①按时运输的义务;②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路线进行运输的义务;③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处置义务;④依从指示的义务,这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而承运人须遵从该指示;⑤运到的通知与运输物的交付义务等。
收货人本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理论上无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是,鉴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性,运输物品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收货人,其主要负有以下义务:①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②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义务;③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义务。此种义务不是绝对的,只有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收货人才须支付。
(五)商事仓储的特殊规则
1.商事仓储的含义商事仓储是关于货物储存和保管的商事行为,即保管人储存货物人交付的仓储物,并收取仓储费的一种商事行为。它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市,随着国际和地区贸易的不断发展,仓储的作用日渐重要。
在大陆法系,仓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尽管它同时以民法中的寄托行为理论为基础,传统商法将仓储和保管统称为商事仓储,而在立法上不对二者之间作严格的区分。但是,我国的《合同法》将仓储和保管进行了分别立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分别规定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通常运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2.仓储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作为仓储保管人,其具有以下义务:①妥善保管仓储物;②验收仓储物;③填写签发并交付仓单的义务;④危险通知的义务;⑤同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⑥交还仓储物的义务等。
其权利主要体现为:①保管费请求权;②费用偿还请求权,即保管人为存货人额外垫付的其他非必要费用,如关税、修理费、保险费等费用;③提存权,即保管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④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管人因仓储物的性质或瑕疵所受的损害,存货人应负赔偿责任;⑤留置权,即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
(六)融资租赁的特殊规则
1.融资租赁的含义融资租赁是指专门从事金融信托或租赁业务的商事主体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商事行为。
融资租赁一般都有三方(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参与,至少由两个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供货人之间的购买合同)构成,是一种融资和融物为一体的综合交易。购买合同的买方是出租人,但购买决策人是承租人。供货人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货。
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初的美国。这种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目的的交易方式凭借自身独有的优势,在各国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对承租人而言,此种方式的筹资速度较快;租金在整个租期内分摊,可以减轻到期还本负担,而且由于租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从而可起到节税的目的;同时,运用此种方式还可以避免因购买租赁物带来的大量资金被占用可能导致的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对出租人来说,既可获取丰厚的利润,又不至于承担过大的风险,对出卖人来说通过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营销方式,加强了产品的流通和货币的回笼,比自己开展分期付款要有利得多。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出租人而言,享有以下权利:①在租赁期间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②收取租金的权利;③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收回租赁物的权利;④在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时解除合同等。
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有:①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②交付租赁物;③对租赁物的瑕疵负担保义务;④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等。
对于承租人而言,享有以下权利:①有权选择租赁物与出卖人;②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③依约定享有对出卖人的请求权;④解除合同的权利;⑤租赁期间届满时,享有对租赁物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即租赁期间届满时,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处理方式,承租人享有退租、续租、留购三种选择权。
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对租赁物予以接受和验收;②交付租金;③对租赁物负有保管、维修和保险义务;④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等。
另外,商事期货与商事信托也是现代商业活动中大量常见的商事行为。
商事期货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期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所内预先签订有关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割要在约定的远期进行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
期货交易也是一种是商事买卖行为,但其具有自己的特殊之处。交易者不仅必须在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在交易所内从事,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其买卖标的是一种所谓的标准化合约,而非商品。这种交易风险高,效益也比普通买卖高。从本质上而言,期货交易是一种投机******,其买卖目的并非货物,而是为了赚取利差,买卖双方常常并不需要所谓买卖的货物本身。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信托本为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但由于该制度的灵活性和适应社会投资发展的需要,已经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相对应的概念,后者主要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是普通民众以安排个人资产移转、承继等为目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商事信托则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我国于2001年通过了《信托法》。
按照不同的标准,信托可以有不同分类:①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②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③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④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⑤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⑥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另外,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1.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如何?
2.如何看待商事行为的性质?
3.外观主义对商事行为的影响如何?
4.商事行为对私法自治的影响如何?
5.试述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定。
6.交互计算的效力如何?
7.如何看待特殊商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