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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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问题

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涉及到国家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政策,既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课题,又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多年来,国家对农村信用社贷款一直持比较严厉的监管态度。但是,我们认为,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入世对国际社会承诺期的结束,贷款利率市场化的问题,终究要逐步加以解决。

第一节 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

一、贷款利率的概念

贷款利率,亦即贷款利息率。系指一定时期内贷款利息额与贷款本金之间的比例。

二、贷款利率政策

贷款利率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贷款利率的管制和调节中所采取的方针政策,也是国家、金融机构利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贷款利率的高低,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十分明显的影响。因此,按照信贷资金运动规律,科学、合理的制定贷款利率政策,是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的重要前提。

从实践角度看,贷款利率政策包括:基准利率、法定利率、差别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合同利率、期限利率,同时,也包括为扶持某特定项目的发展而出台的贴息、停息、减息和免息政策,及其为制裁违约行为而实施的加息与罚息政策等。

(一)基准利率: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二)法定利率:它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法定利率的颁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三)差别利率:是指在同一时期内和利率总水平的基础上,对不同行业、不同客户、不同种类、不同用途、不同期限、不同的贷款风险度等贷款项目间实行的不同标准的利率。因为,利率的高低直接影响贷款的需求,从而影响投资的方向和数量。为此,差别利率有利于充分发挥利率对经济的“杠杆”和调节作用。

(四)浮动利率:就是以中央银行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规定的范围内,允许有一定幅度的上下变动的利率。

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央银行的有关政策,可以上下进行浮动。其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现行政策为基准利率的2.3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同,为10%不变。

确定浮动利率的主要依据:一是根据国家农村产业政策。凡属政策提倡和鼓励的行业、项目,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反之上浮;二是对信誉好、风险度小的借款人和项目贷款,其利率可适当下浮,相反,则适当上浮;三是依据借款期限和资金周转速度。对借款期限较短和贷款周转快、经济效益好的项目贷款,其利率可适当下浮,反之,则上浮;四是依据贷款人的资金供求状况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资金头寸紧缺时,其贷款利率有可能上浮,反之,则适当下浮;五是根据借款企业自有资金比例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自有资金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要求的,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反之,则适当上调。一般来讲,农村信用社浮动利率的浮动幅度,其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及贷款项目产品的平均利润率,其下限亦不能低于中央银行的政策规定和贷款成本率。实行浮动利率,既可以引导、鼓励借款人着力发展国家和市场需求的商品,也可以限制借款人将其资金投入到国家禁止的产业。

(五)优惠利率:是为了贯彻和落实党和国家一定时期的特殊政策,或为了鼓励某项社会投资,或对某些低价倒挂商品进行补贴而实行的低利率政策。一般而言,优惠利率政策,是针对某些对象、项目和地区而实施的特别照顾。

具体到农村信用社来讲,贷款利率优惠的政策是针对其社员,亦即主要体现在对其社员的贷款上。为了体现合作制的特点,体现社员与非社员的区别,农村信用社根据其社章的规定,对本社社员贷款在利率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在具体业务实践中,对社员贷款利率的优惠幅度,由农村信用社理事会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总体原则是既能体现对社员的优惠,又能为农村信用社自身所承受为前提。

(六)合同利率:是贷款人根据法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经与借款人于自主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的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

合同利率反映了借贷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自主自愿、公平交易的法律关系。尽管它与真正意义上的利率市场化还有较大的距离,但是,它毕竟是向利率市场化的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所以,它也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体现。

(七)期限利率:系贷款人依据借款人借款期限而确定的贷款利率。即短期贷款,农村信用社统一按照贷款期限选择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执行。中长期贷款,即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全部执行国家规定的期限档次利率(含浮动),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期为一年,到期后,再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含浮动)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

(八)贷款贴息:它是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地方和产业的发展,给予借款人贷款以一定的利息贴补。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的农村信用社应坚持有关信贷政策,自主审查发放,不受任何行政干预,并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

(九)停息、减息、免息:系指贷款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予借款人贷款利息方面的免(减)责照顾。因为它涉及到国家政策的许可和贷款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所以,政策规定,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和免息。

(十)加息与罚息:它是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加收的惩罚性利率。其加收的比例,一般是根据政策规定而定。20世纪80年代初对挤占挪用和逾期贷款曾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分别予以50%和20%的惩罚;20世纪90年代末,对挤占挪用贷款和逾期贷款又分别执行过按日万之五和按日万分之三的惩罚。一般来讲,对既挤占挪用又逾期的贷款,只择其重予以经济制裁,而不实行并罚。

加息和罚息制度,是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违规违约行为实施经济制裁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其强化贷款合同管理促使借款人改善、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的有效举措。在其贷款管理实践中,农村信用社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灵活掌握。

(十一)贷款计息: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短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借款(包括借款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或浮动利率或合同利率计息(依合同签订的利率为准),每满1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或借贷双方共同商定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的利率。

(十二)贷款结息:是指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政策的规定,在贷款尚未到期前向贷款人先行给付利息的行为。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短期贷款,可按季结息,也可按月结息。按季结息的,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依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节 贷款利率市场化问题

2001年11月20日,世贸组织总干事迈克尔?穆尔致函世贸组织成员,宣布我国政府已于2001年11月11日接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这个议定书将于2001年12月11日生效。这标志着中国长达15年(1986年7月,中国向关贸总协定正式提出恢复缔约国地位的申请)的“入世”谈判正式结束,因之成为世贸组织(WTO)第143个成员国。

中国加入WTO,这意味着中国与世界贸易体系的接轨,同时加入WTO也使中国经济出现新一轮的发展。这不仅为中国经济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增长点,同时,也使中国在与国际接轨过程中面临种种挑战,对正在进行的金融改革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中国利用国际市场上的金融商品提供了更广泛的空间。尤其是中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在为外国金融业提供了扩展业务的一个庞大市场的同时,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其业务当中又会向中国客户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和专门知识,这无疑对推动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是有益的。

一、利率市场化――中国“入世”的必然选择

利率市场化,亦称利率自由化,是指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由交易主体自主确定,中央银行调控基准利率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从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因为,利率起重要的市场信号作用,表明政府对宏观经济的政策趋向。利率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利率的调整,影响企业资金成本进而影响商品价格,影响银行成本、利差和借贷行为,影响国债成本和国家财政,影响家庭对储蓄和消费的决策,影响投资成本和企业、家庭的投资决策,本币和外币的利率水平影响汇率水平,影响外资的行为。所以,利率政策无论在宏观和微观上都是非常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发达国家把利率作为最主要的货币政策工具。近几年,美国的货币政策,实际就是利率调整政策。实践表明,在市场化的条件下,大多数的金融服务是以随着市场供求变化而不断自由变动的利率为基础的,而不是在政府干预下进行运作的。资金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都是依靠自由变动的利率运作的。浮动的汇率和广泛的金融衍生商品也是在同样的机制上形成的。

长期以来,中央银行对包括存贷款在内的资金市场利率的管制是比较严厉的,作为中国的金融机构及其农村信用合作社来说,从不敢冒天下之大韪而越雷池半步。否则,将会受到严厉的经济制裁。但是,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5年过渡期的即将结束和中国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中国金融利率市场化的问题也将渐继浮出水面,成为其必然的选择。但是,中国的资金市场利率是否完全市场化和自由化。我们认为未必。因为,中国终究是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较之完全市场化的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自己的国情、社情,在向完全市场化道路迈进的里程上,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关于中国利率市场化的预期,我们认为,在其5年过渡期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至多或者说是能够达到有条件的市场化就算不错了。所谓有条件的市场化,亦即由中央银行制定一个利率浮动空间(这个空间较大),这个空间较市场利率比较接近,无论外资金融机构,还是国内金融机构,均可以在这个规定的空间上下限之内有条件的浮动。

2004年,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传出利好消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已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基准利率的2.3倍。同时,推出一系列扩大商业银行定价自主权的措施:放开贷款计、结息方式,由银企双方协商确定;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用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等。

2004年10月28日16时许,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再传佳音: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各上调0.27个百分点,分别由现行的1.98%和5.31%提高到2.25%和5.58%,其他各档次存、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中长期上调幅度大于短期。进一步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实际上为:适当放开上限,实行下限管理。此次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允许人民币存款利率下浮,是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又一重要步骤,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定价能力,防范金融风险。

二、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内涵

在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其内涵十分丰富。

(一)根据货币市场资金供求变化确定贷款利率

根据现金流通量规律,在货币市场现金流通量一定的情况下,现金流通量与货币需求成反比例关系,当货币需求过旺时,其现金流通量必然减少,反之则增加。现金流通量减少的直接后果为资金头寸吃紧,资金供应不足。作为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来说,为了控制货币需求,势必要抬高资金供应的门槛,提升贷款的价格。同理,当社会资金需求趋缓和不足时,作为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了把其闲置富余的资金营销出去,必然会适当降低其资金供应的门槛,也即降低其贷款利率。因此,根据货币市场资金供求变化确定贷款利率,是市场化条件下最常用的手段。

(二)按照收益回报状况确定贷款利率

货币资金的投放与使用就像一对孪生兄妹,银行货币资金的价格与借款人使用其借款所获取的收益总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企业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再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大、更多的利润,并力求通过市场竞争取得利润最大化;而银行呢?它经营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使利润最大化。银行和企业是否都能同时获得最大利润呢?其实不然。道理很简单,因为,银行为了得到最大利润,必然会尽可能地提高贷款利率,企业为了得到尽可能多的利润,就必然会提高其商品的价格;然而,无论是银行还是企业,当其贷款利率和商品价格超过企业和消费者的实际承受能力的时候,那么,企业和消费者当然就不会再向银行举债或购买企业的商品;此时,同性质金融机构和同类商品的竞争者还很有可能乘虚而入,挤占其市场。为了竞争或营销的需要,原贷款银行和企业就不得不“削足适履”,相应降低其贷款利率和商品的价格。结果,得到的只能是平均利润。换句话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益源自于贷款客户的利润,是其贷款客户总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利息率一般不宜超过其平均资金利润率。过高,会使客户得到过少,影响客户的积极性;反之,不利于客户节约、合理使用资金。所以,农村信用社在确定其贷款利率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或项目的经济效益,比较恰当地确定其贷款利率。

(三)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确定贷款利率

一般来讲,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直接决定着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安全与效益。借款人社会信用度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风险度相应就低,贷款的回流和效益就有保障;反之则差。为此,农村信用社无论在其贷款的投放,还是在其贷款利率的确定等方面,都必须把借款人品行和社会信用度等因素充分考虑进去,从而决定其贷款的放与不放,尤其是对那些品行超差的借款人和信用度较差的企业,宁可资金暂时闲置也不能放贷,对于确实因为某些特殊原因不得不放的贷款,在尽可能完善其贷款保障措施的同时,则应适当提高其贷款利率,从而促使它早日归还贷款。

(四)根据借款人的资金投向确定贷款利率

农村信用社虽然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其经营过程中亦固然要讲求经济效益,但是,这并不是农村信用社经营的唯一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农村信用社还担负着支持“三农”、服务地方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同时,农村信用社又是我国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有关农村、农民、农业的产业政策要通过农村信用社贯彻落实下去、体现出来。因此,农村信用社既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又是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调节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投向一定要体现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其“杠杆”,调节、引导和助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对于国家倡导的产业、项目在贷款利率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对于国家明令禁止或限止的产业、项目不仅在贷款上予以从严控制,而且,在其贷款利率上应反映为限制性利率。

(五)要与社会总体物价水平相适应

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之所以要与社会总体物价水平相适应,那是因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是社会总体物价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总体物价水平是社会资金平均利润率的总体反映,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原则上要体现和反映社会总体物价水平,并与之相适应。如果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背离社会总体物价水平,高于社会总体物价水平,那么,就会失去其市场竞争力,其贷款资金就无法营销出去,进而影响到其经济效益。就某种意义上讲,看其冒似追求的是最大利润,实际上连平均利率也得不到;如果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低于社会总体物价水平,其贷款资金的营销固然不成问题,但是,它势必失去获得平均利润的机会,同样影响到其经济效益。所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要在参与社会总体物价水平的基础上,合理、科学的界定,以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三、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基本原则

农村信用社在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守法律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政策规定。因为,金融法律、法规是农村信用社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必须认真遵守。否则,必将受到制裁与惩罚。

(二)差别化原则

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信用等级、借款投向、贷款的抵(质)押等担保状况、综合效益、借贷双方合作情况、资金供求状况、市场竞争等因素,实行差别的浮动利率。

(三)风险与收益对称原则

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确定应与提供贷款所付出的成本、利率的风险和预期资金回报相匹配,风险越大,贷款利率上浮的幅度应越大。

(四)市场化原则

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确定应贴近市场,具备市场竞争力,能扩大有效的市场份额。

(五)规范管理原则

通过先进合理的产品定价机制和科学有效的定价方法,切实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定价能力和定价管理水平,在不断完善技术支持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统一的定价机制,严禁系统内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率竞争,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变相降低利率。

(六)社员与弱势群体适当优惠原则

从体现农村信用社合作制性质和扶弱济困的角度讲,农村信用社对其社员贷款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贫困户或其子女因就学所需的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等,利率应适当下浮,给予优惠,以充分体现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宗旨和经营上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