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现就本案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国内立法的具体情况,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包括:
1.自然灾害,如水灾、地震等。
2.政府行为,例如在订立合同后,政府制定新的政策、法规及行政措施等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政府进行拆迁改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3.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等。
就本案而言,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国家投资达1000亿元的重点工程——西气东输工程,从合同当事人争执的租赁标的物经过,并要在此修建天然气加压站,因而导致该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对此,上诉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无法预见、无法阻止该情况发生,可以说,这是租赁合同中最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况,因而,一审法院不加分析,片面予以否定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无效,这是非常正确的,但问题在于,既然合同是无效的,必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一般来说,我们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尤其是在准备投入资金建设一个企业的过程中,作为承租人应当而且必须要彻底搞清楚该租赁房屋的产权究竟是谁的,否则,如果不是对自己的投资不负责任,那就是别有他图了。
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恰恰相反,在租赁房屋过程中,本应首先要搞清楚的产权归属问题,没有搞清楚,自己就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签订了合同,试问,这仅仅是单方过错吗?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这绝不是单方过错,而是典型的混合过错。
三、关于所谓直接损失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按照实际损害进行赔偿的原则。
1.直接损失认定过大
石膏生产设备是技术成熟的大众化的通用生产线,拆除之后,除局部必须与地面或墙体接触连接的部分,并不影响其整个生产线设备的完整使用功能,也就是说,其完整的使用价值尚且存在,并不因为房屋的拆除而消失。
2.间接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是被上诉人签订的石膏粉买卖合同,大大超出该厂年生产能力,其交易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
二是石膏粉作为一种已经过时的、逐渐为社会所淘汰的建筑装饰材料,其市场需求量很小,根本没有所谓50元/吨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