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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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

第一节 个体伦理学与立法艺术的界限

1.本章的功用

关于罪过的一般分类就谈这么多。罪过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话来说)同法律命令相反的行为。除了禁止和命令,法律还可以用来干什么呢?从法律观点看来,我们如果要确定对罪过怎么办才是正确的,就首先要确定在法律方面可做的每一件正确的事。可是,同对付罪过之方法有关的有时称之为刑法、有时称之为刑事法的法学分支,普遍被理解为只是组成整个立法艺术这一学科的两个分支之一,另一个是称之为民法的分支。在这两个法学分支之间必然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一联系实在太过密切了,以致很难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从某种程度上说,在立法(将民法和刑法合而言之)的全部职责和个体伦理学的职责之间也存在同样的情况。然而,就这些不同的学科界限提出某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一方面免得我们似乎遗漏了确实属于我们论述范围的任何话题,另一方面也免得偏离主题,滑向我们的论题之外的任何方面去。

在这项研究过程中,在研究我所说的有关民法和刑法分支之界限这一基本论题时,有必要先解决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同主要论题的联系一看就是不容怀疑的:要弄清一部法律是什么,其中包含哪些组成部分;它必须包含哪些内容才能成为一部完整的法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之程序问题同法律其余部分的联系如何。不难看出,所有这么多的问题都必须先加以解决,才能令人满意地回答前面提到的主要问题。

这还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功用。这是因为,十分明显,必须先确立起关于一部完整法律的概念,立法者才能始终明白自己必须做什么、什么时候做。

2.伦理学的一般定义

伦理学一般可以定义为指导人们的行为、使之为利益相关者带来最大幸福的艺术。

3.个体伦理学

那么,一个人有能力予以指导的行为是什么呢?它们必定或者是他自己的行为,或者是其他行为主体的行为。就其是指导一个人自己行为的艺术而言,伦理学可以称为自我管理的艺术或个体伦理学。

4.管理艺术:立法管理与行政管理

那么,可能在人的指导之影响下获得幸福的其他行为主体有哪些呢?这样的行为主体有两类:一是称之为人的其他的人;二是其他的动物,――由于不敏感的老式法学家忽视了它们的利益,它们被降格为物类了。至于其他的人,指导其行为达到上述目标的艺术就是我们所说的管理艺术的涵义,或至少按照功利原则,是我们所说的管理艺术唯一应该指称的对象。管理艺术发挥作用的程度若具有持久性,一般就以立法这一名称加以识别;如果因当下的偶发事件而具有暂时性,则以行政这一名称加以识别。

5.教育艺术

从人的心身官能的成熟度来考虑,人或是处于成年人状态,或是处于未成年人状态。就其涉及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指导而言,管理艺术可以叫做教育艺术。如果此事的受托者是因某种私人关系而大体上特别愿意、也最有能力履行此项职责的人,则称之为私人教育的艺术;如果此事的实施者是有权主管全社会教育实施的人,则称之为公共教育的艺术。

6.伦理学展示的规则:(1)谨慎;(2)正直;(3)仁慈

关于一般的伦理学,一个人的幸福首先取决于他的仅仅同本人利害攸关的那类行为,其次取决于他的可能影响其周围人的幸福的那类行为。就他的幸福取决于前一类行为而言,可以说他的幸福取决于他对自身的义务。于是,就伦理学作为指导人的这一方面行为的艺术而言,可以称之为履行一个人的自我义务的艺术;一个人通过履行此类义务(如果称之为义务的话)而表现出来的品质是谨慎。如果他的幸福与其利益得到考虑的任何其他人的幸福取决于他的可能影响其周围人的利益的那类行为,这就可以说是取决于他对他人的义务,或者用现已有点过时的短语,谓之他对邻人的义务。于是,就伦理学作为指导人的这一方面行为的艺术而言,可以称之为履行一个人对邻人的义务的艺术。考虑邻人的幸福可以有两种方式:(1)消极方式,即避免减少之;(2)积极方式,即力图增加之。因此,一个人对邻人的义务有一部分是消极义务,有一部分是积极义务;履行消极义务所表现的品质是正直,履行积极义务所表现的品质是仁慈。

7.正直与仁慈何以同谨慎相联系

这里可能提问的是:根据个体伦理原则,不必讨论立法和宗教原是推理能力或者也许是谈话能力吗?但是,完全成熟的一匹马或一条狗,较之只有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大的婴儿,是无可比拟地更有推理能力也更有交谈能力的动物。但假定情况不是这样的,这还会有什么帮助吗?问题不是:“它们能推理吗?”也不是:“它们能交谈吗?”而是:“它们能忍受痛苦吗?”

1 这一表示印度教(Hindu)的术语,似乎到19世纪上半叶就已废弃不用了。

2 参见路易十四世的《诺瓦法典》。

这部法典由科尔贝着手制定,由塞涅莱完成并于1685年3月颁布施行。该法典规定了法属西印度群岛的奴隶的地位,禁止奴隶主杀害奴隶,赋予国王当局保护奴隶免遭虐待的权力。它还规定,西印度群岛的获得解放的奴隶未正式加入法国国籍亦可成为法国公民。

则,一个人的幸福怎么会取决于他的只影响(至少是直接地)他自身幸福的那部分行为呢?这等于在问:一个人可能具有什么动机(独立于例如立法和宗教可能偶然提供的动机)来考虑别人的幸福吗?什么动机,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词来说,什么义务使得他一定能服从正直和仁慈的命令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不得不承认:一个人无论何时何地肯定具有充分动机激发其考虑的利益,唯有他自己的利益而已。尽管如此,一个人在任何场合都有考虑他人幸福的某些动机。首先,他在任何场合都有同情或仁慈这样的纯社会动机;其次,他在大多数场合都有爱和睦与爱声誉这样的半社会动机。同情动机会因其敏感性之倾向性而对他产生总有些效果的影响;另两个动机则根据种种状况,主要因其智力强度、心理的坚定性和稳定性、道德敏感性程度以及他必须与之交往的人们的性格而对他产生不同影响。

8.作为伦理学恰当目标的行为,并不都是立法的恰当目标

个体伦理以幸福作为目的,立法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个体伦理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也就是可能提出的任何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的幸福和行为,立法所涉及的问题也不外如此。那么,至此,个体伦理和立法艺术是相互联合的关系。它们所考虑的目的,或应该考虑的目的,具有同一性质。它们应该考虑其幸福的人们,恰恰也是它们应该对其行为进行指导的人们。它们应该熟悉精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甚至也是一样的。那么区别何在呢?区别在于它们应该熟悉精通的行为,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一样,但并非完全彻底相同。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自己的行为朝着产生自身幸福和人类幸福的方向;但有时候立法者不应该(至少通过对具体的个人立即实施惩罚的直接方法)试图指导其他一些社会成员的行为。看来有利于全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自动去做;但并非每一个这样的行为,立法者都应该强迫别人去做。看来有害于全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自动地不做;但并非每一个这样的行为,立法者都应该强迫别人不做。

9.由不宜于刑罚的情况所标示的个体伦理与立法两领域之界限

那么,界限划于何处呢?我们毋需费劲寻找,只要就伦理学应当而立法不应当(至少以直接方式)干预的情况给出意见就可以了。如果立法进行直接干预,那一定要诉诸惩罚。对于不应当实施惩罚(指政治制裁力的惩罚)的情况,前已有所论述。那么,在这些情况之中,如果有的尽管立法不应干预,但个体伦理干预或应当干预,那么,这些情况就可以用来指明这两个学科之界限。我们会记得,这些情况有四类:[1]惩罚无理由;[2]惩罚无效力;[3]惩罚无利益;[4]惩罚不必要。让我们考察一下所有这些情况,看看在每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伦理学干预的机会却毫无立法直接干预的机会。

10.惩罚若无理由,两者均不应适用

首先,关于惩罚无理由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很明显,伦理学的约束性干预也是无理由的。因为行为基本上是无害的,所以立法不应当力图加以防范。为了同一理由,个体伦理也不应如此。

11.惩罚无效力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关于惩罚无效力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情况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情况完全不依赖于行为的性质,仅仅取决于惩罚时机选择的不当。有关惩罚同看起来对有关行为应该实施的惩罚一样;不过,它应该实施于不同的时机,也就是直到行为遭到正确的谴责以后再施行惩罚。实施有追溯力的法律、法外的司法判决和未经充分宣传的法律都属于这种情况。那么,这里所说的行为,根据呈现的情况看来,甚至恰当地属于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当然也属于个体伦理的范围。至于另一类惩罚无效力的情况,它们也不依赖于行为性质即行为类型的性质,而仅仅取决于任何类型之行为可能碰巧伴随的某些外部状况。但这些状况所具有的性质,不但排除了法律惩罚的实施,而且一般说来也没有为个体伦理留下什么发挥影响的机会。这些情况中的行为意愿(例如极端年幼、精神错乱和完全醉迷时的意愿)是任何行动、甚至人为惩罚的特殊压力都遏制不了的;所以,像个体伦理可能产生的这样不确定的微弱力量自然就更加难以遏制了。在这方面属于同一性质的状况有:对行为发生的事件无意图,对状况的不觉,对根本不存在的状况误认为存在的判断;还有当人身危险或可能降临之危害的强势力量甚至使得特别的惩罚力量都失去作用时的状况。显然,在这些情况之下,连法律的隆隆雷声尚且证明是软弱无力的,单纯道德的沙沙风声就只能是影响甚微了。

12.惩罚无利益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关于惩罚无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构成了十足的专由个体伦理进行干预的领域。若惩罚无利益或者说花费太大,这是因为惩罚之苦超过了罪过之苦。我们大概记得,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可分为四类:[1]强制之苦,包括强制性的或约束性的,依照惩罚所命令的行为具有积极性或消极性而有不同的性质;[2]恐惧之苦;[3]忍耐之苦;[4]衍生之苦,也就是给上述三类原生苦痛蒙受者之相关者所造成的苦痛。关于那些原生苦痛,其面临者可能是极为不同的两类人:第一类人可能实际地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按规定被禁止之行为;第二类人可能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这样的一种行为,他们害怕因这种行为而可能受到专为前一类人所定下的惩罚。但在这两类行为之中,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有害的,因而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个体伦理所应努力防范的。后者是被假定为无害之事,防范这些行为不是法律的职责,同样不是伦理的职责。还要加以证明的是,为什么有些真正有害的行为,尽管可能十分恰当地受到个体伦理的谴责,却决不适合作为立法者的控制对象呢?

13.惩罚犯罪之无益可能由于(1)惩罚费用过高

那么,对犯罪的惩罚可能因下面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形而成为无利益的:(1)由于总计花费太高,尽管假定其实施完全限于犯罪;(2)由于可能有牵连无辜的危险,使无辜者陷入仅为犯罪者布下的结局。首先,关于惩罚犯罪者的费用可能超过惩罚所得的情况。显然,这些情况取决于惩罚之恶和罪过之恶两者间的某种比例。倘若罪过的性质令惩罚之量刚好超过罪过得益就足以防范之,那么也许就很难找到一个实例,说明这种惩罚显然看起来是无利益的。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为了有机会取得实效,惩罚之量就必须大大高于那个水平。例如,当被察觉的危险很小,或用同样意思的话来说,很可能看起来很小,以致惩罚显得相当不确定时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已经证明的那样,如果要实施惩罚,就有必要把惩罚之量加大到足以确保惩罚得以兑现的程度。然而,很明显,所有这些只能是猜测而已;这样的均衡效果会因种种状况而变得不确定,这些状况包括法律之未经广泛传播,特定的诱惑状况,以及对将受惩罚的不同个人之敏感性产生影响的状况。假设诱惑性动机很强烈,那么至少罪过会经常发生。由于多少有点特别的诸多状况的巧合,实际上这种罪过时常会被发觉,并受到上述的加量惩罚。但对于作为主要目的的儆戒而言,惩罚行为本质上是毫无用处的;惩罚可能产生的效用,完全取决于它所激起的对未来之类似犯罪现象实施类似惩罚的预料。但显而易见,这种未来惩罚始终取决于对犯罪的察觉。如果所需的察觉总的说来(特别是在为诱惑动机所迷惑的人们看来)似乎不可能发生而不可指望,那么,即使惩罚得以实施,也会逐渐变得毫无用处。于是,这就同时产生了两种相反的恶,可是其中哪一个都减少不了另一个恶的总量,正如疾病之恶和令人痛苦的无效治疗之恶一样。似乎部分地由于某种此类考虑,举例来说,私通即两性间的不正当交媾,通常要么不受任何惩罚,要么只受较轻惩罚,其程度低于立法者因其他缘故可能主张的对该行为施加的惩罚。

14.容易牵连无辜者

其次,关于对犯罪的政治惩罚可能无利益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可能存在牵连无辜者的危险,容易使无辜者陷入仅为有罪者设计的结局。这一危险从何而来呢?来自于确定有罪行为这一概念可能存在的困难,也就是难以为这一概念给出相当清楚准确、可有效防止误用的定义。这一困难的由来,或者是永久性根源,即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者是偶发性根源,我指的是有责任处理这些行为的政府人员的品质。在后一来源的范围内,困难可能部分地取决于立法者如何使用语言,部分地取决于法官根据立法者的理解可能倾向于如何使用语言。就立法而论,困难首先取决于全民族语言艺术的完美程度,其次尤其取决于立法者的语言艺术的完美程度。对于在法律上责难那些可归入粗野无礼、背信弃义、忘恩负义之类概念的行为,大多数立法者都谨慎地努力避免;之所以如此,我们可以归因于对似乎存在的语言困难的意识。试图把其性质如此含糊可疑的行为置于法律控制之下,只能证明:或者社会仍处于十分幼稚的时期,此时尚未注意到产生上述危险的困难;或者处于十分进步的时期,此时这些困难已被克服。

15.立法对于贯彻谨慎命令的必要程度

为了达致有关立法艺术和个体伦理之界限的明确概念,现在该回忆一下上文论证的关于伦理学的总体特征了。个体伦理需要立法援助的程度,在上文划分的三类义务中是各不相同的。在道德义务的规则中,谨慎似乎是需要立法援助最少的规则。如果一个人在自我义务方面有缺陷,只能是由于其理解力方面的某些不足。如果他做错了,不是由于对其幸福所依赖之状况的某种疏忽,就是由于对这些状况的某种误判。人们经常抱怨说,一个人对自己知之甚少。是这样的,但立法者就一定知道得更多吗?显然,立法者对具体的个人不会有什么了解;因此,有关取决于每个人之特殊状况的行为特征,立法者显然更加不能确定任何东西。只有那些一切人或相当普遍恒久类型的人都有可能采取的主要行为方式,立法者才有借口进行干预;即便如此,其干预的正当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大可争论的。无论如何,他绝不能指望仅仅通过他所创造的制裁威力就能形成完全服从。他所希望做的一切,就是为道德约束力的影响提供力量、指明方向,从而增加个体伦理的功效。例如,立法者要依靠法律惩罚根除酗酒和私通现象,能有什么成功机会吗?绞尽脑汁发明的一切严刑都不能达此目的。而且,尚未取得什么值得重视的进展,惩罚就会造成大量祸害,以至于千百倍地超过这种罪过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害。重大的难题在于取证;不搞得家家惊恐,不撕碎同情的契约,不根除所有社会动机的影响,就不可能成功地达到取证的目的。于是,为了对付此类罪过,在直接的立法方面,立法者所能做的具有良好前景的工作,就是在臭名昭著的情况下使之受到一点指责,因而沾上一点点人为的坏名声。

16.在这方面容易走得太远

我们也许注意到,关于此类义务,立法者一般都倾向于只要方便就充分干预。这里的重大难题是奉劝他们恪守本分,切勿越界。在惩罚不是毫无得益就是得不偿失的情况下,许许多多狭隘的喜好与偏见致使他们减少了国民在这方面的自由。

17.在宗教问题上尤其如此

这种干预的危害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宗教方面。这种情况下的推理具有如下特征。在信仰问题上,所有人都容易产生某些错误;用大量的痛苦对这些错误观点施以惩罚,是无限仁慈的上帝作出的判决。但立法者本人必然没有这些错误,因为在他身边提供咨询的人们,都是极有见识、完全自由、毫无偏见的人,强过其余一切世人;当他们坐下来探求像正在论述的这样简单熟悉的问题之相关真理时,他们是不可能发现不了的。既然如此,如果统治者看到老百姓正要跳入火海,难道他会不施以援手吗?这似乎是这种推理结果的一个例子:正是这种动机致使路易十四世采取了那些强制措施,令异教徒改变信仰,令真正的信仰者更加坚定。纯粹的同情和慈爱是基础,而上层结构是最坚决的恶意所能构想得出的一切苦难。但有关这方面的较详尽论述见于别处。

18.对于贯彻正直命令的必要程度

就其应用方便而言,正直规则最需要立法者的援助;就事实而言,立法者对正直规则的干预一直是最广泛的。几乎没有任何对伤害自己者进行惩罚的情况会是得当的,但几乎没有任何对伤害邻人者进行惩罚的情况(如果有的话)不会是得当的。至于同侵犯财产罪相对立的正直,在某种意义上说,个体伦理正是为了正直的存在而依靠立法。立法必须首先确定何物应被视为每个人的财产,然后才能在这方面有具体应用伦理学的一般规则。至于针对国家的罪过,情况同样如此。没有立法就没有国家这类东西,就没有被授予权力的专门人员,由他们为了其余人的利益而行使权力。因此,很明显,立法者在正直这方面的干预是完全不可或缺的。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何为法律命令,然后才能懂得何为个体伦理的命令。

19.对于贯彻仁慈命令的必要程度

至于仁慈规则,就其涉及具体问题而言,它们必然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个体伦理的管辖范围。在许多情况下,行为的慈善性实质上取决于行为者的性格,也就是看起来激励他行动的动机;取决于这些动机属于同情、爱和睦或爱声誉类型,而不属于靠政治强制力起作用的任何自我关涉类动机;总而言之,取决于这些动机令其行为称得上是自由的和自愿的,因为它符合自由和自愿这两个模糊概念的诸多意义中的某个涵义。然而,法律涉足仁慈规则的范围似乎可以大加拓展,以致远远超过看起来迄今所及的最大范围。特别是当有人面临危险时,如果救人而不损害自己,那么,为什么不能把既避免危及自身又救人脱险作为每一个人的责任呢?与此相应,这就成了本书之主体部分所追求的理念。

20.对个体伦理学与立法艺术之区别的扼要重述

在结束本节之际,让我们概括一下作为一门艺术或学科的个体伦理学与相当于立法艺术或学科的法学两者间的区别,并指出其要义所在。个体伦理学教导每一个人如何通过自发动机,促使自己有意于追求最能促进自身幸福的行为方向;立法艺术(可视之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则教导人们如何通过立法者所运用的动机,促使组织为社会的众多成员有意于追求总体上最能促进全社会幸福的行为方向。

我们现在开始展示刑法学和民法学的界限。为此,就最广义的法学惯常被分成的主要门类提出简明扼要的看法,也许是有用的。

第二节 法学及其分类

21.阐述性法学与审查性法学

法学是个假设的体系,除非把它同表明实在体系的词一起使用,否则法学一词便毫无意义。我们要懂得法学的涵义,就要懂得法学著作讲的是什么。一部法学著作的目的只能在下述二者中必居其一:(1)阐明法律是什么;(2)阐明法律应该是什么。前者可称之为阐述性法学著作,后者则为审查性法学著作,或者说是关于立法艺术的著作。

22.阐述性法学有官方和非官方之分

阐述性法学著作要么是官方的要么是非官方的。如果创作者阐述法律是如此这般的状态,进而创作出如此这般的法律,也就是说创作者就是立法者本人,那么,它就是官方著作;若为其他人的著作,则为非官方著作。

23.其余区分的根源

笼统地说,法或法律是抽象的集合概念。当它有所指的时候,可以指称的对象正好等于许多单部法律相加之和。由此得出结论:无论法学著作的主题可以作何改变,所有改变都必须环绕这种单部法律或由其分类而成的集合体可受其影响的某种状况。我们常常听说的法学主要门类似乎是由下列状况所引起的:(1)有关法律的管辖范围;(2)有关法律调节其行为的人们的政治身份;(3)有关法律的有效期;(4)有关法律的表达方式;(5)有关法律同惩罚的关系。

24.局部法学与普遍法学

首先,就范围而论,法学著作所讨论的法律可能或者同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相关,或者同所有国家的法律相关。前一种情况下的著作可以说是有关局部法学的,后一种情况下的著作则是有关普遍法学的。

在世界上多种多样的国家中,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是完全相同的,在整体上肯定不同,甚至任何单个条款也许都是不同的。而且即便今天相同,明天或许就不同了。在法律的实体方面,这是十分明显的;若要两国法律在形式上一致,也就是用恰好一样的一套语言来表达,这种情况就更加离奇少见了。此外,各国的法律是不同的,各国的语言通常也是不同的;所以严格地说,各国甚至很少共用一个单词。然而,在适合于法律问题的词汇中,有些词在所有语言中都有相当精确的相互对应的词汇,它们仿佛是同一个词,几乎指称同一个事物。例如相当于权力、权利、义务、自由等许多概念的词汇,即属此类。

由上可知,如果有什么书可以严格地称之为普遍法学著作的话,它们必定仅限于十分狭小的论题范围。在所谓阐述性的普遍法学中,不可能有什么官方法学;就法律的实体而论,甚至也没有什么非官方法学。为了得到普遍应用,阐述类著作必须论述的全部内容,只能是词汇的涵义;严格说来,要具有普遍性,它就必须仅限于术语学范畴。因此,在本书论述过程中有机会随处提及的术语定义,特别是今后将给出的法律定义,可以被视为普遍法学方面的问题。所有这些是就语词的精确意义而言的;然而,在习惯上,如果某人按自己的理解阐明何为法律,并把视域扩展到同本国关系至为密切的少数国家,那么,将其论著视为同普遍法学相关,也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以审查性方法进行适用于所有相似国家之状况的研究,具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对有关法律实体的审查性研究,同有关法律用语的研究一样,可以付诸普遍性应用。“所有国家的法律或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之所有条款全部一致”,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然而,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似乎有某些最主要条款是相同的,却并无不便之处。就目前情况来说,指出其中的一些相同方面将是本书主体部分的任务。

25.国内法与国际法

其次,关于其行为乃法律之调控目标的那些人的政治身份。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中,他们可能或者被看做同一个国家的成员,或者被看做不同国家的成员。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可能归类于国内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归类于国际法。

在不同国家国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事务,要接受有关的这个或那个国家的国内法的调控和国内法庭的判决。假若一国的国王同另一国的平民发生直接事务,情况也是如此。每当国王把诉讼案件提交给两国中任一国的法庭时,不论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还是为自己免除负担,他都暂时地自我降格为平民身份了。还有国王之间以国王身份发生的交往事务,是可以恰当地专门称之为国际法的法律部类的主题。

关于此类人的行为规则在多大的合适程度上可以归入法律范畴的问题,只有更加具体地弄清称之为一部法律的客体的性质之后才能解决。

很明显,同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可能是阐述性的也可能是审查性的,可能是官方的也可能是非官方的。

26.国内法:全国性的与地方性的,当地的或特殊的

此外,国内法可能不加区别地关系到一国的全体国民,也可能仅仅关系到在住所或其他方面同特定行政区域相关的人群。与此相应,法律不时被区分为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但由于地方性一词很难适用于许多拥有自己法律的、通常特别小的区域单元,例如城镇、教区和庄园等,因而“当地的”(普遍性法律在这里显然不必讨论)或“特殊的”二词也许较为方便实用,虽然后一词并不能很好地表明所指法律的特性。

27.法律:老式的与现行的

第三,关于有效期。阐述类著作所讨论的法律,可能或者是撰述之时仍然有效的法律,或者是已经失效的法律。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书主题可以叫做老式法;在前一种情况下,可以叫做当前法或现行法,――如果无论如何要用名词性的法(jurisprudence)而不用其他名词,并且在两种情况下都带个修饰词的话。但事实上,前一类著作与其说是法学书不如说是历史书;如果要用“法”(jurisprudence)一词表达主题,那就只好在前面加上“历史”或“古代”之类词语。而若无论何地所谈的法律应该(如果看不出任何相反情况的话)正当有效期间,通常就不必加上诸如“当前的”或“现行的”之类形容词。

如果作为一部著作之主题的法律在撰写书稿之际有效而现已失效,那么,该书就既不是现行法著作,也不是法律史著作,――它不再是前者,从未是后者。显然,由于法律条文随时都会发生程度不等的变化,每一部具有阐述性的法学著作在若干年内多少总会出现这种情况。

法律史的最普通、最有用的目的,是要陈述实际施行的法律颁布时的伴随状况。但对已废弃的法律的阐述,同对取而代之的现行法律的阐述,是密不可分地交织在一起的。这两个分支学科的重大功用,就是要为立法艺术提供实例。

28.成文法与习惯法

第四,就表达而言,有关法律的存在形式可能不是成文法就是习惯法。

至于这两个分支(它们只考虑形式或表达方面)的不同,直到对一部法律的定义有所进展之后才能作出恰当的说明。

29.民法、刑法、刑事法

最后,在所有的区别中最复杂、人们最经常考虑的是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区别,后者在一定的情况下常有刑事法这一称谓。

什么是刑法典?什么是民法典?其内容各有什么性质?是否存在两类法律,一类是刑法,另一类是民法,因而有关刑法典的法律就是所有的刑法,而有关民法典的法律就是所有的民法?或者在每一部法律中,都存在具有刑法性质、因而属于刑法典的某些内容,同时又存在具有民法性质、因而属于民法典的另一些内容吗?还是某些法律专属于刑法典或民法典,而另一些法律划分成这两种法典呢?要差强人意地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阐明什么是一部法律(指一套完整的单行法律),这样的一部法律可以分成哪些部分;换句话说,必须阐明每一个可以恰当地称之为一部法律的客体究竟具备哪些特征。这将是第三节和第四节的任务。应用于法律的刑事一词之涵义的相关内容,将在第五节专门论述。

却同样必不可少的语言信息认定工作,这一工作既有助于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又有助于立法部门履行职责。

倘若亚里士多德恰巧注意到了这个方面,也许致力于这门逻辑学研究的人员就如同另一门的研究者那样多;也许同另一门一样,它会有自己的代数标志法、图解法和记忆口诀:“肯定A必然否定B……”经院哲学家们所谓“我所攻击的大流士的野蛮,他们都会掩饰”,也许就有了模仿品;那些敏锐的足智多谋的思辨家为方便或惊吓初学者而发明的每一件智力机器,也许在这里就被引进和改进了。

倘若果真如此,此刻便可以推断,我们正着手研究的这门学科的模样,会比我这个粗略考察所能描述的清楚得多。假若那样的话,以下书稿的大部分内容所要处理的难题,只需引证一些参考书目便可迅速解决了。其实,我意在为如今正在进行的任务探求必不可少的材料。除了为达此目的而绝对必需之外,我不打算在这门学科上研究得更深入,――我满足于打开矿井,而把采矿的工作留给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