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被保险者开始有权自由选择医疗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国家建立风险结构平衡机制,调整不合理的市场竞争,强化社会保险的互助原则。
近两年,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进入第三步改革阶段,即加强个人医疗保险自我负责意识,提高个人费用承担比例。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有他自身的特点:(1)互助调剂。这是德国法定医疗保险在改造缴费义务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十分强调的一个原则。目前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平均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3.6%,具体每个人缴费额不一样,但都可同样享受同等质量的法定医疗保险待遇。
(2)社会自治。所有医疗保险机构者不隶属于政府的某一部门,而是实行自我管理的社会自治机构。从联邦地方医疗保险机构看,在管理上全国总部一级设有理事会,在理事会下设立一个决策机构,由有关专家、雇主代表、工会方面代表等参加。这种管理不仅保证了医疗保险所涉及的重要方面的意见能直接反映到决策机构,而且雇主可直接了解到法定医疗保险费用的使用状况,促成雇主及时缴费。工会和雇主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直接进行对话。
(3)政事分开。在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运行中,实行的是政事分开,政府卫生部门不参与医疗保险的操作。德国卫生部主要负责医疗保险法律的起草,经议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此外,还负责全国医疗保险事业一些重要问题的宏观调控工作。比如,德国目前的专业医生数量过多,卫生部就要研究如何通过制定某种政策,来改变这种状况,限制医务人员过快增长。卫生部还对控制医疗费增长过快负有责任。通过与各方专家研究提出限制医疗费增长过快的措施,并证求各方意见,以法律形式颁布各种改进措施。
(4)合同管理。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机构是公法实施机构,除实行社会自治原则外,其性质和职能与行政管理机关无多少差异,具体职权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或授权,并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医疗保险机构对医院和诊所医生实行合同管理,但其合同在性质上类似于行政合同,一旦出现纠纷,由公法法院(社会法院)进行处理,而非民事法院解决。此外,医疗保险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负有监督检查职能,一旦发现问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2.事故保险
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及职业病的情况下,法定的事故保险提供保护和帮助。在联邦德国,所有雇员和农民按法律规定都参加事故保险,其他的独立工作者可自愿投保。大学生、学生和日托儿童也都被纳入受保险保护的范围。
承办事故保险的单位主要是分别包括一个职业部门所有企业的各职业合作社,它们只通过企业支付的保险费筹资。在发生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保险事故(工作事故、职业病)时,投保者可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算作事故保险。投保者如因事故受伤,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在投保者同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就给予伤残补贴。如果丧失了至少五分之一的工作能力或投保者因一项保险项目身亡,保险公司就支付养老金、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养老金每年随普遍收入的变化而变化。事故保险范围内的为康复而促进职业的项目主要包括为恢复工作能力或帮助获得新的工作岗位而进行的改行培训措施。此外,职业合作社有义务公布防止事故和防治职业病方面的规定,并监督这些规定在企业内的实施。
3.养老金保险
法定的养老金保险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福利保障的支柱。它保证就业者退出职业生活之后能够保持适当的生活水平。
根据法律,所有的工人和职员都参加养老金保险。不因为从属于某些职业而有保险义务的独立工作者可以申请义务保险。无义务保险者,可自愿参加养老金保险。养老金保险费(1998年为总收入的20.3%)的保险费计算界限为止,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职工养老金保险公司在职工职业能力减弱后支付养老金与社会保险金,从2000年起支付就业能力减弱养老金。如投保者死亡,其家属得到死者一定百分比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等待期”期满,即至少参加过最低年限的保险。通常年满65岁者即可领取养老金。在某些前提条件下,年满63岁或60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将来原则上与作为提前的,从而更长时间的领取养老金平衡的养老金折扣密切相联)。
养老金数额主要视保险的工作收入多少而定。1992年的养老金改革后,年老的雇员在从职业生活过渡到退休时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也存在领取非全额年金,部分地继续工作的可能性。随着年龄部分时间工作法的颁布,从1996年起实行的向退休滑动过渡的可能性又有了扩大。对许多雇员来说,养老金常常是晚年的唯一收入。因此,养老金也必须在将来确保长年的投保者在工作期间达到的生活水平。
从1957年养老金改革以来,德国西部一个平均收入的人在45年以后的可支配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已提高到大约为雇员平均纯收入的70%。
支付养老金并非养老金保险的唯一任务。它除此之外还为投保者的工作能力的保持、提高与恢复(康复)服务,例如保证他们的疗养并在他们由于健康原因不得不学一种新的职业时提供资助。
许多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支付额外的老年补贴,这种“企业养老金”是对法定的养老金保险的一个宝贵的补充。
4.失业保险
所有雇员(即工人、职员、家庭手工业者以及受培训者)原则上都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如果一名失业者在有权要求此费用之前的最后3年中至少有12个月有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他获得的失业金通常为劳动净报酬的60%(至少带一个孩子的为67%)。失业金支付的时间长短视年龄而定。
5.护理保险
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护理保险补充了对需要护理这种情况的社会福利保险。它是一种义务保险:法律规定每个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在他的法定医疗保险机构参加护理保险,或者参加私人保险的人必须参加一项私人护理保险。护理保险的费用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为了均衡经济界的费用负担,在大多数的联邦州里还取消忏悔和祈祷日这个法定的节日。有取得生活费权利的子女和无收入或收入甚微的配偶,在家庭保险的范围内和法定医疗保险的情况一样。
6.供养战争受害者和健康受损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健康受到伤害情况下的社会福利补偿费用的获得者是战争受害者、联邦国防军士兵、民事性劳务者、暴力行动受害者以及统一社会党统治下的受冤屈者、因注射而落残者和政府委任的社团主张给予照料的其他人。他们在法律上还有权得到的养老金视健康受损害的严重程度而定,并与雇员就业收入的发展相适应。此外,还给予医疗以及工作和职业方面康复的费用。如果因健康受到损害而死亡,其遗孀及遗孤有权要求供养。
7.社会救济金
在联邦德国,无力自助与无法从其他方面获助者得到社会经济金。根据社会救济法,联邦德国每一个处于此类困境中的居民——无论是德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要求提供社会救济,包括生活费用补助或在如伤残、疾病或照料等特殊生活状况中的补助或照应。社会救济金主要由地方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