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投资理财富爸爸财商培养-涨跌停板的奥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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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7)

2004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联手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广东4家投资公司作出了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的这一行动得到了市场上的高度评价。但是,如果我们回顾一下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的全过程以及当它处于巅峰状态的时候管理部门的表现,我们就发觉这种高度评价是不恰当的,面对这个案子,管理部门更需要加以反思。

亿安科技在2000年初的表现令人侧目,当它于二月份疾速登上百元高位的时候,就引起了很多投资者的怀疑,有的投资者在证券报上发文,要求监管部门抓住蛛丝马迹,查一查其中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但是,投资者的呼声在当时却没有得到管理部门的响应,报刊上占主流地位的舆论对亿安科技的走高是一片欢呼声,认为亿安科技的出现使中国股市终于有了高价股,有助于克服投资者中的“恐高症”,这种说法甚至得到了中国证监会一些官员的肯定。亿安科技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疑问,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媒体向投资者介绍亿安科技美好的发展前景,反驳市场上出现的对亿安科技的“抹黑”言论。不过,亿安科技公司的这一行动并没有得到市场上的热烈响应,在其新闻发布会开过以后,其股价即从巅峰状态滑落下来了,这正是标准的庄家行情的特点。

对于亿安科技出现的异常走势,当时中国证监会并没有作出正式表态。一直到2004年1月初才表示开始对埋藏在亿安科技异常走势后的股价操纵行为进行调查,并在三个多月后公布了调查结果。必须指出的是,对亿安科技违规庄家所采取的行动,是在2000年底、2004年初北京发生“股市大辩论”后才开始的。在这一场“大辩论”中,以吴敬琏为一方的经济学家和以厉以宁等人为另一方的经济学家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对于庄家行为的看法也大相径庭,这场辩论虽然没有最终的结果,中国证监会也没有从正面对此发表看法,但却使它开始反思一年来的市场监管行为。显然,如果对亿安科技等投资者意见很大的案件依然视若无睹,证监会就无法面对市场。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对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的查处才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人们有理由问,亿安科技案并非发生在2004年,按照证监会的说法,它从1998年就已开始,到1999年已经可以看得很清楚,2000年初达到了顶峰。在漫长的两年多中,在庄家将其炒到120多元的高位时,我们不仅没有见到证监会官员抨击其中的做庄行为,相反倒听到了有关官员对这种高价股的鼓励。这种状况说明,亿安科技现象的发生,庄家的恶炒固然是直接而主要的原因,但监管部门的放任客观上使庄家产生了错觉,以为监管部门的政策变了,以为《证券法》不管用了,以为只要把股价炒上去就不会受到查处,甚至以为现今的股市是庄家的天下了。庄家的得意忘形,终于催生了这一桩恶性的股价操纵案。

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发生于《证券法》实施以后,因此中国证监会对4个广东投资公司的处罚依据的也是《证券法》的规定。但客观地说,这次查处由于错过了炒作最为疯狂的时期,因此已经使查处工作的效果打了不少折扣。在亿安科技从126.31元的最高峰开始下行以后,其间到底有多少像广东四公司那样操纵股价的庄家已经出局,对广大投资者来说只能说是一个谜了。而那四个广东公司,虽然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它们的行为已经不单单是用一纸行政处罚就可以解决的了。从这四家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为来看,它们还直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28的规定,按其规定,对于非法操纵股价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精神和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的必要性来看,均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仅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判处罚金,而没有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造成了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是很不足取的。

在中国证监会对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的处理中,标的公司亿安科技没有受到什么处罚,亿安科技公司董事会秘书声称其与四家投资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但是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四家公司违法材料来看,它们在亿安科技股票上做庄,与其资产重组的进程丝丝相扣,其间的奥妙,明眼人一看就清楚了。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证监会公布对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处理情况的第二天,亿安科技公司就公布了一项股权转让公告,公司第一大股东广东亿安公司的股东——广东亿安集团、亿安新地投资公司、成建芳村交通货运公司已在几天前与重庆隆鑫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合共持有的亿安科技97%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隆鑫集团,这意味着隆鑫集团将间接控股亿安科技。很显然,这项股权转让的背后有着很多文章,两年前雄心勃勃地入主深锦兴(亿安科技的前身),实现了借壳上市的广东亿安公司,面对着股价异常波动所受到的查处,除了退出股票市场以外,已经别无选择,而这一结局也可以让我们从一个侧面看到这个公司在其股价操纵案中的所作所为。

四、一年输两场官司

2000年12月,就在中国股票市场刚刚欢天喜地地庆祝市场诞生10周年的时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连对两起以中国证监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引人注目的是,中国证监会都在一审判决中败诉。

一起案件是原告黑龙江省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炜不服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万邦律师事务所被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案件起因是2000年4月29日证监会对万邦律师事务所的一份处罚决定,认定其在大庆联谊发行上市时出具了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是冯立、孙炜。证监会对万邦事务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罚款25万元,撤销冯立、孙炜的证券业务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其享有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且原告本人并没有参与为大庆联谊出具法律意见书工作,意见书上的署名不是原告的笔迹,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证监会的处罚。被告证监会的辩状称,大庆联谊发行时的法律意见书加盖了万邦律师事务所公章,有律师冯立、孙炜的签字,且孙炜本人在冯立的陈述书上签署“以上属实”意见,表明其对冯立陈述未予否认,证监会因此按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孙炜证券业务资格,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万邦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没有在确定时间内发表申辩意见,也没有申请和参加听证,因此法院应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北京市一中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定,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经过鉴定不是孙炜本人的签名,且被告无其它事实确认孙炜参与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其它的事实证据;证监会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无法说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送达行为无效;孙炜具有司法部与证监会共同颁发的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资格,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孙炜作出吊销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证监会对孙炜及第三人万邦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