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司法机关;(二)仲裁机构;(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其有机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惟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