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农村五保户法律法规
一、五保户的概念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2)无劳动能力的;(3)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国家对五保户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二、五保户的申请
依据各地办法规定:一般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
具体申办手续:享受五保待遇,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农村五保户生活状况普查,重点解决农村五保户的特困问题,已经有部分省市将农村五保户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2)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农村各种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
(3)凡农村中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统称五保户,按五保实行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保教。
实行五保供养,要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活情况确定。
(4)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注意五保户的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丰富五保户的文化生活。
(5)需要实行五保供养的农民,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并向群众公布。
(6)对五保户供养,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筹负担。供给五保户(包括敬老院)的粮、钱、物,可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7)对五保户实行供养,各乡(镇)可因地制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1)集中供养。由乡(镇)或村建立、健全敬老院或敬老小组,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另定。
2)分散供养。对生活能够自理的五保户,由乡(镇)或村按统一供给标准,发给粮、钱、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粮、钱、物,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顾。
(8)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享受五保待遇者去世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9)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五保户供养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必要的帮助。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户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财政、粮食、商业、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五保工作。
(10)对五保户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因工作中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12)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合当地的情况,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450斤(225kg)成品粮,食油不低于6斤(3kg)。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时,应优先照顾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由乡(镇)、村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给的粮、款(包括实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1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的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
第十条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及具体承办检查和督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第二节)农村军属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一、军属待遇问题
国家为义务兵制定了许多优抚待遇。比如,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遇有元旦、春节和“八一”这样的重大节日,各地一般都采取形式多样的走访慰问活动,安排好军烈属节日期间的生活。各地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一般都加发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作为奖励。
遇有自然灾害,国家尚未有针对军属的特殊照顾政策。各地在布置这项工作时,往往采取对包括军属在内的优抚对象采取优先照顾的措施,即“救灾先救优”“扶贫先扶优”等,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革命功臣的关爱。
在城市低保工作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规定,在确定保障标准时,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优抚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山东籍现役军人农村亲属参加本保险一律享受保险费补助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贫困群众医疗负担的工作精神,山东省建立了农民基本医疗救助保险制度,即参保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90元的医疗保险费,将和城镇人员一样享受到国家规定相同的医疗目录和医疗待遇。
现役军人山东籍农村亲属参加本保险一律享受保险费补助每人每年100元,实缴保险费每人每年190元的优惠政策,此优惠人员比例控制在全省参保人员的1%以内。现役军人山东籍农村亲属参加保险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免费挂号和医疗总费用减免不低于5%的救助规定。
现役军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和子女户口在山东农村未获得其他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经申请可享受山东省农民基本医疗救助保险优惠政策。参保由现役军人山东籍农村亲属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武部门审核汇总,于每年6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山东省医疗救助协助办公室并统一组织入保,参保起始日为每年8月1日。
三、济宁籍农村军属看病享实惠
为解除广大现役军人的山东籍农村亲属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鼓励广大现役军人安心服役,省有关部门日前出台了医疗救助保障优惠政策,规定参保亲属每人每年缴纳190元医疗保险费,将和城镇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1500元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目录和医疗待遇。
相关政策规定,现役军人的山东籍农村亲属每人每年缴纳290元医疗保险费,将和城镇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1500元)一样,享受到国家规定相同的医疗目录和医疗待遇:年度符合保险支付条件的医疗总费用,1万元(含1万元)以下部分,保险负担70%,个人负担30%;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保险负担80%,个人负担20%;经申请3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大额医疗救助部分,保险负担85%,个人负担15%。超过基本医疗费、大额救助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参保农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最高保险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农民发生的符合保险医疗目录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3万元(含3万元),以及根据规定申请享受的大额医疗救助最高数额,标准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
为进一步落实拥军优属政策,现役军人的山东籍农村亲属参加本保险一律享受保险费补助每人每年100元,每人每年实缴保险费190元的优惠政策,此优惠人员比例控制在全省参保人员的1%以内。现役军人的山东籍农村亲属参加保险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免费挂号和医疗总费用减免不低于5%的救助规定。
这一政策将使5000余名济宁籍现役军人的农村亲属受益。符合条件的军属可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连同个人信息资料上报至当地人武部门,由当地县、乡人武部门审核汇总整理,连同保险费逐级上报至省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申请人参保基本信息统一组织入保,于每年8月1日建军节前将制作好的医保卡由地方人武系统统一发放到申请人。
四、《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4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1)革命烈士家属;(2)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3)义务兵家属;(4)单身入伍的义务兵;(5)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6)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对本办法第2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1/2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1/3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1户有2名成3名义务兵的,按2户、3户优待。对本办法第3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1次或2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5%),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入信用社,待军入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