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特殊人群的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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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农村妇幼权益保障法律法规(1)

妇女儿童占了我国人口的2/3,是需要特殊保护的重点人群。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和身心健康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的问题,“儿童优先”“母子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有利于保障和解放妇女劳动力,有利于保障儿童成长为体格健壮、品德优良、智力健全的新一代。

(第一节)妇幼卫生法律制度概述

一、妇幼卫生法制建设

当今,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此已有全国性的立法。日本早在1948年就制定了“优生保护法”,韩国也制定了“母子保健法”,我国台湾已有“优生保护法”,1965年又制定了“母子保健法”。其他如法国、英国、意大利、卢森堡、德国、荷兰、新加坡等国家,或者制定有专门的“流产法”,或者在其他的法律中对人工终止妊娠专有条文规定。

妇幼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在保障和促进妇女及婴幼儿健康、提高妇幼人口素质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他包括关于优生优育、妇女和幼婴保健、婚姻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医事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妇幼卫生保健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1949年发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1954年以来的几部宪法中都规定了保护母亲和儿童的条款,在婚姻法中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卫生部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1986年),这三部法律、法规是我国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法律规定。此外,在妇女卫生方面,卫生部制定了《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等部门联合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在儿童保健方面,卫生部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城市儿童保健工作要求》《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在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方面,国务院制定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通知》《婚姻保健工作常规》等法规、规章。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妇幼卫生保健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颁布,初步形成了我国妇幼卫生法律体系。

我国妇幼卫生法制建设加强、推动和保证了妇幼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妇女健康状况改善、儿童健康水平显著提高以及孕产妇及婴儿死亡率大幅度下降。据统计,我国目前孕产妇死亡率为10万分之63.6,比1990年下降1/3;婴儿死亡率和5岁儿童死亡率分别为33.1‰和42.3‰,比20年前,前者由74‰下降了40.9个千百分点,后者下降近1/3,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好评。

二、妇幼卫生工作的任务

妇幼卫生保健的对象是14岁以下儿童(主要是7岁以下儿童)以及从青春期到更年期的妇女,根据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任务是:(1)优生、优育工作,提高民族健康素质。进行婚前检查,围产保建,产前诊断,优生、遗传疾病咨询和出生缺陷的监测等,预防和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

(2)开展妇幼保健和儿童保健。在妇幼保健方面,主要任务是推广科学接生,实行孕产妇系统管理,做好围产期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产科质量,防止妊娠并发症,降低孕妇和围产儿死亡率,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普及新法接生;积极防治妇女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病因,制定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做好妇女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卫生保健。在儿童保健方面,主要是做好7岁以下儿童保健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调查分析发病因素,制定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推广科学育儿,提倡母乳喂养,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婴幼儿早期教学工作;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管理工作。

(3)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推广以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对育龄夫妇指导和实施安全有效的节育方法,降低人工流产、引产率。

(4)开展妇幼保障工作的各项科研及宣传教育。

建设健全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完成上述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任务的组织保证。我国的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包括:妇幼(婴)保健院、所(站),妇女保健所(院),儿童保健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妇产(婴)医院,儿童医院及妇幼卫生专业研究机构等。这些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妇幼卫生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3 200多所,爱婴医院4 700多所,妇幼保健专业人员66.5万余人。在全国形成了一个布局日趋合理,功能逐步齐全的从省到县的三级妇幼保健网,为开展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20世纪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作为WHO重要会员国,1991年李鹏总理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90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两个文件,并向社会承诺:“对儿童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及对他们的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为此,1992年5月,国务院批转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对妇幼保健工作提出了各项具体指标。主要是:①在1990~2000年10年内,将我国的婴儿死亡率与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降低1/3;②孕产妇死亡率降低一半;③5岁以下儿童中度和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降低一半;④重点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儿童保健工作的发展;⑤大幅度减少残疾儿童发生率,促进残疾儿童的康复与发展;⑥完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健全相应的执法机构和队伍。

1992年6月,卫生部公布了《实施〈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方案》,提出了10条政策与措施,它们是:①加强政府领导,提高保健覆盖面和对基层的指导能力;②以农村为战略重点,依靠科技进步,推广适宜技术,提高对高危妊娠的筛查能力,创造住院分娩的条件;③调整卫生资源内部分配,增加对妇幼卫生方面的投入;④大力推广和应用儿童急性呼吸道病例管理方法;⑤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现1995年乡镇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85%,2000年达到90%的目标;⑥广泛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⑦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提高技术服务质量;⑧加强卫生法制建设,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⑨加强现有妇幼卫生队伍的在职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⑩不断扩大妇幼卫生领域中的对外合作。

(第二节)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一、《母婴保健法》及有关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

人口质量,包括出生人口质量,直接关系到民族的盛衰和国家的兴亡。建国以来,我国在母婴保健方面做了大量的科研、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制定和实施了一些妇幼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母婴保健工作尚缺乏完善的相应法律保障。为进一步保障和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专门法律,也是我国妇幼卫生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与此相配套,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同年8月4日,卫生部还发布了《母婴保健监督处罚程序》。至此,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完善的母婴保健法律体系。

母婴保健法,主要为妇女结婚、生育和婴幼儿生长发育这些特殊生理时期,规定了政府对关系母亲安全、后代健康的母婴保健工作的责任,以及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为依法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明确母婴保健行为、母婴保健服务内容,确定母婴保健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母婴保健法以提高人口素质为核心,全面总结了我国妇幼保健工作的各个主要环节,将已经实施了多年且行之有效的一些保健措施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使我国的母婴保健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母婴保健法颁布实施,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我国妇女儿童健康的关怀和重视,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母婴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改善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有利于实现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有利于发展我国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进步。

二、母婴保健机构的法律规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承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关医疗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指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检测和技术指导;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由于母婴保健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健康权、生育权和生命权。因此,母婴保健法确立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许可制度和母婴保健技术人员的资格考核制度。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都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批准,取得相应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母婴保健法规定,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等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凡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必须是:第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第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服务基本标准》;第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服务技术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2.《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制度。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凡从事婚前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技术合格证书》。其中,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其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则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三、母婴保健工作管理与监督的法律规定

母婴保健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母婴保健法确立了各项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第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第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从卫生行政部门或妇幼保健院中聘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四、婚前保健的法律规定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有: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会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①严重遗传病。主要是指由于遗传因素而先天形成的疾病,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②指定遗传病。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③有关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