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老年权益保障基本知识
一、老年人的定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老年人权益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三、敬老教育
老龄化现已是一个全球化课题。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表明。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已经达1.32亿;其65岁以上人口近
9 000万,占总人口的6.96%,已经基本达到国际上一般认为的7%的老龄化标志。随着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赡养率也会相继上升。全国各地有关赡养问题的大量报道和不断增加的赡养诉讼中可以证明建立健全赡养老人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纵观华夏五千年文明史,凡遇圣朝,均以孝治天下,文景、贞观之治,开元乃至清代康乾盛世,兴国子监,设太学,莫不以孝悌之义为先。
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确实讲过“孝道”,但这种“孝道”表现了人们在政治上和人身上的不平等。这显然是应该加以批判和彻底抛弃的。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怕向“孝”。“孝”字为封建统治阶级所利用,但不为他们所专有。在封建时代,我国劳动人民也讲孝,并形成自己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标准。他们所讲的孝,摈弃了人身压迫内容,主要是要求人们在同甘共苦的生活中建立一种和谐而有效的关系,即长者对幼者负责,小一辈对老一辈尊重,并由此担负起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更给孝敬父母赋予了崭新的内容。父母对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从而使它与封建孝道彻底划清了界线;彻底抛弃了封建道德的残酷和虚伪。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更是把赡养老人作为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写进了《宪法》。《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新《婚姻法》还具体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生活的关心与保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所在。
敬老养老,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被视为中国优秀文化遗产的精华。老人为国家、民族、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权获得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子女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道德,更是一种法律责任。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龄社会不仅是人口类型转变的标志,也是社会、经济、科技、医疗卫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体现。与之相适应,老年人的健康权益保障也就迫切的列上了议事日程。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老年人健康权益保障工作。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的生理功能变化,不同国家或一国不同发展时期,划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会有所不同。目前,国际上通常使用的老年人的年龄标准有两个,即60岁和65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明确规定:60岁为老年人年龄下限。由于我国提前进入了老龄社会,做好老年人保健工作,直接关系到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晚年幸福。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全面保护老人权益的法律武器。它所提出的实现老年人“五个老有”中的“老有所医”,是制定有关老年人健康权益保障的依据,是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的法律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
五、农村老年人问题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
按照国际标准,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人口老龄化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联合国提醒各会员国:要“铭记21世纪老龄化是人类前所未有的,对任何社会都是一项重大挑战”。
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可以考虑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总之,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第二节)老年人的基本权利
一、受赡养权
指老年人有受到子女赡养的权利。老年人应该老有所养。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是老年人的配偶;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三是老年人的弟妹;四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般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二、老年人享有社会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
三、城镇老年人应该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建立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个人储存与统筹互相结合的原则,为每个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
另外,国家除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以外,还对城镇特困老年人给予救济。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赡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法律对农村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也作出了不少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指出:“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对于农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的老年人,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另外,也鼓励农村中的孤寡老人与其他公民或村委会、生产队等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遗赠人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房屋等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而由抚养人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四、老年人应享有婚姻自由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由此可见,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现在,有些子女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五、自由处分遗产权和继承权
自由处分遗产权指老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心与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
继承权是指老人作为子女、配偶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配偶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那种认为老人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的认识是不对的。此外,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那种认为男性老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孙继承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第三节)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
一、老年人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老年人医疗保障是社会医疗保障事业的最重要部分之一,它是针对老年人体弱多病的特殊需求,对老年人预防保健、看病就医、康复卫生等诸方面,给予系列服务保障,实现老年人“老有所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予以照顾。设立老年医疗特别制度,制定老年医疗特别政策,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这是保障老年人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之初开始实行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和农村50年代集体经济发展后逐步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为我国离、退休职工和老年农民提供了基本的或初步的医疗保障。80年代,因农村经济体制发生变革,合作医疗保健制度发生困难。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制度也受到较大冲击,离、退休人员和老年农民的医疗保障均受到严重的冲击。因此,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老年人“老有所医”的医疗需求,在深化我国传统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制定保护老年人医疗保健权益的特别政策法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并在全国城镇执行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新制度,这种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担风险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行,为解决退休职工老有所医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但仍须对特殊人员,如老红军、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离休人员等给予照顾政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将逐步过渡到由国家、社区和农民个人共担医疗风险的医疗保险制度,并对农村中的荣誉老人、贫困和高龄老人有所倾斜。
二、老年医疗保健服务
老年人的医疗保健需求包括治疗、护理、康复、保健等一系列内容。为真正实现“老有所医”,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障的同时,还必须建立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
(一)建立老年医疗照顾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政府根据情况,可给予适当帮助,并可提倡社会救济和为老年人进行义诊。
(二)创办老年康复设施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创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大学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举办老年福利设施。
(三)加强老年疾病预防和健康教育